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昌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4310號、第4394號、第4395號、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寶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寶昌明知游偉嘉所有之牛樟木均屬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9 月4 日9 時至11許間某時,提供其位於在南投
縣○○鎮○○巷00○0 號鐵皮屋供游偉嘉藏放盜伐之牛樟木24塊(濕重共772 公斤,材積共0.69立方公尺,贓額約新臺幣[ 下同]18 萬1335元,下稱系爭A 贓物)。嗣於106 年9月5 日16時許,經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轉賣與邱義德,朱寶昌將上開贓物交與邱義德,邱義德則將價金8 萬8200元交「洪仔」,「洪仔」再將8 萬2000元交與朱寶昌,邱義德將上開贓物置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廂型車內後離去。嗣朱寶昌扣除其報酬6000元後,將7 萬6000元交與游偉嘉。
㈡106 年9 月9 日某時,提供上開鐵皮屋供游偉嘉藏放盜伐之
牛樟木106 塊(濕重326 公斤,贓額約6 萬5721元,下稱系爭B 贓物)、扁柏聚寶盆1 個(贓額約1 萬5000元,下稱系爭C 贓物)。嗣邱義德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A 贓物,並供出朱寶昌,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朱寶昌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鐵皮屋,以145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排仔」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9 月12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搜索上開鐵皮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系爭B、C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朱寶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6幀(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42頁;警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警卷三第42頁至第60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違反森林法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為了自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等語。
二、被告就上開寄藏贓物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四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第164 頁、第189 頁、第230 頁、第
232 頁至第235 頁),核與共同被告邱義德(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6 頁;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南投林管處技士王成泰(見警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洪淑瑜(見警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5頁、第16頁至第23頁)、南投林管處10
6 年10月11日投政字第106421375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6 年10月31日投政字第106412401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49頁;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竹山分局偵查隊106 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暨照片(見偵卷二第156 頁至第159 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職務報告暨照片(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各1 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45頁、第46頁;警卷三第40頁、第4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6幀(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42頁;警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警卷三第42頁至第60頁)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成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含海洛因成分,總重純質淨重344.32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106 年10月
3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230 號函(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物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物品等為依據。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因上述3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
,均供其所自行施用,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等語(見警卷四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第14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第164 頁、第189 頁、第230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又查本件並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之情,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販入海洛因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或接洽、詢問出售海洛因之情事,則扣案之如附表一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其有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亦可能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而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藉此取得較為便宜之交易價格,均非無可能,是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且上開扣押物均係於被告上開居處之單一地點查獲,非被告外出攜帶遭查獲,自不足以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㈢再者,施用毒品者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常因個人施用毒品之
頻率及每次施用之份量、經濟能力之良窳、地下毒品交易市場行情好壞等因素,而有不同。施用毒品者亦可能因避免分次交易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1 次以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以備自己將來施用。且被告辯稱:伊每天施用海洛因之數量約為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依前揭所述被告每日最高施用半錢即1.875 公克海洛因,併以查扣之海洛因純度為64.16%、68.57 %計,其每日施用約120.3 毫克、128.56毫克,另依英國藥學學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525 頁所載,海洛因單次施用劑量為5 至10毫克,每4 小時需施用一劑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0310446
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4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就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低致死量及毒品成癮者之最低致死量等問題,亦曾函示「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即0.2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的可能」所述之海洛因單次施用最低致死量200 毫克之數量。然調查局上開函文中亦表示「海洛因施用量隨施用者之成癮性、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前揭數據僅供參考」等語。況被告因本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驗結果為43596NG/ML,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9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
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卷二第36頁、第37頁;偵卷二第145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每日施用海洛因半錢等語並非虛偽。是以公訴人雖以施用毒品每日施用60毫克及最低死量200 毫克之頻率計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可供被告施用13.37 年及4 年許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顯未考量具體個案施用者之成癮性、耐藥性及最大施用致死量等所為之推論,自難為本院所採。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所示(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32頁;偵卷三第13頁、第1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以夾鍊袋包裝且藏放於櫃內,應可長久保存海洛因。綜上,倘依被告上開所辯之施用頻率及數量(純質淨重344.32公克),可供其施用近1 年之期間,尚在合理囤積毒品而無受潮問題之期間內。
㈣被告雖於106 年9 月13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14日本院訊問
時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乃林政輝所寄放云云(見警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聲羈卷第6 頁),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乃伊向綽號「排仔」之人所購買,目的係用以自己施用等語(見警卷四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第140 頁、第163 頁至第
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第164 頁、第189 頁、第230 頁、第232 頁至第235頁),其供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除謊稱毒品乃林政輝所寄放外,亦辯稱被查扣之系爭B 、C 贓物亦為林政輝所寄放云云(見警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42頁;聲羈卷第6 頁暨背面),顯認被告當時乃為脫免罪責而為該等不實供述,然除被告之該等不實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即有營利之意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或行為,尚不得單憑被告辯詞有上開瑕疵即認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即係為販賣之用。況若僅因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多,即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繩,無疑架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綜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之。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其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然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即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吸收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處。是吸收犯之成立,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者作為基礎。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自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 次購入毒品,該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自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且現時審判實務,乃認施用毒品須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實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達法定標準以上之其餘毒品。因此在行為人1 次購入毒品,進而分次施用之情形下,其持有毒品行為性質上雖屬於繼續犯,然理論上既應為其後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自無過度評價之虞,否則倘若遽認1 次施用毒品行為,竟可吸收全部持有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達法定標準以上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之缺失,是於此情形,即無夾結理論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海洛因後,予以分裝並加入葡萄糖以稀釋而供己施用,足徵其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其持有達法定標準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另行起意之行為,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持有毒品而不另論罪者,乃僅及於其施用時所持有之該包海洛因,而不能認及於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部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審訴字
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贓物係游偉嘉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而仍
提供處所予以寄藏,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寄藏之贓物數量非少,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難謂非重;遭查獲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少;持有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清潔隊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寄藏贓物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為被告
所有用以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至其空包裝袋因與毒品已無法單獨析離,自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其購買本件持有之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而獲取之不法利益為6000元,是就該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7 萬6000元部分,被告供稱均已交與游偉嘉,是就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就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系爭A 、B 、C 贓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此有代保管條2 紙(見警卷一第45頁;警卷三第40頁)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1 │海洛因30包 │1.白米色碎塊13包,淨重合計204.42公││ │ │ 克,驗餘淨重合計204.38公克,純度││ │ │ 64.1 6%,純質淨重合計131.16公克││ │ │ ,含包裝袋13個 ││ │ │2.黃色碎塊10包,淨重合計292.91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292.87公克,純度68││ │ │ .57 %,純質淨重合計200.85公克,││ │ │ 含包裝袋10個 ││ │ │3.米白色及黃色碎塊混合1 包,淨重3.││ │ │ 54公克,純質淨重3.54公克,驗餘淨││ │ │ 重3.52公克,純度67.79 %,純質淨││ │ │ 重2.40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4.白色粉末3 包,淨重合計11.84 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11.82 公克,純度57││ │ │ .5 8%,淨重6.82公克,含包裝袋3 ││ │ │ 個 ││ │ │5.黃色粉末3 包,淨重合計4.51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4.49公克,純度68.49 ││ │ │ %,純質淨重3.09公克,含包裝袋3 ││ │ │ 個 │├─┼────────┼─────────────────┤│2 │海洛因1包 │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純││ │ │度低於1 %,含包裝袋1 個 │├─┼────────┼─────────────────┤│3 │電子磅秤1台 │ │├─┼────────┼─────────────────┤│4 │夾鍊袋1包 │ │├─┼────────┼─────────────────┤│5 │研磨台1台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 │├──┼──────────────┼───────┤│ 2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 │ │4 號SIM 卡1 張│├──┼──────────────┼───────┤│3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4 │現金新臺幣5萬2600元 │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警卷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60013461號刑│警卷二││案偵查卷宗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警卷三││第10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警卷四││第10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94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95號偵查卷宗│偵卷三│├─────────────────────────┼───┤│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