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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明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金明自民國103 年5 月26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鄉○○路○○○ ○○ 號1 樓「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仕公司,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11 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莊宗霖,莊宗霖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

5 月2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義村)之登記負責人,於103年7 月9 日,豪仕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王金明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期間公司現務之了結及執行,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王金明知悉豪仕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林昆燁(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逕將豪仕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林昆燁使用,而於103 年8 月間,在知悉豪仕公司無任何銷貨交易之情形下,容任林昆燁以豪仕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3 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4,863 元,交付與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笙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王金明固坦承自103 年5 月26日起,擔任豪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3 年7 月9 日,豪仕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其擔任清算人,且將其領取之豪仕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與林昆燁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發票不是我開的,是林昆燁開的,跟我沒關係,當初我跟莊宗霖合作,莊宗霖說要做面膜生意,因為我跟莊宗霖沒有資金,而林昆燁說資金部分他來處理,但我跟莊宗霖都不知道林昆燁私下開塑膠粒發票,案發後我才知道林昆燁開塑膠粒的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5 月26日起,擔任豪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

103 年7 月9 日,豪仕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等情,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調查卷54-57 頁)、經濟部103 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333328300號函、103 年5 月23日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3 年5 月26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3363040 號函、103 年7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333489 76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33202940號函、103 年7 月9 日股東同意書(偵卷205- 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被告將豪仕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林昆燁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一227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燁、證人即代購統一發票之喬眾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素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160-161 頁、170-171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影卷17-20 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調查卷49 -50頁)在卷可稽,再林昆燁於103 年8 月間,以豪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交與佶笙公司,合計虛開之總銷售金額為45萬4,863 元等情,有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調查卷2-7頁)、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調查卷8 頁)、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調查卷62頁)、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查卷7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昆燁雖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確有實際

交易云云(偵卷160-161 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進貨、銷貨、價金給付等交易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本身沒有出售豪仕公司營業項目中之化妝品相關知識能力,當初是莊宗霖女友有美容師資格,所以想要設立公司,因為莊宗霖跟林昆燁不熟,所以由我當介紹人,後來因為莊宗霖說不要做負責人,要找林昆燁吵架,我就說不然登記給我,但我又沒有相關知識,我問會計師,會計師建議我註銷公司,當時我沒想到這些,當初是我介紹的,我想說我承擔起來,再來註銷,豪仕公司沒有出售塑膠粒給其他廠商,林昆燁開完發票後有交給我,會計師通知我報稅時,我就會跟林昆燁拿發票,但我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將發票交給會計師,林昆燁也沒跟我說客戶是何人,在我擔任豪仕公司負責人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相關訂貨單、送貨單,或買方支付、匯款或資金相關資料等語(院卷0000-000頁、院卷二62頁);另證人即豪仕公司首任負責人莊宗霖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登記過豪仕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是被告說有金主,要跟我合作,但他們進貨的東西跟一開始我要經營的保養品不同,我發現豪仕公司有問題時,我就將我叫的保養品及燕窩帶走,並退出豪仕公司,不再擔任負責人,我於103年3月間離開後,不清楚豪仕公司是否有營運,我擔任負責人期間,豪仕公司沒有出售塑膠粒,甚至沒有出售過任何商品,就只有我自己購入的保養品及燕窩等語(院卷0000-000頁),可知豪仕公司未曾出售過塑膠粒,甚至亦未從事任何營業項目之經營,是證人林焜燁之證述,尚難採信。

㈣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此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及正常交易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又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於103 年間擔任豪仕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時,已年逾40歲,衡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公司行號與他人進銷貨(即買進賣出)時,應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申報稅捐一節,當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既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即有義務參與審核以該公司及負責人、清算人名義所開具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以免涉法,但被告卻於領得統一發票後,逕將之交付與林昆燁使用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院卷0000- 000頁、院卷二62頁),並經認定如前,且依前述,被告既知悉豪仕公司自設立後並無營業之情形,況豪仕公司亦自103 年7 月9 起即解散,然其對於發票使用情形竟毫不在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示,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部分)。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為法人,無行為實體,須設置機關,以決定並實行其意思;於公司正常經營期間,董事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經理人則為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惟公司一經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於清算範圍內,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公司法第26條規定參照),喪失營業活動能力,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故原有之執行業務機關或代表機關於清算期間均失其權限,代之以清算人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含為了結現務而暫時經營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機關。是於清算期間,僅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於清算期間,均非屬公司負責人;至公司於解散後,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或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備查,僅生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並不影響解散之效力(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有限公司部分)亦有明定。公司於清算完結前,仍有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之必要,屬了結限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一部分,而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

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26日起,擔任豪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103 年7 月9 日,豪仕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期間公司現務之了結及執行,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林昆燁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同一報稅期間為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且犯罪後否認犯行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佶笙公司之事實,惟佶笙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佶笙公司並未提出申報扣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385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及本院電話記錄表暨傳真資料(院卷250-

256 頁)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捐罪之處罰係以有逃漏稅捐結果發生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而佶笙公司既未實際以豪仕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額,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係豪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竟與林昆燁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知悉豪仕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竟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充作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⒉又被告及林昆燁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知悉豪仕公司

未實際向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震昌公司)及統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晶公司)進貨,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豪仕公司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也沒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力翔公司)之負責人邱

三福於偵查中證稱:這3 張發票是我購買塑膠粒取得,我不知道業務是誰,我是購買原料,直接送到我的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代工,有時是下游廠商直接訂原料,再由我付錢等語(偵卷181 頁);證人即春昇工業社實際負責人張東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豪仕公司,我是購買原料,業務有拿豪仕公司的發票給我,我是向粘永昌購買塑膠粒,粘永昌給我發票,有時候粘永昌會給我其他公司的發票,不一定是豪仕公司之發票,因為有可能是台塑公司的塑膠粒,但是由不同經銷商來賣,當然就有不同公司的發票等語(偵卷181-18

2 頁),並有宥力翔公司購買塑膠粒之轉帳傳票(調查卷153-154 頁)、春昇工業社購買塑膠粒之現金支出傳票及進銷存明細表(調查卷157-162 頁)在卷可憑,足認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係針對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豪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於102-103 年間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稅繳納及欠稅情形明細表傳真本(院卷一253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財營業字第71106100338 號、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傳真本(院卷一255 、256 頁)在卷可憑,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亦認定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就附表二部分之交易金額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

⒉其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 月6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參照),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等規定,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及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因之,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行為人若無虛報進項稅額,即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其等既經核定為有進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縱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與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又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而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取得統一發票時並無未進貨之「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對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課以補稅及裁罰之行政裁處,固有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傳真本(院卷0000-000 頁)在卷可憑,然此實係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填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此與因單純逃漏營業稅所受之處罰自屬不同,自不待言。綜上所述,宥力翔公司、春昇工業社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犯行,是被告自亦不構成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甚明。

⒊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其所為虛進虛銷之營業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當無營利所得,而非屬上開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自無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佶笙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於本件被告涉案期間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此有前揭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於102-103 年間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稅繳納及欠稅情形明細表傳真本(院卷一253 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佶笙公司於本件被告涉案期間既無任何實際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佶笙公司之行為,應無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

⒋另外,豪仕公司係單純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此部分

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佶笙國際事│103年8月 │BK00000000│ 142,857 │ 7,143 ││ │業有限公司│ │ │ │ │├─┼─────┼──────┼─────┼──────┼──────┤│2 │佶笙國際事│103年8月 │BK00000000│ 171,773 │ 8,589 ││ │業有限公司│ │ │ │ │├─┼─────┼──────┼─────┼──────┼──────┤│3 │佶笙國際事│103年8月 │BK00000000│ 140,233 │ 7,012 ││ │業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65,000 │ 28,250 ││ │業有限公司│ │ │ │ │├─┼─────┼──────┼─────┼──────┼──────┤│2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65,000 │ 28,250 ││ │業有限公司│ │ │ │ │├─┼─────┼──────┼─────┼──────┼──────┤│3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 28,500 ││ │業有限公司│ │ │ │ │├─┼─────┼──────┼─────┼──────┼──────┤│4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 28,500 ││ │業有限公司│ │ │ │ │├─┼─────┼──────┼─────┼──────┼──────┤│5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 28,500 ││ │業有限公司│ │ │ │ │├─┼─────┼──────┼─────┼──────┼──────┤│6 │佶笙國際事│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 28,500 ││ │業有限公司│ │ │ │ │├─┼─────┼──────┼─────┼──────┼──────┤│7 │春昇工業社│103年2月 │ZA00000000│ 479,000 │ 23,950 │├─┼─────┼──────┼─────┼──────┼──────┤│8 │春昇工業社│103年2月 │ZA00000000│ 239,500 │ 11,975 │├─┼─────┼──────┼─────┼──────┼──────┤│9 │宥力翔股份│103年3月 │ZA00000000│ 390,000 │ 19,500 ││ │有限公司 │ │ │ │ │├─┼─────┼──────┼─────┼──────┼──────┤│10│宥力翔股份│103年4月 │ZA00000000│ 566,500 │ 28,325 ││ │有限公司 │ │ │ │ │├─┼─────┼──────┼─────┼──────┼──────┤│11│宥力翔股份│103年4月 │ZA00000000│ 390,000 │ 19,500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三: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0,000 │ 27,000 ││ │有限公司 │ │ │ │ │├─┼─────┼──────┼─────┼──────┼──────┤│2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0,000 │ 27,000 ││ │有限公司 │ │ │ │ │├─┼─────┼──────┼─────┼──────┼──────┤│3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 27,250 ││ │有限公司 │ │ │ │ │├─┼─────┼──────┼─────┼──────┼──────┤│4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 27,250 ││ │有限公司 │ │ │ │ │├─┼─────┼──────┼─────┼──────┼──────┤│5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 27,250 ││ │有限公司 │ │ │ │ │├─┼─────┼──────┼─────┼──────┼──────┤│6 │鑫震昌實業│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 27,250 ││ │有限公司 │ │ │ │ │├─┼─────┼──────┼─────┼──────┼──────┤│7 │鑫震昌實業│103年2月 │ZA00000000│ 744,000 │ 37,200 ││ │有限公司 │ │ │ │ │├─┼─────┼──────┼─────┼──────┼──────┤│8 │統晶科技有│103年3月 │ZV00000000│ 400,000 │ 20,000 ││ │限公司 │ │ │ │ │├─┼─────┼──────┼─────┼──────┼──────┤│9 │統晶科技有│103年4月 │ZV00000000│ 252,500 │ 12,625 ││ │限公司 │ │ │ │ │├─┼─────┼──────┼─────┼──────┼──────┤│10│統晶科技有│103年4月 │ZV00000000│ 252,500 │ 12,625 ││ │限公司 │ │ │ │ │├─┼─────┼──────┼─────┼──────┼──────┤│11│統晶科技有│103年4月 │ZV00000000│ 400,000 │ 20,000 ││ │限公司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