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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隆幫助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隆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建中」之成年男子,係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後,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方式,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方建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4年6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方建中」所使用通訊軟體SKYPE之ID告知林俊鋒、余苑綺(林俊鋒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余苑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介紹余苑綺予「方建中」,使余苑綺加入「方建中」所屬以綽號「龍哥」、「阿嘉」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持真正金融卡58張及及偽造金融卡16張,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負責傳遞取款指令予車手並回報車手取款情形之「電腦手」。嗣「方建中」、「龍哥」、「阿嘉」、余苑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佯為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詐稱:因涉及販毒等非法洗錢,須將其資金凍結云云,致龔黃濤陷於錯誤,自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依指示陸續將人民幣共計1336萬元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受騙匯款時間、款項、帳戶詳如附表),自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由余苑綺及其他詐欺集團之車手,持用上開包括偽造銀聯卡16張在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用查詢餘額或提領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嗣經龔黃濤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並經警方於104年6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苑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智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苑綺、林俊鋒、曾柏維、鄭尚詮、包家菱、王珮凌、王心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方聖閔、夏蘭萍、賴玲菊、楊昌偉分別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龔黃濤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7月1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735號函、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申請財金公司監看帳戶申請表、遭查扣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金錢之明細、遭查扣之交易明細單據與被害人龔黃濤之匯款遭匯出後之帳戶比對一覽表、含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款項轉帳領款流向圖、查扣銀聯卡與陸方提供領款轉帳卡號比對表、取款監視器影像調閱照片、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澳台辦104年4月22 日「關於請求協助調查南通420電信詐騙案的函」暨網銀轉帳IP地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群組對話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被告固有介紹余苑綺予「方建中」以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介紹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僅係介紹余苑綺予「方建中」,使余苑綺參與「方建中」所屬詐欺集團,致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犯罪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介紹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介紹其同母異父之妹余苑綺參與詐欺集團,幫助「方建中」所屬以綽號「龍哥」、「阿嘉」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人民幣1336 萬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龔黃濤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被害人轉出之帳號 │ 轉入之人頭帳號 ││ │ │(人民幣)│ │ │├──┼──────┼─────┼──────────┼──────────┤│ 1 │104年4月13日│246 萬元 │ │ │├──┼──────┼─────┤ │ ││ 2 │104年4月14日│ 56 萬元 │ │ │├──┼──────┼─────┤ │ ││ 3 │104年4月14日│220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4 │104年4月14日│450 萬元 │ │ │├──┼──────┼─────┤ │ ││ 5 │104年4月14日│164 萬元 │ │ │├──┼──────┼─────┤ │ ││ 6 │104年4月16日│200 萬元 │ │ │├──┼──────┼─────┴──────────┴──────────┤│合計│ │1336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