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順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4、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金錢滾滾來$$」、「送重機」(下稱「大寶」等人)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分配酬勞、收受「大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等工作(即俗稱「車手頭」),約定每次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陳子欽(所涉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許順安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5年9月間,拉攏利用同案少年林○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人,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該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聯絡許順安,告知許順安有關地址及收件人等資料,復由許順安或由許順安指定陳子欽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前述金融卡,交由許順安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另由許順安通知陳子欽取款,陳子欽即交付如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予少年林○誠,由少年林○誠持該提款卡於同日晚間分別至南投市○○○路統一超商、同市○○路及中興路之全家超商內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款機以下稱ATM)提領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0元、2萬及1萬元、2萬及1萬元,所得贓款共計6萬20元。林○誠遂將取得款項交給陳子欽,陳子欽再交付予許順安。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詳、李蓓君、楊景如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順安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林○誠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詳、李蓓君、楊景如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劉湘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118頁至第123頁),並有陳子欽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ATM錄影翻拍照片9張、莊國詳、劉湘怡、李蓓君、楊景如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搜索蒐證照片7張、林○誠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提款超商外觀照片3張、中國信託ATM錄影翻拍照片4張、台新銀行ATM錄影翻拍照片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10月25日投興警偵字第1050010314號說明資料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182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42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60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許順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負責聯繫車手取款,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綽號「大寶」等人、同案被告陳子欽及少年林○誠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大寶」等人、少年林○誠及同案被告陳子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時已成年,其與行為
時尚為少年之林○誠共犯各該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疏未論及於此,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而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以詐騙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及分工,非僅為下游之車手,擔任管理、聯繫車手之責,除本案4次犯行外,另有多位被害人受騙,並經本院判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惟衡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暨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情況非屬富裕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僅就各人分得之數額為之。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及傳遞贓款之分工,每次可獲取領取金額百分之1,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被告於各次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 論罪科刑 ││ │ │ │新臺幣) │ │├──┼───┼──────────────────┼─────┼────────────────┤│ 1 │莊國詳│莊國詳於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9,985元│許順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重複扣│報酬百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款,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一為3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定云云,致莊國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晚間9時2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2 │劉湘怡│劉湘怡於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接獲 │2萬9989元 │許順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所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報酬百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一為3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云,致劉湘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時3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3 │李蓓君│李蓓君於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接獲 │1萬985元 │許順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所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報酬百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 │ │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一為11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云,致李蓓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時22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4 │楊景如│楊景如於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元 │許順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報酬百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款,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一為3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定云云,致楊景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晚間7時7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