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亨龍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李元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975號、第5501號、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亨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李元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亨龍與李元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亨龍與李元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2-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1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利、周君芳各1 次。
(二)陳亨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2 、2-3 、3-1 至3-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2 、2-3 、3-1 至3-5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君芳2 次、李元宏5 次。嗣經警對陳亨龍、李元宏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6 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李元宏,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為警於106 年10月24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陳亨龍,並扣得其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亨龍、李元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8 至140 頁),核渠等就附表編號1 、2-1 部分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明利、周君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5至34、35至37、41至43、50至53頁;偵卷第164 至172、183 至187 、201 至206 頁),且有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3 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63至107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6、80至99、104 至132 頁),復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應無甘冒重刑,無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是被告陳亨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元宏就附表編號1 、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陳亨龍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李元宏就附表編號1 、2-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1 、2-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亨龍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元宏所犯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亨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 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 月14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2年,褫奪公權
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嗣因第①、③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並與第②罪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1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 年11月11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亨龍於103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乙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2 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是被告陳亨龍係於受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元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陳亨龍就附表編號1 、2-1 至2-3 、3-2 至3-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元宏就附表編號1 、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見偵卷第126 至127 、216 至217 頁),雖其於偵訊時否認有於此二次毒品交易取得任何好處,然販賣毒品罪之構成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已取得價金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是被告李元宏雖於偵訊中否認有取得好處,然其既已就自身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節詳為供述,仍應認其已就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如附表編號3-1 所示犯行,被告陳亨龍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106 年10月24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46 至148 ;158 至160 頁),嗣其於106 年11月20日偵訊時稱「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31 頁),於106 年12月11日偵訊時仍稱「這一次我真的忘記了,好像是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陳亨龍所涉如附表編號3-1 所示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亨龍雖已於偵查中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2 萬4,000 元,惟此與其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仍屬二事,尚難執此認其於偵查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已自白,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亨龍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亨龍之販賣所得僅2 萬4,
000 元,且犯後深感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倘處以法定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被告李元宏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李元宏僅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高低及犯罪後態度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尤以被告陳亨龍係於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陳亨龍所犯如附表1 、2-1 至2-3 、3-2 至3-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元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亨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及2 個已成年的女兒、曾從事鞋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元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1 所示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性質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參以被告陳亨龍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前科表,為免重複評價,不含構成累犯部分),竟又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較高等情,對被告2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供被告2 人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
131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二)被告陳亨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如附表所示金額),雖經被告陳亨龍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 萬4,000 元,惟此事後於偵查中所繳交款項,並非現場扣得之物,自應認被告陳亨龍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亨龍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上開被告陳亨龍所繳交之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另如附表編號1、2-1所示部分雖為被告2 人所共犯,然此二次毒品交易所得財物均係由被告陳亨龍收取,被告李元宏並無分得財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被告李元宏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利得可資剝奪,附此敘明。
(三)扣案夾鏈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均係被告李元宏所有,然均與本案無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27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明利 │106 年5 月│南投縣名間│由李元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亨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3日22時許│鄉炭寮村某│號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13│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SAMS││ │ │ │處民宅前道│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路 │許共4 次與林明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復由李元宏持上揭門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 │ │ │ │話與陳亨龍持用之門號096368│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897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亨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重量不詳)販賣與林明利,林│李元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明利則將價金1 萬元交付與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 │亨龍。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九五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2-1 │周君芳 │106 年7 月│臺中市后里│由李元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亨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6 日18時○○○區○○路某│號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6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分許 │公園旁道路│日7 時5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許,分別與周君芳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0000000000號及陳亨龍持用之│M 卡壹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由陳亨龍駕車搭載李元宏至│九五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左列地點,並由李元宏於左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與周君芳,周君芳則將價│李元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金3,000 元交付與李元宏,嗣│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李元宏再將3,000 元轉交與陳│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亨龍。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九五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2-2 │周君芳 │106 年8 月│臺中市后里│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4 日13○○○區○○路某│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4 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SAMS││ │ │ │公園旁道路│10時49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共4 次與周君芳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SIM 卡││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周君芳│徵其價額。 ││ │ │ │ │,周君芳則將價金3,000 元交│ ││ │ │ │ │付與陳亨龍。 │ │├──┼────┼─────┼─────┼─────────────┼──────────────┤│2-3 │周君芳 │106 年8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0日15時10│區高美國小│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10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SAMS││ │ │分許 │旁之全家便│15時0 分許與周君芳持用之門│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利商店前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SIM 卡││ │ │ │道路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君芳,周君芳則將價金3,000 │徵其價額。 ││ │ │ │ │元交付與陳亨龍。 │ │├──┼────┼─────┼─────┼─────────────┼──────────────┤│3-1 │李元宏 │106 年7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5日1 時45│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25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SAMS││ │ │分許 │岸路80號陳│1 時39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亨龍住處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宏,李元宏當場交付其中價│徵其價額。 ││ │ │ │ │金1,000 元與陳亨龍,嗣再將│ ││ │ │ │ │所餘價金2,000 元給付與陳亨│ ││ │ │ │ │龍。 │ │├──┼────┼─────┼─────┼─────────────┼──────────────┤│3-2 │李元宏 │106 年8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9日22時30│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9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分許 │岸路80號陳│22時19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亨龍住處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宏,李元宏則於事後將價金│徵其價額。 ││ │ │ │ │500 元交付與陳亨龍。 │ │├──┼────┼─────┼─────┼─────────────┼──────────────┤│3-3 │李元宏 │106 年9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 日21時55│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5 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分許 │岸路80號陳│21時43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亨龍住處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宏,李元宏則於事後將價金│徵其價額。 ││ │ │ │ │500 元交付與陳亨龍。 │ │├──┼────┼─────┼─────┼─────────────┼──────────────┤│3-4 │李元宏 │106 年9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5日11時56│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5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分許 │岸路70號李│11時46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元宏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SIM 卡││ │ │ │口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宏,李元宏則於事後將價金│徵其價額。 ││ │ │ │ │500 元交付與陳亨龍。 │ │├──┼────┼─────┼─────┼─────────────┼──────────────┤│3-5 │李元宏 │106 年9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8日12時5 │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8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分許 │岸路80號陳│11時52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亨龍住處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宏,李元宏則將價金500 元│徵其價額。 ││ │ │ │ │交付與陳亨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