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能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能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能和為告訴人余金璋之妹婿,告訴人與余威騰(已歿)、余盈嬌均為余阿宣與余木生之子女,余木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死亡,被告與余盈嬌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0日,偽以余阿宣之名義,誣指告訴人為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余木生之繼承登記,竟未經余盈嬌及余威騰之同意,利用余阿宣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偽造上開3 人之印章後,即持之盜蓋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能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金璋、證人余金緣、余秀枝、余淑梅等人之證述及家庭會議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登記清冊土地附表1 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曾能和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98年6 月20日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我本身沒有參加,我的配偶余盈橋有參加,但是該次家庭會議並無作成任何決議,我的太太在出席通知上面也沒有簽名,這個繼承的事情要怎麼做我們都不知道,所以在98年11月27日才由我太太的妹妹余淑梅把資料拿給代書處理,這已經是過完5 、6 個月了,可見當時是沒有作成決議的,要不然怎麼會隔這麼久才辦,但是證人卻說有作成決議,這樣子很奇怪。關於之前為何會告訴余金璋盜刻余盈橋、余阿宣、余威騰之印章蓋於切結書等文件上,是因為余木生的遺產部分都沒有作成決議,卻在100 年9 月收到法拍的通知單,我太太繼承的八分之一部分就這樣子被法拍掉了,所以我合理的懷疑財產為何會被法拍,我事後才知道過戶需要印鑑蓋章,但是我太太並沒有提供印章,也沒有提供同意書。余阿宣是母親,她也沒有提供印章,她也常常抱怨遺產怎麼都沒有她的份,所以我就覺得她沒有提供印章。大哥余威騰也有跟我及我太太說他並沒有提供印章,因為余威騰在921地震之後有改過名字,改過名字之後他沒有刻印章,怎麼會提供印章呢?我有去請教過很多律師,他們就說這是偽造文書:因為當初我也沒有錢,所以就請軍中的輔導律師幫我寫告訴狀。我是在接到法拍之後才知道余淑梅去辦理過戶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下稱卷㈨,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四、經查:㈠被告曾能和於103 年8 月20日,以告訴人余金璋向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余木生之繼承登記,未經余盈嬌、余威騰及余阿宣之同意,偽造上開3 人之印章後,即持之盜蓋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涉有不法等情,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狀,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金璋指訴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金璋於告訴狀中雖指述:余阿宣並未授權或

委任被告代為提出告訴,顯係被告偽造或冒用余阿宣名義提告。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係以自己名義向該署指訴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告具狀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卷㈠第5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偽以余阿宣名義提出告訴,容有誤會。

㈢又證人余金緣、余秀枝、余淑梅雖均於另案告訴人被訴偽造

文書等案件(下稱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當時余盈嬌、曾能和、余威騰等人對其父余木生遺囑內容認為財產分配不均而提出異議,始將余木生遺有之各筆土地均以八分之一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參見卷㈠第179 頁、第26

3 頁至第264 頁、卷㈥第29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惟對於是否於系爭家庭會議開會當日,即有對於遺產為各八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做成決定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余金璋於審理時證述:家庭會議沒有討論依八分之一分配,是余淑梅找代書討論後,說無法依照遺囑,那照民法規定比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說好,就照民法規定辦等語(參見卷㈨第234 頁)。證人余金華於審理時證述:因為家庭會議無結果,為了避免逾時登記,我妹妹余淑梅他們討論結果說,就依照法律規定八分之一辦,既然已經無法全部同意都登記給他,就依照法律規定;家庭會議沒有共識後,反正就一直拖,拖到時間也快到了,才去辦登記;是余淑梅與代書討論結果依八分之一登記等語(參見卷㈨第243 頁至第244 頁)。證人余淑梅於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偵查中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上印章是我從家裡全部拿給代書,所以辦繼承登記時,除了我及余金璋之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不清楚等語(參見卷㈠第264 頁)。綜上,足認系爭家庭會議開會當日,顯然並無對於各以八分之一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做成決定,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妻余盈嬌參與系爭家庭會議,即認被告同意或授權告訴人或余淑梅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98年間早知繼承登記之事實,而認其於103 年8 月16日始提出告訴,顯係誣告。

㈣另參諸卷附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家事裁定理由三記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份、存摺影本2 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住所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惟對於簡單之算術無法運算,亦不知現任總統為何人;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余女士(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之前身體健康,未受教育,不會書寫,也無法認讀簡單中文,平常務農種菜,已婚育有多位子女,數年前先生過世後身體及記憶慢慢退化,於96年9 月起曾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失智症之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92頁至第193 頁),可見告訴人於向本院聲請對余阿宣為監護宣告時,即已為上開事實之主張,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為據。是余阿宣於96年9 月起即開始接受失智症治療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余阿宣之失智是漸進式的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金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㈨第238 頁),可見余阿宣於98年間應有失智之情形,且已持續漸進2 年之久。

則證人余金緣、余秀枝、余淑梅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余阿宣於100 年9 月5 日之前心智都正常或根本沒有什麼失智的狀況之情,均仍待斟酌。衡情,非無可能為其等片面接觸余阿宣所見而得之結論,自不能據此認定當時余阿宣之心智正常。又曾威騰之印章均交由其妻曾美榆保管,未曾交付印章與告訴人使用,證人余盈嬌之印章亦未曾交付告訴人使用等情,均業經證人曾美榆、余盈嬌於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而證人余淑梅於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偵查中證述:辦理繼承登記的印章是我從我父親家裡拿的,我們兄弟姐妹的印章全部都是在我父親的家裡,我拿印章時沒有特別通知我的兄弟姐妹,我就把印章交給埔里的代書,代書就把所有的文件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見卷㈠第263 頁)。可見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確實非由證人曾威騰、曾美榆或余盈嬌所交付。準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在系爭家庭會議上並未做成各八分之一持分繼承登記之決定,而余威騰及其妻余盈嬌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均對遺囑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同意上開繼承登記,且未交付印鑑之情況下,仍遭其餘繼承人持印鑑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則余阿宣在患有失智症之情況下,亦極可能因無法同意或未經同意而遭其餘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尚屬合理。

㈤至告訴人雖另證述:繼承的文件不是告訴人辦的,都是余淑

梅去辦的等語(參見卷㈨第234 頁)。惟證人余淑梅於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偵查中證述:是告訴人找代書辦理等語(參見卷㈠第263 頁),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雖非無疑。然不論何人主導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既自陳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由其支出,且部分繼承人將其持分再移轉與告訴人等情(參見卷㈨第235 頁至第239 頁),由是觀之,告訴人乃辦理繼承登記之最大受益者,是被告主觀上認為由被告主導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亦屬情理之常。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為余木生之繼承登記為告訴人委由代書

辦理,且余威騰、余盈嬌未曾交付印章與告訴人使用,余阿宣因失智無法授權告訴人使用其印章,而認告訴人未經余阿宣、余威騰、余盈嬌同意,偽造上開3 人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辦理余木生之繼承登記,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何憑空虛捏事實而誣指之犯行,其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9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9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號偵查卷宗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偵查卷宗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卷宗 │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 │卷㈨│└───────────────────────────────┴──┘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