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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世盟

李順琮石家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世盟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順琮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石家華幫助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叁萬零玖佰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1 天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邀約游世盟、李順琮共同竊取臺灣扁柏,其等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原本不知情、熟悉路況之石家華,駕駛不知情之陳雅雯(即李順琮之前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許,自南投縣○○鄉○○村○○路○○號石家華住處出發。途中,游世盟告知石家華其等3 人犯罪計畫後,石家華仍出於朋友情誼,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繼續駕車搭載其等3 人到達南投縣仁愛鄉夢谷地區登山口處。其後,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下車徒步上山,並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抵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屬於保安林之埔里事業區第122 林班地某處(1615號土砂捍止保安林,距離座標X :257336,Y :0000000 約

2 公里),其等3 人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 塊(材積合計:0.15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16.68公斤),同時,李順琮並於附近接續單獨竊取臺灣扁柏角材(枯枝狀,以下亦稱角材)1 塊(材積:0.0001立方公尺、重量:0.11公斤)。同日晚間9 時許,其等3 人再以安全網包裹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 塊、滾動推移之方式,將該些臺灣扁柏角材搬至座標X :257336,Y :

0000000 之地點(下稱:發現地點)堆置,另外1 塊李順琮單獨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則由李順琮隨身攜帶。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南投林管處巡山員在發現地點發現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形跡詭異,其等3 人隨即逃離,並且聯絡石家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其等離開;而南投林管處巡山員亦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埔里事業區第122 林班地產業道路攔檢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游世盟、李順琮、石家華3 人,「阿凱」則是趁亂逃逸,警方在攔檢地點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上開李順琮單獨竊取、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之臺灣扁柏角材1 塊,復於發現地點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 塊,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3 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游世盟、李順琮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盟(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

66、67、124 至128 頁、聲羈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一第46、47、119 至123 、284 、296 頁、本院卷二第7 、8 、64頁)、李順琮(見偵卷第105 、133 至137 頁、本院卷一第

49、50、119 至123 、240 至243 頁、本院卷二第7 、8 、6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石家華(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1至

63、141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證人廖志明、廖新貴、劉智偉(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53 、15

4 頁、本院卷二第34至4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游世盟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游世盟等竊取臺灣扁柏發現、攔檢位置圖、照片、南投縣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

0 000000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比對圖、游世盟等竊取臺灣扁柏發現、攔檢位置圖、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作業、扁柏1 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至32、34至39、41至46、61至79頁、偵卷第80至94、158 至174 、17

6 至186 頁)等件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臺灣扁柏角材7 塊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2、38、39、46頁、偵卷第98至101 頁),足認被告游世盟、李順琮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世盟、李順琮2 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石家華部分

訊據被告石家華對其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許及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往返南投縣仁愛鄉夢谷地區登山口處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辯稱:我載他們上去,也有載他們下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石家華原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其「

在被告游世盟、李順琮上山時,即已知悉被告游世盟、李順琮要至埔里事業區122 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乙節,並不爭執,嗣後卻又改稱不知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上山要做什麼,前後矛盾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再者,比對:被告石家華於偵訊時陳稱「(問:你當時是否好奇他們在山上作何事?)他們說在工作而已」、「(問:他們上車後,你有無問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問」、「我是到現場才知道的。我載他們上山時,在車上我聽他們說要上山工作。游世盟跟我說他們要上山工作,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偷木頭。我在溪頭再上去一點的地方接他們。他們下山時,我到現場才知道他們的包包都被偷了,游世盟跟我說的,包括他們工作偷的木頭也被偷了」、「我到警局才知道他們有偷木頭的事情」(見偵卷第62、63、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只有開車載游世盟、李順琮而已」、「我承認我有開車載游世盟、李順琮。下山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去砍木頭。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我不承認我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如果是幫助犯,我願意認罪」、「我只有幫助游世盟、李順琮上山而已」、「我是要載他們下山的時候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19 、121 、240 頁),則被告石家華對於其究係何時知悉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之上開犯罪計畫之說法(於「到現場時」、「下山時」或「到警局時」知悉),一再反覆其詞,所辯亦有可疑。

⒉而且,關於被告石家華於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

及「阿凱」上山途中,已經知悉該3 人之上開犯罪計畫,業經同案被告游世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至綽號『阿華』男子家裏南豐村載他後,『阿凱』便說要到夢谷山上搬運扁柏木頭…」、「…石家華在車上有聽到我們說要去偷木頭」、「…石家華是在車上聽我們講的,他才知道…」、「阿凱叫我找人一起上山搬木頭的時候,我就跟石家華聯絡說請他載我們去山上採草藥,那天去的時候,我在車上跟石家華說我們是要去搬木頭,請他在我們搬完之後,開車來載我們」、「(問:所以你是在早上要上山半路的時候,在車上跟石家華說要去搬木頭?)對」,見警卷第

6 頁、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48、49、50頁),被告石家華辯稱不知該3 人上山要做什麼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石家華對此雖又置辯「那天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云云;惟核,同案被告游世盟於當天上午上山途中告知被告石家華其等3 人之上開犯罪計畫,被告石家華因而「念」了游世盟一下,並說如果事先跟他說的話,他就不會去載(「(問:你跟石家華說你們要去搬木頭、石家華的反應為何?)他罵我們,他說如果事先跟他說的話,他就不會去載了」、「(問:石家華是什麼時候罵你的?)沒有罵,就是念一下,是在上山車上的時候」,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49頁)乙情,復經同案被告游世盟證述明白,按理,被告石家華如不知悉該3 人之上開犯罪計畫,豈會叨念如前所述,可見被告石家華上開辯詞有違常理,不足為信。

⒊本案事證明確(且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業已認定如上),被告石家華幫助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設有規定。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

1 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122 林班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係屬林地(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35 頁),且為保安林(見偵卷第81頁),被告游世盟、李順琮竊取之臺灣扁柏則為森林之主產物,復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貴重木樹種(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核被告游世盟、李順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 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起訴意旨固認其等2 人為搬運贓物,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其處罰較之同法第50條為重,乃因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贓物得為大規模之盜伐,被害情形較為嚴重。故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應以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際使用車輛等為搬運贓物之用,方克相當,倘於盜伐之後,以人力搬離現塲而至他處臨時起意再以車輛搬運,則顯非自始有意利用車輛搬運贓物,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 塊,係以人力滾動推移方式移至發現地點堆置,未以車輛搬運;而被告李順琮單獨竊取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1 塊,體積甚小、重量極輕(材積:0.0001立方公尺、重量:0.11公斤),可以輕易拿取,且由被告李順琮隨身攜帶,尚無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作搭載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上下山之用,非為載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使用,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加重條件之適用。又被告石家華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3 人有何犯意聯絡,應係基於幫助犯意駕車搭載該3 人;核被告石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 項之幫助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石家華與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家華與該3 人有何犯意聯絡,其係當天上午上山途中始知該3 人之上開犯罪計畫,均如前述,同案被告游世盟復又明確證稱被告石家華載他們上去沒有代價,他比較知道路,他開個車而已,因為他們是朋友(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語,可見被告石家華既係臨時知悉該3 人之上開犯罪計畫、復無約定事後如何分贓或報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石家華僅係基於幫助犯意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上山。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且被告石家華係共同犯之(正犯),然依上開說明,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次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

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3 人間,就竊取臺灣扁柏角材6 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判決主文並毋庸諭知「共同」字樣。至於被告李順琮單獨竊取臺灣扁柏角材1 塊之犯行,超出其等3 人原本犯罪計畫,此部分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順琮先後共同竊取臺灣扁柏角材6 塊、單獨竊取臺灣扁柏角材1 塊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游世盟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李順琮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參。被告游世盟、李順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貴重木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刑法第70條之遞加規定,則係刑有2 種以上之「刑法總則加重」之情形,於此自無刑法第70條遞加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㈣被告石家華幫助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之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同上述說明,而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先加後減規定,則係刑有「刑法總則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於此並無刑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游世盟、李順琮正值青壯,均有勞動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均已扣案,被告游世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溫室搭建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 頁),被告李順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

243 頁),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爰審酌被告石家華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知悉同案被告游世盟、李順琮係要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仍駕車搭載、給予幫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查被告游世盟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

6 塊,市價合計105,120 元,生產費用為239 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送南投林管處106 年2 月15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0728號函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見偵卷第84頁)在卷為憑,山價(即贓額)合計為104,88

1 元(計算式:市價105,120 元-生產費用239 元=山價104, 881元),審酌被告游世盟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條第1 項、第3 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規定,及累犯加重規定,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1,258,572 元(計算式:贓額104,881 元×12倍=1,258,572 元)。被告李順琮共同及單獨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7 塊,市價合計105,15

6 元,生產費用為239 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1份(見偵卷第170 頁)在卷為憑,山價(即贓額)合計為104,917 元(計算式:市價105,156 元-生產費用239 元=山價104,917 元),審酌被告李順琮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規定,及累犯加重規定,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1,259,004 元(計算式:贓額104,881 元×12倍=1,259,004 元)。被告石家華幫助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共7 塊,審酌被告石家華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規定,及幫助犯減輕規定,併科贓額

6 倍之罰金630,936 元(計算式:贓額104,881 元×6 倍=630,936 元)。且因被告游世盟、李順琮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逾1 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分別諭知被告3 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石家華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其

因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幫助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均已扣案,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石家華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石家華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㈧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見警卷第32、38、39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附表二(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

174 頁)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游世盟、李順琮及「阿凱」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游世盟、李順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 、242 頁、本院卷二第8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游世盟、李順琮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見本院卷一第

120 、242 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又非違禁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游世盟、李順琮之本案犯罪所得即臺灣扁柏角材7 塊,既經南投林管處領回(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

186 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見警卷第32、38、39││ │頁) │├──┼───────────────────┤│ 1 │OPPO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張) │├──┼───────────────────┤│ 2 │機車繩1 條 │├──┼───────────────────┤│ 3 │頭燈1 個 │├──┼───────────────────┤│ 4 │鍊鋸用鏈條1 條 │├──┼───────────────────┤│ 5 │背架3 個 │├──┼───────────────────┤│ 6 │鋸子1 個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見警卷第46頁) │├──┼───────────────────┤│ 1 │頭燈1 個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 │├──┼───────────────────┤│ 3 │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4 │ASU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見警卷第53頁) │├──┼───────────────────┤│ 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 │├──┼───────────────────┤│ 2 │充電式頭燈1 個 │├──┼───────────────────┤│ 3 │背架2 個 │├──┼───────────────────┤│ 4 │鐮刀1 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