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玉花
廖明貴張國華巫家凱張晨宣陳宜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廖冠泓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玉花、廖明貴、張國華、巫家凱、張晨宣、陳宜華及廖冠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玉花部分:
被告廖玉花在本院就被告廖明貴等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在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案件關於「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廖玉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廖冠泓(原名:廖冠宇)、廖明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南投縣○○鄉○○村○○巷0 號三合院即蘇家承住處,3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蘇紹輝時,當時有無看見廖冠泓在場」之有關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廖玉花為迴護廖冠泓,竟虛偽證稱:我從進去就沒有看到廖冠泓,是要走了才看到他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等不實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前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被告廖明貴部分:
被告廖明貴就前案,在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在上開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案情,被告廖明貴為迴護其侄子廖冠泓,竟虛偽證稱:廖冠泓當天沒有進去現場;當天只是順路載廖冠泓去跟他朋友會合而已(見前案本院卷四第38頁正面、第52頁反面)、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是亂答、隨便答云云(見前案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等不實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前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㈢被告張國華、巫家凱(原名:巫欣佶)部分:
被告張國華、巫家凱就前案,在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開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前案關於「張國華、巫家凱2 人於離開蘇紹輝、蘇家承住處三合院時,鬥毆結束以及渠等離開時見到廖冠泓,當時廖冠泓究係隻身l 人或與張晨宣、陳宜華在一起」之有關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張國華為迴護廖冠泓,竟虛偽證稱:看到他們打完,我跟廖冠泓及巫家凱先走,好像是我與巫家凱先走,我們是騎車走;廖冠泓跟我們一起走,沒有跟他們在一起;我、巫家凱及廖冠泓是三貼離開現場,被害人家出來有一間大廟,我在那邊看到廖冠泓,我與巫家凱、廖冠泓一起離開;我走回廟口,在那邊看到廖冠泓,他好像與張晨宣、陳宜華在那邊云云(見前案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起訴書誤載為第166 頁,應予更正)。被告巫家凱為迴護廖冠泓,竟虛偽證稱:我們在那邊聊天,聊一聊之後,廖冠泓、張晨宣及陳宜華就忽然騎兩臺機車走了;我轉頭就沒有看到廖冠泓他們人;他們還在裡面打架,我、張國華及廖冠泓就先走云云(見前案本院卷三第166 頁正反面;起訴書誤載為第55頁反面,應予更正)等不實之證言,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前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㈣被告張晨宣部分:
被告張晨宣就前案,在102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開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前案關於「張晨宣、陳宜華與廖冠泓3 人有無進入蘇紹輝、蘇家承住處巷弄?渠等3 人如何離開現場?」之有關前案有重要開係之事項,被告張晨宣為迴護廖冠泓,竟虛偽證稱: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跟廖冠泓說不然我先走,所以我就跟陳宜華就先離開。我們站在廟前的廣場,走的時候回頭看,廖冠泓還站在那邊,我看一眼我就走了云云(見前案本院卷五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起訴書誤載為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應予更正)等不實之證言,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前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㈤被告陳宜華部分:
被告陳宜華就前案,在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宜華部分不實之證言,均係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作成,起訴書贅載同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應予刪除),在上開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前案關於「張晨宣、陳宜華與廖冠泓3 人有無進入蘇紹輝、蘇家承住處巷弄?渠等3 人如何離開現場?」之有關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陳宜華為迴護廖冠泓,竟虛偽證稱:聽到吵架聲後,我與張晨宣覺得不對勁,張晨宣就載我先離開;我確定在那裏的那段時間,廖冠泓都與我們在一起;廖冠泓沒有進去三合院看,我確定廖冠泓都跟我們在一起;我跟張晨宣離開後,留下廖冠泓一個人在現場云云(見前案本院卷三第172 頁正反面、第174 頁正面;起訴書誤載為卷三第7 至9 頁、卷五第20頁正反面,應予更正)等不實之證言,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前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㈥被告廖冠泓部分:
被告廖冠泓就前案,在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被告廖冠泓部分不實之證言,均係
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作成,起訴書贅載同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應予刪除),在上開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前案關於「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10時,在南投縣○○鄉○○巷0 號三合院即蘇家水住處,廖冠泓有無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前案之共同被告,共同毆打蘇紹輝、蘇家承」之有關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廖冠泓竟虛偽證稱:「(問:叫你去拿棍子的是你哪一個叔叔)廖明煌」、「(問:你聽了之後,你做什麼動作)我沒有動作,我一直站在那,因為它們一直進去」、「(問:廖明煌請你去拿棍子,為何你後來沒有拿棍子跟著進去)因為我覺得拿棍子應該就是不單純,所以我不想進去」;我真的沒有聽到吵架和打架的聲音,我只聽到狗叫的聲音;張晨宣、陳宜華嗣因要拿烤肉的東西,所以先行離開;「(問:廖明貴說你有進去,但你確實沒有進去)是,我沒有進去」云云(見前案本院卷四第61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59頁正面;被告廖冠泓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10 、160 頁)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前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
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 條第 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 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裁判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證人身份於刑事案件作證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情形,自得概括主張拒絕證言;或有同法第181 條後段所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情形,亦得個別主張拒絕證言;倘若法院並未告知上開權利,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不論證言是否虛偽,均無從令其負偽證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玉花於前案本院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466 號卷(下稱:偵卷)第374 、458 頁,即前案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第76頁正面)㈡被告廖明貴於前案本院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87 、416 、408 、
409 、459 頁,即前案本院卷四第38頁正面、第5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77頁正面)㈢被告張國華於前案本院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45 、254 、302 頁,即前案本院卷三第
148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㈣被告巫家凱於前案本院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80 、281 、303 頁,即前案本院卷三第166 頁正反面、第179 頁正面)㈤被告張晨宣於前案本院102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見偵卷第559 、561 頁,即前案本院卷五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被告張晨宣該次證人結文,並未影印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
466 號卷內,見前案本院卷五第28頁正面)㈥被告陳宜華於前案本院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92 、293 、296 、304 頁,即前案本院卷三第172 頁正反面、第174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㈦被告廖冠泓於前案本院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433 、451 、447 、 429、460 頁,即前案本院卷四第61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78頁正面)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對於其等分別於上揭時、地作出如公訴意旨所示證述之事實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3 、209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被告陳宜華部分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
102 年11月19日」係為「102 年7 月9 日」之誤,應予敘明),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均辯稱:我講的都是實話。被告廖玉花另補稱:來作證的時候,法官好像沒有跟我說廖冠泓是我侄子可以拒絕作證;被告廖明貴另補稱:來作證的時候,法官是否有跟我說廖冠泓是我侄子可以拒絕作證,我也記不起來;被告廖冠泓另補稱:廖玉花是我親姑姑,廖明貴是我叔叔(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7 頁、第76頁反面)等語。被告張晨宣、陳宜華之辯護人則為其等2 人辯護稱:被告張晨宣、陳宜華於前案作證時,未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之拒絕證言權利,具結均不生合法之效力;其等2 人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被告張晨宣、陳宜華到達前或離開後,廖冠泓是否有進入三合院,並非其等2 人所能知悉;案發當時,夜晚昏暗,狀況非常混亂,證人或同案被告可能誤認,或產生時空錯亂以致陳述錯誤之情,不容逕謂其等
2 人所證虛偽不實;廖冠泓是否進入被害人住處,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有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見本院卷二第98至121 頁)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廖玉花、廖明貴、廖冠泓部分⒈被告廖玉花、廖明貴、廖冠泓於前案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
在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被告廖玉花證稱:我從進去就沒有看到廖冠泓,是要走了才看到他(證詞原文:「(問:當時廖冠宇有無在三合院裡面?)我從進去就沒有看到廖冠宇,是要走了才看到他」,見偵卷第374 頁,即前案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被告廖明貴證稱:廖冠泓當天沒有進去現場;當天只是順路載廖冠泓去跟他朋友會合而已;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是亂答、隨便答(證詞原文:「(問:廖冠宇當天有無進去現場?)沒有」、「(問:…還帶一個二十來歲的小侄子去做什麼?)順路載廖冠宇去跟他朋友會合而已」、「(問:你跟廖冠宇是叔侄關係,為何在檢察官問『廖冠宇有無動手打?』,你答『有進入現場,有無打人我不知道』…之前說得都是胡謅的,為何你在胡謅的時候,要牽拖(臺語)廖冠宇?)他問,我就亂答」、「(問:廖冠宇的部分你是要陷害他?)不是陷害,檢察官在問,我就隨便回答」,見偵卷第387 、416 、408 、409 頁,即前案本院卷四第38頁正面、第5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被告廖冠泓證稱:「(問:叫你去拿棍子的是你哪一個叔叔)廖明煌」、「(問:你聽了之後,你做什麼動作)我沒有動作,我一直站在那,因為它們一直進去」、「(問:廖明煌請你去拿棍子,為何你後來沒有拿棍子跟著進去)因為我覺得拿棍子應該就是不單純,所以我不想進去」;我真的沒有聽到吵架和打架的聲音,我只聽到狗叫的聲音;張晨宣、陳宜華嗣因要拿烤肉的東西,所以先行離開;「(問:廖明貴說你有進去,但你確實沒有進去)是,我沒有進去」(證詞原文:「(問:叫你去拿棍子的是你哪一個叔叔?)廖明煌」、「(問:你聽了之後,你做什麼動作?)我沒有動作,我一直站在那,因為它們一直進去」、「(問:…反而是跟這件事沒有關連的外人,有聽到吵架和打架的聲音,自己親戚的事情不是都會比較警覺?)我真的沒有聽到,我只聽到狗叫的聲音」、「(問:後來張晨宣、陳宜華人呢?)過一下子,他們就騎機車走了」、「(問:他們為何要騎機車先走?)他們說要先去張國華家,因為他們要拿烤肉的東西…」、「(問:廖明貴說你有進去,但你確實沒有進去?)是,我沒有進去」,見偵卷第433 、451 、447 、429 頁,即前案本院卷四第61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59頁正面),雖據公訴人分別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
⒉然而,被告廖玉花、廖明貴2 人為姊弟關係,其等2 人與被
告廖冠泓復分別為姑侄、叔侄關係,彼此均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此參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廖玉花、廖明貴之父親均為廖福義、母親均為陳順妹,被告廖冠泓之父親為廖明信,廖明信之父親為廖福義、母親為陳順妹(見本院卷一第46、48、58、217 至219 頁)甚明,可見被告廖玉花、廖明貴與廖冠泓3 人彼此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一定親屬關係,其等3 人又均為前案之同案被告,其等以證人身份就前案作證時,法院自應告知其等有概括拒絕證言權利,且就具體問題作證時,亦應告知其等有個別拒絕證言權利。
⒊而核,被告廖玉花、廖明貴、廖冠泓於前案作證時,依據該
次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雖有諭知「證人廖明貴、張義松、黎鎮豪、廖冠宇、廖玉花、王文乾與本案其餘被告廖明貴、、廖明煌、張義松、黎鎮豪、廖冠宇、廖玉花、王文乾有共犯關係,如恐因自己的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以就該個別問題拒絕陳述,是否暸解?」(見偵卷第312 頁,即前案本院卷四第5 頁反面),即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之拒絕證言權利,但遍查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均未諭知被告廖玉花、廖明貴、廖冠泓3 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親屬關係,則就前案彼此部分作證時,可以概括主張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利,且就具體問題作證時,可以個別主張同法第181 條後段之拒絕證言權利。再經本院勘驗前案本院102 年8 月2 日審判期日錄音,審判長雖有諭知大致如上(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前案審判長諭知被告廖冠泓拒絕作證部分,同被告廖玉花,故不重複勘驗該次錄音),即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之拒絕證言權利,惟未諭知被告廖玉花、廖明貴、廖冠泓3 人如有該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親屬關係,則就前案彼此部份作證時,可以概括主張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利,且就具體問題作證時,可以個別主張同法第181 條後段之拒絕證言權利。因此,縱使法院已命具結作證,被告廖玉花、廖明貴、廖冠泓並有具結作證,仍然均不生具結之效力;則不論上開證言是否虛偽,均無從令其等負偽證之罪責。另因不論其等3 人上開證言是否虛偽,既均無從令其等3 人負偽證罪責,業如前述,即毋庸再調查上開證言是否虛偽、或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
㈡被告張國華、巫家凱部分⒈被告張國華、巫家凱於前案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在102 年
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被告張國華證稱:看到他們打完,我跟廖冠泓及巫家凱先走,好像是我與巫家凱先走,我們是騎車走;廖冠泓跟我們一起走,沒有跟他們在一起;我、巫家凱及廖冠泓是三貼離開現場;被害人家出來有一間大廟,我在那邊看到廖冠泓,我與巫家凱、廖冠泓一起離開;我走回廟口,在那邊看到廖冠泓,他好像與張晨宣、陳宜華在那邊(證詞原文:「(問:他們在裡面打完,要從三合院走出來至大門口,而你站在大門口,離開時是誰走在前面?)他們打完,好像是我與巫欣佶先走,我們是其機車走」、「(問:沒有跟他們集合後再一起離開?)沒有,廖冠宇跟我們一起走沒有跟他們一起」、「(問:你剛才說與廖冠宇、巫欣佶是三貼離開現場?)是」、「(問:廖冠宇是從何處出來跟你們會合相偕離開?)好像在廟那裡,被害人家出來有一間大廟,我在那邊看到廖冠宇,我就與巫欣佶、廖冠宇一起離開」、「(問:你看到廖冠宇在廟那邊,當時廖冠宇在做什麼?)他好像與張晨宣、陳宜華在一起」,見偵卷第245 、254 頁,即前案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被告巫家凱證稱:我們在那邊聊天,聊一聊之後,廖冠泓、張晨宣及陳宜華就忽然騎兩臺機車走了;我轉頭就沒有看到廖冠泓他們人;他們還在裡面打架,我、張國華及廖冠泓就先走(證詞原文:「(問:你們四人與廖冠宇會合之後呢?)我們在那邊聊天,聊一聊之後,廖冠宇、張晨宣及陳宜華就忽然騎兩臺機車走了」、「(問:你有無覺得奇怪,他們三人為何把兩臺機車騎走?)不知道,我轉頭就沒有看到廖冠宇他們人…」、「(問:那時他們還在裡面打架,你們就先走?)是,我、張國華及廖冠宇就先走」,見偵卷第280 、281 頁,即前案本院卷三第166 頁正反面),雖據公訴人分別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
⒉然以,被告張國華、巫家凱於該次作證時(102 年7 月9 日
下午2 時30分許),同因前案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02 年度偵字第342 、948 號),該署檢察官並於102 年8 月29日追加起訴其等2 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一第8 、10頁)可稽,且經核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刑事卷宗無訛。
而且,前案歷審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5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20、1225號)又均認定被告張國華、巫家凱及廖冠泓都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參與傷害犯行。因此,被告張國華及巫家凱之上述證述,不僅有關廖冠泓於前案中有無進入被害人住處參與傷害犯行(或與被告張國華、巫家凱先行離開),並將直接導致或增加被告張國華、巫家凱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有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參與傷害犯行、非與被告廖冠泓先行離開);其等2 人以證人身份就前案作證時,法院自應告知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之拒絕證言權利,倘未告知,自不生具結之效力。
⒊是核,被告張國華、巫家凱於前案作證時,依據該次審判筆
錄記載,審判長雖有諭知「與被告廖明貴、廖明煌、張義松、黎鎮豪、廖冠宇、廖玉花、王文乾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等關係?」(見偵卷第192 頁,即前案本院卷三第12
2 頁),但遍查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均未諭知被告張國華、巫家凱2 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就具體問題作證時,可以個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之拒絕證言權利。再經本院勘驗前案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判期日錄音,審判長雖有諭知大致如上(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惟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之拒絕證言權利。從而,縱使法院已命具結作證,被告張國華、巫家凱並有具結作證,仍然均不生具結之效力;則不論上開證言是否虛偽,均無從令其等負偽證之罪責。另因不論其等2 人上開證言是否虛偽,既均無從令其等2 人負偽證罪責,業如前述,即毋庸再調查上開證言是否虛偽、或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
㈢被告張晨宣、陳宜華部分⒈被告張晨宣於前案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在102 年11月19日
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稱: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跟廖冠泓說不然我先走,所以我就跟陳宜華就先離開。我們站在廟前的廣場,走的時候回頭看,廖冠泓還站在那邊,我看一眼我就走了(證詞原文:「(問:所以是巫欣佶、張國華跟著進去之後,你才問廖冠宇?)對,問完隔沒多久,就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喊得蠻大聲的,我就跟廖冠宇說不然我先走,我先回去烤肉,所以我跟陳宜華先離開」、「(問:你走的時候,廖冠宇已回頭去找他們?)我們站在廟前面的廣場,走的時候我回頭看,廖冠宇還站在那邊,我看一眼我就走了」,見偵卷第55
9 、561 頁,即前案本院卷五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被告陳宜華於前案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在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稱:聽到吵架聲後,我與張晨宣覺得不對勁,張晨宣就載我先離開;我確定在那裏的那段時間,廖冠泓都與我們在一起;廖冠泓沒有進去三合院看,我確定廖冠泓都跟我們在一起;我跟張晨宣離開後,留下廖冠泓一個人在現場(證詞原文:「(問:為何剛才巫欣佶說你們騎機車走了?)對,聽到吵架聲後,我與張晨宣覺得不對勁,張晨宣就載我先離開」、「(問:你在那裡的那段時間,廖冠宇都與你在一起?)對」、「(問:之後就留廖冠宇一個人在現場?是)」,見偵卷第292 、293 、296 頁,即前案本院卷三第172 頁正反面、第174 頁正面),雖據公訴人分別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
⒉但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晨宣、陳宜華「有看
到廖冠泓走進被害人住處」,而遍查前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晨宣、陳宜華「有看到廖冠泓走進被害人住處」,已難認定其等2 人證述有所虛偽不實。而且,細繹前案歷審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5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20、1225號),均係認定被告張晨宣、陳宜華未與被告廖冠泓等人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則廖冠泓是否係在被告張晨宣、陳宜華離開(廟前)之後,始行進入被害人住處,亦非無可能,即難遽認被告張晨宣、陳宜華之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又互核被告張晨宣、陳宜華與廖冠泓於前案之陳述:被告張晨宣、陳宜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上,略為:其等2 人騎機車先離開,離開時廖冠泓還在廟前(見偵卷第296 、561 頁)等語;被告張晨宣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與廖冠宇、陳宜華在靈池宮前廣場未進去,…」(見前案102 年度偵字第344 號卷第4 頁反面);被告陳宜華於前案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到現場,我與張晨宣、廖冠宇在靈池宮前,我們沒有進去。…」、「…突然有人喊說『進去』,好像要進去吵架,我、廖冠宇、張晨宣就繼續在外面抽煙,…」、「我們在廟那邊聽到狗叫聲,很吵鬧張晨宣就說我們先走,我們就真的先走了。…廖冠宇當時還在那邊」(見前案102 年度偵字第340 號卷第3 頁反面、第22、23、51頁);廖冠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你們在做什麼?)聊天講話,過一下子之後,他們兩個人就走了,因為我們騎兩臺機車,一臺機車他們先騎走…」、「(問:何人跟進去?)…張晨宣、陳宜華他們先走後,我等巫欣佶、張國華出來…」(見偵卷第435 、555 頁)等語,3 人陳述並無衝突之處,復難認定被告張晨宣、陳宜華之上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另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晨宣、陳宜華上開證述虛偽不實,業如前述,故不贅論被告2 人倘未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拒絕證言權利之效力、或上開證述於案情有無重要之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廖玉花、廖明貴、廖冠泓於前案作證時,法院並未告知其等3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同法第
181 條後段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告張國華、巫家凱於前案作證時,法院亦未告知其等2 人有同法第181 條前段之拒絕證言權利,其等縱然具結作證,均不生具結之效力,均無從令負偽證之罪責;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張晨宣、陳宜華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定其等2 人之上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係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