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錫濱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投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錫濱(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10時15分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鎌刀1把,進入南投縣○○鎮○○路○○○○○號草屯地政事務所內,未經由服務臺轉達,即直接進入第二股股長林志勇之辦公處所,大聲咆哮並質疑林志勇土地測量等事,再告知林志勇其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綜合抗告人進入公共場所攜帶具傷殺力之器械及上開客觀行為情狀以觀,抗告人顯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本院南投簡易庭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鐮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農夫,帶鐮刀準備要到山上竹筍園工作,路過草屯地政事務所,就走進草屯地政事務所,因有憂鬱症,講話比較大聲,沒有持鐮刀傷人的意思,對於警察據報到場,感到莫名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即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另所謂「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10時15分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鎌刀1把,進入南投縣○○鎮○○路○○○○○號草屯地政事務所內,未經由服務臺轉達,即直接進入第二股股長林志勇之辦公處所,不滿地政人員就抗告人土地鑑界結果,認該鑑界結果使抗告人土地面積減少,大聲咆哮並質疑林志勇土地測量等事,並對林志勇聲稱抗告人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等情,經證人林志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鐮刀1把扣案可憑。又抗告人本件所持鐮刀,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至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之鐮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具危害於一般安全之器械,且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詢問土地鑑界,並無使用鐮刀之必要,縱因務農而有使用鐮刀之需要,亦無須將之帶入草屯地政事務所,難認抗告人攜帶鐮刀至草屯地政事務所,有何正當理由;又草屯地政事務所為社會大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抗告人攜鐮刀至草屯地政所後,未經服務臺轉達,即直接進入第二股股長林志勇之辦公處所,大聲咆哮並質疑土地測量,聲稱抗告人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等語一節,已如上述。足見抗告人進入公共場所攜帶鐮刀,欠缺正當理由,且依上開客觀行為情狀以觀,抗告人顯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堪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從而,本院南投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就抗告人本件行為所用且屬抗告人所有之鐮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