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佑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107年度投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佑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佑誠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與老闆莊木川共同至莊木川母親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 巷之住處,處理其父母與他人之工程糾紛時,因莊木川與林圭原○○○鎮○○路○段○○○ 巷巷口,與林圭原發生爭執,張佑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圭原左手臂,致林圭原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圭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佑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圭原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鄒宜宏、莊木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
6 年12月26日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酌減被告之刑度,有調解成立筆錄及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頁),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和解事宜而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應本理性、和平態度處理,卻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左側手肘挫傷,實有不該,然斟酌告訴人傷勢幸未甚重之犯行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告訴人具狀陳報請法院對被告酌減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 支,係被告自己由證人莊木川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0頁),且有證人莊木川證述甚明(參見警卷第13頁),足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證人莊木川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