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慶榮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 年度埔簡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32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慶榮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108 年3 月19日調解成立筆錄、繳款收據、種樹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理由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了給付損害金,也有種植樹苗,請求從輕處理,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繳款收據、種樹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險,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