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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乙○○○ ○○○○         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 ○○○○         (泰國籍)係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65年11月生,下稱甲女)成年女子之妹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罹有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原名為精神分裂症)且日常生活理解能力明顯不足,為精神暨智能障礙之人,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精神障礙暨心智缺陷之女子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1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134公里附近貨櫃屋內,強逼甲女脫下衣物,本欲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因細故無法插入,僅摩擦陰道口外,以此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而生未遂之結果。

二、案經甲女及其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1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何慶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7頁,107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50至51頁、第26至27頁、第51至52頁、第12至14頁),並有警卷所附之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密封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密封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告訴人私處部位拍攝照片2張(密封袋),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條規定(該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5條,文字酌有調整),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多重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傷殘、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自閉症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為範圍。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2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具有中度智能暨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卷密封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被害人有身心障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益徵甲女核屬刑法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精神障礙」暨「心智缺陷」之人,且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女之妹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對甲女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各罪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復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各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3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強逼甲女脫下衣物,欲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對精神障礙暨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接續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及欲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甲女為精神障礙暨心智缺陷之人,利用上班途中之機會而欲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嗣被告因細故無法插入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僅為為圖逞一己私慾即著手實施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事後因故未能遂行而未遂,尚難憑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即認其情有可原,或其犯罪之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之犯後態度,僅供作為量刑參考之審酌因素,本院綜核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從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於被告所為對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罪之法定刑,經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所為對甲女造成終身無法抹滅之4傷害,所生損害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士,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70123457號函暨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其所犯本件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應認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2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5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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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