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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

3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俊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

1 月4 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28716號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8日保農給核字第107033016246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8 年1 月24日(108) 佑院務病字第1080100010號函暨檢附陳俊諺之主治醫師回覆單1 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 年1 月29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01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810022720 號函暨檢附陳俊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 年3 月11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0464號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8 年3 月20日(108

)佑院務病字第1080300011號函暨檢附陳俊諺之全卷病歷資料影本、檢驗檢查報告各1 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 年4月8 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0635號函暨檢附陳俊諺之病歷資料1 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報告書影本1 份、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影本各1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8 年10月9 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0146號函暨檢附陳俊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和解筆錄1 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資料、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另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而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夜間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告訴人陳俊諺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違失;況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諒解,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已非檢察官所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四、再查,告訴人雖以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記載:個案主訴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車禍導致左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周邊肌肉群撕裂傷及恥骨粉碎性骨折,經該院手術及後續之復健治療後,迄今殘留持續有左側髖部疼痛及膝蓋以下麻木不適狀況。因為上述不適導致髖關節彎曲受限而無法蹲跪、無法完成穿鞋動作,長時間行走時也必須借助拐杖輔助且步態不穩,爬樓梯時也必須利用扶手協助移動等語(簡上卷第147 頁),應已屬重傷害。惟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28 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雖仍有持續有左側髖部疼痛及膝蓋以下麻木不適狀況等情,然據告訴人復健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本院稱:據復健科醫師確認,病人最近一次門診追蹤為民國108 年2月14日,其可短距離不持拐杖行走,然仍有明顯步態異常、左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以及左下肢肌力減損等語,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 年3 月11 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0464號函(簡上卷第113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復健後仍可行走,而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下肢之功能縱有影響亦非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份之傷害並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獲其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