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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慈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慈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打零工以維持家計,每月工作日數不到10日,尚有老母親90歲,還有一個兒子在讀書,生活多由被告照料。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清貧寒苦。此次係因心煩,始購買1瓶小瓶的保力達飲用,不知保力達乃酒精,亦不知其酒精濃度過高,並非明知故犯本案犯行;電視上說呼氣酒測有落差,有判無罪的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另以上述理由否認其犯行,然: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無庸給予漱口之檢測程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警方所提供之吹管乾淨,有讓伊漱口。伊於106年11月6日10時許喝1杯保力達約100至150C.C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頁)。而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記載測定時間為106年11月6日11時49分,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間隔將近達2小時之久,被告已無口腔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果之可能。況員警實施酒測前已讓被告漱口,自無因酒精殘留而影響結果之可能。

⒉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

00,儀器器號為A170701,該儀器於106年9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6年11月6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10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節,觀諸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即可明(見警卷第11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9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由此觀之,被告係於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再者,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修正前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檢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況本件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檢定公差,又縱存有檢定公差,仍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飲酒,於10時20分開車出發,於同日11時49分許被攔檢時,距結束飲酒時將近達2小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會因人體代謝作用而慢慢遞減,被告於同日11時49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亳克,斯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已處在繼續下降狀態,即顯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更應在每公升0.26亳克以上,要無疑義,被告空言酒測儀器有誤差值云云,殊不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詳,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開辯稱經濟困難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

㈣被告雖辯稱: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判處拘役50日。猶未能記取教訓、多加警惕,猶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駕駛車輛上路,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又本件其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又據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