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偉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吊扣駕駛執照),於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1 月間任職欽竹農產行,擔任業務工作,駕車載運貨品為其附隨業務。其於
106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慈恩街口,欲左轉慈恩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因而不慎擦撞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余基安所騎乘之腳踏車,以致余基安當場倒地,受有左眉撕裂傷、左眼眶瘀青、左手前臂及上臂瘀青、左腳挫傷、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文偉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偉自首及余基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文偉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30、125 、240 、246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基安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11頁、偵卷第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4、19、20、22、23、26至31頁)、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6 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 年10月4 日函(見偵卷第16、17、28至32、36至40、4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 年12月26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1 月16日函及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 年1 月19日函及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0日函及病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 年3 月29日函及病歷(見本院卷第55、61至103 、13
7 至223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規定;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至於告訴代理人固有表示告訴人現在生活不能自理(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該院先是函覆告訴人並無刑法所稱重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雖就告訴人之病情函覆「腦傷出血造成肌力不足和小便失禁後遺症」(見本院卷第178 頁),但亦表示「目前右側肢體肌力4 分,一般成人肢體肌力5 分」、「可能是攝護腺肥大,所以解尿不乾淨會漏尿」、「日常生活功能損傷程度與個案年紀大也有部分關係」(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足見告訴人目前右側肢體肌力較諸一般成人減少程度非多,漏尿情形則難認定係由車禍腦傷造成,自難遽認告訴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固已修正刪除,但非對竊盜行為刑罰之廢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認以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予論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同時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以及(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且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業經刪除該條第2 項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但此並非對於過失傷害行為刑罰廢止,而係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於過失傷害行為量處適當之刑(刑法第
284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又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1 千元×30倍)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業務工作,駕車載運貨品為其附隨業務,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39、242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注意交通安全,且其駕駛執照已經吊扣,亦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竟又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表現誠意、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229 、240 頁),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9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