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男(民國6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成年人,為代號0000甲000000 (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丈,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於103 年12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飲酒後在其南投縣OO鄉OO村OO巷住處之客廳,見甲女及其幼妹躺在客廳休息,竟違反甲女之意願,掀開甲女身上之棉被,隔著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之大腿、肚子及胸部約1至2分鐘,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嗣於105年6月1日甲女向學校揭露此事,校方通報社會局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另被告甲男係甲女之姑丈,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甲男之人多可輕易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甲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合先說明。
三、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女於先前警詢、偵訊中僅說被告有摸到他的腿,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是否有摸其胸部,甲女證稱不是很確定,是被告有無觸摸甲女之胸部以及觸摸之時間、情形為何均有疑慮,且觸摸之程度是否已達「猥褻」或「性騷擾」亦不明確;此外,據甲女證述被告於當日侵犯她之後就躺在房間內睡著了,且被告是酒後才會有這些行為,甲女並未在被告清醒時將這些情形告訴被告,被告亦未故意喝酒讓自己陷入酒醉狀態以達猥褻甲女之目的,可認被告行為時已陷於無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狀態,而屬欠缺責任能力等語,經查:
1、甲女於103 年12月25日聖誕節當日,與全家人一同前往OO鄉OO村參加聖誕晚會後,與妹妹先行返家躺在客廳休息,被告嗣於該日凌晨返家,滿身酒味,見甲女躺臥於客廳,即將甲女之棉被掀開,伸手隔著衣褲觸摸甲女之大腿、肚子及胸部,時間約1 、2 分鐘,之後甲女撥開被告之手,抱著妹妹逃往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被告便持菜刀敲門,將房門門鎖破壞後開啟入內,又要求甲女讓被告舔其下體,甲女拒絕並趁機跑出屋內,等待姑姑返家,甲女之後告知姑姑此事,姑姑知情後與被告吵架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投信警偵字第1050007436號卷第12至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
5 年度他字第691 號卷第10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20頁),核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在3 、
4 歲時就與被告一起同住,被告會跟同事喝酒,喝完酒之後會有跟平常不一樣之言行舉止,於103 年12月25日我跟妹妹在客廳躺著,被告回來蹲在我旁邊,想要摸我的身體,並說可不可以舔我的下面,他有摸我的大腿正面靠近肚子的地方,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有沒有摸胸部,也不記得摸多久了,之後我把他的手撥開跑到房間,被告就去拿菜刀把門打開,然後講一樣的話,我就跑到外面去,之後在外面等姑姑他們回來,後來我有跟姑姑講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第123 頁)之情節一致,是甲女自案發時之103 年12月間,至105 年6 月間告知校方通報社會局後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調查,再於108 年5 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楚,且前後指訴並無矛盾之處,可信甲女當係親身經歷此事,其證詞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2、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言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外,參以證人即甲女斯時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康○○於偵查中證述:我要特別提到,晤談時我說依規定要通報,甲女顯露出擔心的樣子,說如果姑丈被關,家裡經濟會有問題,她姑姑身體也不好,他很害怕事情被知道,姑丈受到處分,家裡經濟會斷了等語(參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第25頁),佐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喝醉酒不清楚發生的事,但我認為甲女應該不會說謊,所以我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甲女雖將被告對其猥褻乙事告知校方,但擔心被告因此遭受司法訴追,且被告亦陳稱甲女所述應屬實在,是證人康○○雖非陳述甲女遭被告猥褻後之情緒反應,然可證明該猥褻案件後續司法程序對甲女所產生之心理上影響,而足以作為甲女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益徵甲女前開之證詞均可採信。
3、辯護人辯以甲女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關於被告是否觸摸其胸部,以及觸摸之時間陳述不一致,而認或未達「猥褻」之程度。然衡以甲女自案發迄今已經過4 年餘,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消逝,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對於案發之大致歷程能記憶清楚,然細節部分諸如被告觸摸之部位、時間之久暫隨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實合常理。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觸摸其大腿、肚子及胸部,時間約1 、2 分鐘,其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能清楚記憶遭被告碰觸之部位及時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法記憶被告是否觸摸胸部以及觸摸之時間,實不違常情,是認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觸摸其大腿、肚子及胸部約1 、2 分鐘乙節堪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觸摸甲女之大腿、肚子以及胸部,時間約達1至2分鐘乙情堪以認定。
4、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觸摸甲女之大腿、肚子及胸部,時間約1 至2 分鐘,甲女遭侵犯後即撥開被告之手逃往房間,參酌前開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之區辨意旨,被告觸摸甲女之大腿、肚子及胸部等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並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應屬強制猥褻行為,非僅性騷擾,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強制性交之手段,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同樣亦列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手段,故其解釋上亦得援引上述第
221 條強制性交中對「違反其意願」之意涵。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得到甲女之同意,即觸摸甲女之大腿、肚子及胸部之隱私部位,足以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
(二)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甲女之三親等旁系姻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投信警偵字第1050007436號卷密封袋),被告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先後對證人甲女觸摸大腿、肚子及胸部,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常未喝酒時,並不會對其做出逾舉之行為,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案發時似處於酒醉狀態,說話及行為跟平常不一樣,當其自客廳跑至房間將門關上後,被告又拿菜刀將門打開並進入房內,要我讓他舔下體,我就跑到房門外,被告此時並未追出來,之後我看到被告躺在房間椅子上面睡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堪信被告行為時已陷於酒醉狀態,因而為本案之犯行。嗣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根據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及犯行經過等,就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綜合金員(即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金員的臨床診斷為:疑似憂鬱疾患及酒精成癮。依據金員陳述,犯行前後期間幾乎天天飲酒,確有可能影響其清醒度及自我控制能力,且金員也出現前行性失憶(意即忘記喝酒後至清醒期間發生的事件記憶缺損)......,因此,本院判斷金員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出具之108 年8 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8000920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
161 至169 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其大腦心智功能受酒醉之影響,有短暫失去記憶之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常人為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堪認定。是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復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 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十五,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時,被告平常有同事的話就會喝酒(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顯見被告平時即有喝酒之習慣,並非具有為猥褻甲女方飲用酒類之故意。再參酌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並無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具有預見酒後將猥褻他人行為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於本案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並無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則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另載:「金員過去已有多次酒駕紀錄與公共危險前科,對於酒後可能發生的情況並非一無所知,故此事件為金員自招行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而被告之本案犯行,與刑法原因自由行為有別,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應予釐清究明。
(七)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姑丈,本應保護甲女,使其正常求學、成長,然為滿足自己性慾,觸摸甲女之大腿、肚子及胸部等隱私部位,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亦可能損及甲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實應非難,併斟酌被告犯後與甲女之祖母在外和解之態度,及甲女對被告應受刑責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某日20時許,酒後在其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新開巷住處外,見被害人甲女在屋外曬衣服,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將其褲子拉鍊拉開,再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下體生殖器官1 至2 分鐘,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猥褻甲女2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時呈酒醉狀態,不太清楚事情經過,但他認為甲女不會故意說謊害他,所以才坦承犯行,然依甲女之證述,被告雖然有拉甲女之手去觸碰自己之下體,但並沒有碰觸到甲女就掙扎躲開,故甲女並沒有觸碰到被告任何身體隱私部位,尚未構成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是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依據上揭法條條文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內容,仍應究明被告所為是否已構成公訴人起訴之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經查:
(一)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該次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過程證述如下:
1、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4 月間某日20時許,我在家裡外面要曬衣服,當時家裡只有阿嬤、我、弟弟及妹妹在家,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跑到我旁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生殖器官,他把褲子拉鍊打開,把下體生殖器官拉到褲子外面,再強拉我的手去觸碰他的下體生殖器官,約
1 至2 分鐘,我一直掙扎,之後跑到家裡客廳等語(參見投信警偵字第1050007436號卷第10至12頁)。
2、於105 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述:「(問:104 年4 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你在外面曬衣服,乙○○跑過去拉你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有。時間也約1 至2 分鐘)」;於105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你上次訊問時說,你有掙扎跑掉為何?)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回想我是在104年4
月某日晚上8 時許,在外面曬衣服時,被告想要拉我的手摸他的下體,但我一直掙扎就跑掉了,跑進客廳到阿嬤旁邊,但我沒有跟阿嬤說」、「(問:104 年4 月某日晚上在你家曬衣服的地方,乙○○如何抓住你?)他用手抓住我的手,但沒有抓很緊,我一抽手就跑掉了。」(參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24至25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印象中有沒有一次你在住處外面曬衣服的時候,被告有拉你的手要去摸他的下體陰莖,有無這件事嗎?)有。」「(問:這件事發生的過程,你可否描述一下嗎?你印象中那次曬衣服的時間是在晚上還是下午還是早上?)答:晚上。」「(問:你印象中那次被告有把自己褲子的拉鍊拉開嗎?)不記得。「(問:印象中那次他有沒有拉你的手去碰觸到他的陰莖下體的地方?如果有的話,情形如何?還是沒有碰到?)不太記得。」「問:(提示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24至25頁偵訊筆錄)檢察官當時問你說,你上次訊問時說,你有掙扎跑掉為何?你說,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回想我是在104 年4 月某日晚上8 時許,在外面曬衣服時,被告想要拉我的手摸他的下體,但我一直掙扎就跑掉了,跑進客廳到阿嬤旁邊,但我沒跟阿嬤說。之後檢察官再問104 年4 月某日晚上在你家曬衣服的地方,被告如何抓住你?你說,他用手抓住我的手,但沒有抓很緊,我一抽手就跑掉了。這邊的筆錄記載被告要拉你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但你掙扎就跑掉,到底是你有摸到他的下體之後掙扎跑掉,還是你沒有摸到他的下體,手就掙開跑掉了?)(沈默)」、「(問:你的手到底有沒有碰到被告的下體,是沒有碰到前你就掙脫了?還是說碰到之後過一陣子才掙脫離開?)沒碰到。」「(問:被告原本要抓你的手去碰他的下體陰莖,但你手就掙脫跑掉?)對。」(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4、依被害人甲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雖均證稱被告有抓住其手,但是否有抓住其手觸碰到被告之下體生殖器官乙節,先證稱有摸到被告下體,之後證稱其因掙脫而未觸摸到被告下體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抓住被害人甲女之手後,有確實碰觸到被告之下體生殖器官之情。是告訴人之前後指訴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難認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某日20時許,在南投縣OO鄉OO村OO巷住處外有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之犯行。
又公訴人所提之本院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判決書所認定之犯行,時間、地點亦與該次無關,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據。
(二)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該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