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原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偉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甲女新臺幣陸仟元,至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在南投縣○○鎮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並成為男女朋友。甲○○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0日,以電話誘使甲女離家與其出遊,甲女受甲○○之誘而應允後,甲○○即騎乘機車將甲女載至南投縣信義鄉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共同生活,以此方式將甲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家庭,致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 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無法行使親權,迄

101 年10月7 日18時許,甲○○始主動騎乘機車載甲女返回A 男之住處。

(二)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1 至2 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住處之臥房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行為1 次。

二、案經A 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A 男係甲女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甲女之身分,就渠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 至18

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 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二卷第6 至11頁;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緝字第87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4日刑醫字第10101458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42號卷第15至17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A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1 至2 時間,係在南投縣○○鎮○○街○○○ 巷○○號住處之臥房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 號住處之臥房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行為1 次等情,業經被告、甲女供、證一致(見偵緝字第87號卷第35頁;警二卷第7 頁),堪認屬實,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本案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予更正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 號住處之臥房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241 條第3 項及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分別係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14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引誘甲女脫離家庭後,已於本案裁判宣告前之101 年10月7 日18時許,主動騎乘機車載甲女返家,爰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案發時甲女為13歲之女子,且被告與甲女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較諸被害人更為年幼或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交往關係之情形,其對甲女性自主權所造成之侵害應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並與甲女及其父A 男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埔鎮刑調字第14

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字第4 號卷第4 至

5 頁),又被害人甲女自始即表達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警二卷第8 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本院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縱依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本案行為時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A 男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A 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育有3 名年幼子女,分別為104 年11月1 日、106 年6 月7 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可能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告訴人A 男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因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另就被告與甲女及其父A 男調解成立後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甲女5 萬4,00

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6,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違反此項給付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