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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梓翔

賴曹馨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梓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曹馨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阮梓翔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東路與民族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速限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路口,適有賴曹馨文(起訴書誤載為曹賴馨文,下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曹賴月香,沿和平東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族路口,賴曹馨文原應注意車輛行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賴曹馨文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曹賴月香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創傷性氣血胸、腦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宣告不治。

二、案經賴曹馨文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劉黃阿真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曹馨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度相字第365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0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3至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8日投鑑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第66至67反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73至73-1頁),本院卷所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2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1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57757號函暨所附資料(第219至223頁)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曹賴月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中樞神經性衰竭多器官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5月27日13時26分傷重不治死亡,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106年度相字第365號卷所附之曹賴月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25頁)、現場照片20張(第38至42頁)、106年9月1日勘(相)驗筆錄(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相字第3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第48至52頁)、相驗照片4張(第54至5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阮梓翔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號誌交岔路口,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賴曹馨文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雙方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2人確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8日投鑑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同相卷第66至67反頁)附卷足參,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曹賴月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素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被告阮梓翔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之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一)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二)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三)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屬身分犯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為犯罪事實之一環,其成立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須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再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況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不一致,仍不能逕認其所辯虛偽,並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阮梓翔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伊載香菇送完貨要回去,受僱於大湳農場,平常都負責送貨等語(見同相卷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伊於106年8月31日車禍當時沒有受僱於大湳合作農場擔任物流員;伊是去那裡載東西;當時沒有工作;伊是去載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佐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同相卷第38至42頁)以觀,被告阮梓翔駕駛之前揭車輛並無他物,未見有何載貨跡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阮梓翔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駕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任職大湳農場或有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阮梓翔曾供稱受僱於大湳合作農場等語及前後供述不一乙情,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認被告阮梓翔係本於「送貨員」此一身分或社會地位而從事「駕車送貨」之主要或附隨業務,尚無從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㈡、查被告阮梓翔於案發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1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5775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核被告阮梓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被告賴曹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阮梓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阮梓翔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1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5775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阮梓翔於本件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曹賴月香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阮梓翔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同相卷第26頁),是被告阮梓翔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阮梓翔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賴曹馨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同相卷第27頁),是被告賴曹馨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阮梓翔未領有駕駛執行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賴曹馨文左轉未依規定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2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屬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賴曹馨文已與被害人劉黃阿真、曹賴月香之家屬調解成立(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被告阮梓翔與告訴人賴曹馨文傷害暨過失致死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4頁)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其餘家屬就過失致死部分達成和解乙情,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曹馨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賴曹馨文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84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6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劉黃阿真及曹賴月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復有前揭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賴曹馨文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梓翔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曹馨文受有傷害,故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前開部分,茲據告訴人賴曹馨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第329頁),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