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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桂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桂美自民國98年3 月16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下稱南投服務員工會)理事長,負責處理工會所有會務,以及向會員代收每月之勞工保險費及國民健康保險費後分別彙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9年7 月起至99年11月間,將其所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繳納予工會之勞保費合計7 萬1,766 元,以易持有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用以繳納健保費,而未依法按時將上開款項彙繳予勞保局,嗣因南投服務員工會積欠勞保費已久,勞保局訪查該工會之勞保費專款帳戶發現餘額不足,函請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桂美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芳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謝玉芳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3 月16日起擔任南投服務員工會理事長,並將每次收到工會會員之勞保費予以挪用繳納健保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擔任南投服務員工會理事長期間,曾聘僱事務員周念慈代為收受工會會員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當時工會剛成立,我對勞、健保之業務不熟悉,也不知道可以列報該月勞保費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並扣除其勞保費後彙繳給勞保局,所以考量健保費沒有繳納時,會員之健保卡會被鎖卡而影響其等就醫權益,我會將收到的勞保費優先繳納健保費,如果有剩餘再繳納勞保費以及給事務員之薪水,但會員繳款情形很差,有的會員會一次繳2 個月或半年,我都是先繳清健保的費用,等收到錢,我才會去繳勞保費,之後周念慈離職,我沒有仔細拿捏她的業務,所以有些疏忽,沒有確實去催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職業工會成立不久,對於勞健保繳納方式,僅以勞健保局寄附之全部會員繳納單繳納費用,因為會員繳納勞健保費用不佳,被告就將已收得的費用優先繳納健保費,並繳納勞保費及用在事務員的費用上,並無侵占的犯意,此由工會的會員健保費均繳清,而且勞保費也有部分繳納,另勞保局專款帳戶於99年8 月3 日、8 月18日提領之費用與健保費專款帳戶於99年8 月3 日、8 月18日繳納的金額等同可佐,此外,緣於99年7 月至11月間,證人周念慈離職,被告不熟悉事務員的業務,而且工會運作僅有被告一人,致未有積極處理會員欠繳費用的情形,在此情況下,被告優先將所有會員之健保費全部繳清,可佐被告確實無侵占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迄101 年3 月15日止,擔任南投服務員工會常務理事,負責處理工會會務及財務,及負責代收工會會員每月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並保管該工會申請開立之勞保費專款帳戶(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健保費專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有埔里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 年7 月2日合金埔里字第1070002508號函暨客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摺存款全部資料查詢單、98年7 月21日至107 年6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8至20-1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投營字第1072900451號函暨埔里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含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申請書影本、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 申請書影本及自99年6 月29日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時為南投服務員工會會員謝玉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加入南投服務員工會,當時被告跟我說一次繳1 年的勞保費手續費比較便宜,就跟我收了99年整年之勞健保費共1 萬6,632元,100 年1 、2月間之健保費我於99年11月間有另外給他,是直接從我的薪水扣,1 個月健保費是604 元,2 個月是1,208 元,之後我有另外收到健保局的繳費單,我自己再去郵局繳納,後來我於100 年7 、8 月間因為感冒住院,發現我的健保卡被健保局鎖卡,所以拿不到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幫我繳勞健保費,我打電話跟被告說她沒有幫我繳錢,我無法辦理出院,她才說她會處理叫我不用煩惱,之後我在醫院待了2 個多小時,櫃臺小姐說我的健保費繳上去了,我才可以出院,之後我在醫院遇到被告跟她要健保費,他說他身上只有帶買便當的錢,我就想說算了,她當時承認有那筆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49 頁),參以證人周念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間至99年6 月間在南投服務員工會服務,服務約10個月,我加入該工會時,工會剛創立沒多久,當時工會除了被告之外就我一個人,我負責會員來繳會費、勞健保費時開收據,以及被告給我繳款單時我負責拿錢去繳,當時會員繳費會有拖欠情形,需要打電話去催繳,會員來繳費時,有的是年繳,有的是季繳,我進去初期時,當時繳款單上面寫多少錢,我們就繳多少錢,不會扣掉未繳款的人的錢,之後比較後期我要離職前,有人跟被告說要她寫單子說誰沒有繳,才可以扣掉那筆錢,所以前期都是繳費單寫多少錢,我們就繳多少,我知道有勞保費有一個存款帳戶,是埔里中華郵政,我沒有從這個帳戶領過錢,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負責存錢進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61 頁),再佐以證人謝玉芳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見警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713407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70017669號函復以:「經查謝玉芳小姐100 年1 月健保費係持繳款單至郵局繳納,另100 年2月健保費則繳納予職業工會,再由工會彙繳本署」等情,可知證人謝玉芳於99年1 月11日繳納99年之工會會費1,20

0 元、99年度健保費6,876 元、勞保費9,756 元以及入會費1,000 元,合計其預先繳納99年當年度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共1 萬6,632 元予工會,而該工會會員常有未按時繳納勞健保費狀況,工會亦未另行扣除未繳費人數之金額,仍予全額繳納各該月之勞、健保費等情,經證人周念慈證述如上,被告並自承曾挪用證人謝玉芳預先繳納之費用墊付未繳費會員之健保費,並稽之如附表一該工會自99年7 月迄99年11月間繳納勞保費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該工會於同期間繳納健保費之情形,該工會除99年7 月之勞保費於

101 年、103 年間分別部分繳納保險費外,於99年8 月迄同年11月間之勞保費均尚未繳納;而該工會於99年7 月、

8 月、10月及11月健保費雖有遲繳情形,然自99年7 月迄同年11月間之健保費仍均足額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 年1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006640 號函檢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 繳納清表、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70017669號函檢附之該工會99年1 月至104 年9 月健保費繳費情形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115 至11

6 頁),足見被告未將證人謝玉芳預繳之勞保費按時彙繳予勞保局,反挪用以墊付未繳費會員之健保費乙情屬實。

(二)按「三、工會或漁會於所屬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經催繳仍未繳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一併造具當月份欠費名冊送交本局,並以掛號函通知被保險人已加徵滯納金並暫行拒絕給付。該掛號函及執據工會或漁會應建檔保存。四、工會或漁會依前點規定應送交欠費名冊而未於彙繳期限屆滿前送交者,經本局通知補送,如仍未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送時,本局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職業工會漁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第3 、4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經勞保局通知後列報自99年6 月迄100 年2 月間之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其記載:「99年7 月應繳保險費17,800元、實繳保險費金額17,135元、欠繳保險費金額665 元、欠繳保險費總人數2 人;99年8 月應繳保險費20,518元、實繳保險費金額18,922元、欠繳保險費金額1,596 元、欠繳保險費總人數

2 人;99年9 月應繳保險費總金額19,114元、實繳保險費金額18,289元、欠繳保險費金額825 元、欠繳保險費總人數2 人;99年10月應繳保險費總金額19,486元、實繳保險費金額17,890元、欠繳保險費金額1,596 元、欠繳保險費總人數2 人;99年11月應繳保險費總金額17,943元、實繳保險費金額15,549元、欠繳保險費金額2,394 元、欠繳保險費總人數3 人」,而參照上開勞保局函文檢送之南投服務員工會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 繳納清表所示,在勞保局於107 年1 月10日函請警方查辦止,該工會除繳納99年7月之勞保費1 萬6,684 元而尚欠1,116 元外,自99年8 月迄11月間之保險費均未繳納,然被告收受99年7 月迄99年11月間之勞保費共計8 萬7,785 元,被告僅繳納99年7 月之勞保費1 萬6,684 外,其餘各該月均未按月彙繳勞保局,而該工會自99年7 月迄99年11月之健保費均足額繳納未欠費,足徵被告辯稱其將繳納勞保費會員之勞保費優先用以繳納健保費乙情為真。被告雖於100 年5 月17日依上開要點製作被保險人欠費清冊送交勞保局,然經勞保局以南投服務員工會已逾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不受理其補正,未依99年7 月迄99年11月該清冊列報個人欠費人數及金額予以計算,而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辦理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6日保財欠字第10060003380 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惟此為主管機關依法規辦理之行政流程,尚未影響被告實際收取保費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嗣後既已依上開要點將各該月被保險人欠費之人數及金額予以列報,則應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職業工會漁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第3 、4 點所示,南投服務員工會對於未繳納保費會員,得扣除未繳納保費會員之保費後,僅繳交該月實際收取之保費,並造具欠費會員名冊與勞保局。被告辯稱其挪用已繳納保費會員之保費繳納健保費縱然屬實,然被告依法亦僅得扣除未繳納會員保費後彙繳實際所收取之保費,尚不得挪用他人繳納之保費墊付未繳納保費會員之健保費,其所辯已於法無據;況被告於南投服務員工會成立時,於98年7 月21日開立南投服務員工會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健保專款帳戶、於99年6 月29日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勞保專款帳戶,其既分別申設勞保及健保存款帳戶,應知悉勞保費及健保費應分別計算、彙繳,且代收已繳納之勞保費應依法按時繳納與勞保局,卻為未繳保費會員之利益,挪用已繳勞保費會員之勞保費墊付未繳健保費會員之費用,使未繳納健保費會員仍得享有已繳納健保費之權益,其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侵占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將收取之保費優先繳納健保費雖屬實,然被告為未繳保費之會員利益,挪用保費充以繳納健保費,仍具有為第三人利益侵占之意圖及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擔任南投服務員工會之常務理事,並負責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及健保費事務,對於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9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將其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屬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不多,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與證人謝玉芳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及郵局無褶存款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南投服務員工會之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用以繳納健保費,不但影響該工會之財務運作,更影響該工會會員證人謝玉芳依法請領相關給付之權益,然衡酌被告為未繳納健保費會員之利益,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並非惡劣,其侵占之手段、及侵占之款項尚非甚鉅,證人謝玉芳於投保勞保期間所積欠之保費均已由工會彙繳至該局,有107 年12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713407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與證人謝玉芳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損害,如前所述,證人謝玉芳所受損害已獲得些許填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係將該侵占之金額挪用以繳納健保費,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參酌刑法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被告既未保有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復被告又與證人謝玉芳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對證人謝玉芳之損害,已如前述,若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9年7 月起至99年11月間、自100 年7 月、8 月間以及104 年9 月間,將其所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共3 萬3,185 元(100 年7 月勞保費均繳納完畢,尚欠滯納金772 元,起訴書載為勞保費差額,應予更正),以易持有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用以繳納健保費,而未依法按時將上開款項彙繳予勞保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念慈及謝玉芳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006640 號函暨檢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 繳納清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南投服務員工會所出具之會員謝玉芳繳納99年全年度入會費、月費、健保、勞保費收據影本、南投服務員工會所開立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們工會剛設立不久,我對於勞、健保之業務不熟悉,證人周念慈離職後,我沒有拿捏好她的業務,所以有些疏忽,沒有確實向會員催繳保費,在擔心會員未繳納健保費而被鎖卡不能就醫之下,才優先將收到的保費拿去繳納健保費等語,經查:

(一)南投服務員工會自99年7 月迄99年11月止、自100 年7 月至8 月止,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滯納金合計2 萬1,50

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006640 號函檢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 繳納清表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8至41頁)。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滯納金乃對於不按繳納期限繳納勞保費之投保單位,按滯納天數加收滯納款項一定比例之金額,性質上應屬於行政裁罰,並非屬被告侵占金額。

(二)另自99年8 月迄99年11月間,仍有部分工會會員未按時繳納勞保費,業經被告列報在冊,有前揭被保險人欠費清冊在卷足參,是依被告所述及該欠繳清冊所示,被告既未收取如附表一「被告列報之當月個人欠費人數/ 金額」欄之勞保費,卷內亦查無被告確有足額收取上揭期間之勞保費之證據,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侵占此部分之款項共6,411 元(計算式:1,596+825+1,596+2,394元)。

(三)另關於南投服務員工會就附表一於104 年9 月尚未繳納之保險費5,266 元部分,證人謝玉芳已於100 年2 月後退出南投服務員工會,其所稱之證言難作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另參以證人周念慈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期間,除了被告自己公司的人是用扣薪水的方式繳納勞健保費外,其他會員欠繳的就要打電話一直催,才會慢慢過來繳錢,如果他們沒有來繳錢,還是打電話催繳,那時候我們繳費是繳款單寫多少錢我們就繳多少錢,並不會扣掉那些人的錢,我們還是得要繳,至於會員實際上繳納多少要看會員的情形,至於不足夠的錢,因為被告還有另外一家公司,員工發薪水時就有服務費,用那些服務費去墊繳那些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核與被告辯稱會員繳費情況不理想,所墊繳的錢來自已繳費會員的保費以及月費100 元,另外自己會補貼等情尚屬相符,復公訴人就10

4 年9 月間仍為南投服務員工會之6 名會員人別為何,以及被告是否有收受該6 名會員之勞保費金額等情未舉證說明,則被告是否挪用該6 名會員之勞保費繳納健保費,抑或係以自己其他收入來源墊繳健保費,仍有可疑,尚難逕以被告未繳納該月之勞保費而逕認被告侵占該會員之勞保費。

(三)依上說明,被告因未繳納勞保費所生之滯納金共2 萬1,50

8 元,性質上屬於行政裁罰,並非被告侵占之金額範圍;又自99年8 月迄99年11月間列報之會員欠費金額,以及10

4 年9 月未繳納之勞保費共1 萬1,677 元( 計算式:6,41

1 +5,266元),綜合證人周念慈證述內容以及卷附之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予以侵占後挪用繳納健保費之情。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保費│勞工保險費 │滯納金 │列報個│工會保險費繳納日期 │被告侵占金額│被告列報當月││期間│ │ │人欠費│ │(新臺幣) │個人欠費人數││ ├───────┬──┬────┼────┼─┬─┤ │ │/金額 ││ │寬限期滿日 │計費│金額(新│金額(新│人│金│ │ │ ││ │ │人數│臺幣) │臺幣) │數│額│ │ │ │├──┼───────┼──┼────┼────┼─┼─┼─────────────┼──────┼──────┤│99年│99年10月15日 │26人│17,800元│3,560元 │0 │0 │101 年08月22日繳納3,019 元│1,116元 │2人/665元 ││7月 │ │ │ │ │ │ │101 年09月12日繳納6,221 元│ │ ││ │ │ │ │ │ │ │103 年01月15日繳納6,723 元│ │ ││ │ │ │ │ │ │ │103 年01月16日繳納721 元 │ │ ││ │ │ │ │ │ │ │尚欠1,116 元 │ │ │├──┼───────┼──┼────┼────┼─┼─┼─────────────┼──────┼──────┤│99年│99年11月15日 │26人│20,518元│4,104元 │0 │0 │尚未繳款 │18,922元 │2人/1,596元 ││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9年12月15日 │26人│19,114元│3,823元 │0 │0 │尚未繳款 │18,289元 │2人/825元 ││9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00 年1 月15日│25人│19,486元│3,897元 │0 │0 │尚未繳款 │17,890元 │2人/1,596元 ││10 │ │ │ │ │ │ │ │ │ ││月 │ │ │ │ │ │ │ │ │ │├──┼───────┼──┼────┼────┼─┼─┼─────────────┼──────┼──────┤│99年│100 年2 月15日│28人│17,943元│3.589元 │0 │0 │尚未繳款 │15,549元 │3人/2,394元 ││11 │ │ │ │ │ │ │ │ │ ││月 │ │ │ │ │ │ │ │ │ │├──┼───────┼──┼────┼────┼─┼─┼─────────────┼──────┼──────┤│100 │100 年10月15日│10人│8,814元 │772元 │0 │0 │105年09月02日繳納8,619元 │ │0 ││年7 │ │ │ │ │ │ │105年10月06日繳納195元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100 年11月15日│10人│8,814元 │1,763元 │0 │0 │105年10月06日繳納8,814元 │ │0 ││年8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104 │104 年12月15日│6人 │5,266元 │0 │0 │0 │尚未繳納 │ │0 ││年9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健保費年月 │應繳保費(新臺幣)│彙繳金額(新臺幣) │繳納日期 │備註 │├──────┼─────────┼──────────┼───────┼───┤│99年7月 │15,900元 │15,900元 │99年9月30日 │遲繳 │├──────┼─────────┼──────────┼───────┼───┤│99年8月 │17,046元 │17,046元 │99年12月3日 │遲繳 │├──────┼─────────┼──────────┼───────┼───┤│99年9月 │15,900元 │15,900元 │99年11月2日 │ │├──────┼─────────┼──────────┼───────┼───┤│99年10月 │12,606元 │12,606元 │100年2月16日 │遲繳 │├──────┼─────────┼──────────┼───────┼───┤│99年11月 │13,752元 │13,752元 │100年2月16日 │遲繳 │├──────┼─────────┼──────────┼───────┼───┤│99年12月 │13,752元 │13,752元 │100年2月1日 │ │├──────┼─────────┼──────────┼───────┼───┤│100年1月 │13,156元 │8,372元 │100年4月6日 │遲繳 ││ │ ├──────────┼───────┼───┤│ │ │4,784 元(退費沖抵)│ │ │├──────┼─────────┼──────────┼───────┼───┤│100年2月 │11,960元 │11,960元 │100年4月6日 │ │├──────┼─────────┼──────────┼───────┼───┤│100年3月 │10,166元 │5,568元 │100年5月6日 │ ││ │ ├──────────┼───────┼───┤│ │ │175元 │100年5月18日 │遲繳 ││ │ ├──────────┼───────┼───┤│ │ │237元 │100年6月1日 │遲繳 ││ │ ├──────────┼───────┼───┤│ │ │4,186 元(退費沖抵)│ │ │├──────┼─────────┼──────────┼───────┼───┤│100年4月 │5,980元 │5,382元 │100年6月27日 │遲繳 ││ │ ├──────────┼───────┼───┤│ │ │598元 │100年8月5日 │遲繳 │├──────┼─────────┼──────────┼───────┼───┤│100年5月 │3,588元 │3,588元 │100年7月6日 │ │├──────┼─────────┼──────────┼───────┼───┤│100年6月 │3,588元 │3,588元 │100年8月5日 │ │├──────┼─────────┼──────────┼───────┼───┤│100年7月 │10,764元 │10,764元 │100年9月7日 │ │├──────┼─────────┼──────────┼───────┼───┤│100年8月 │5,980元 │4,972元 │100年12月5日 │遲繳 ││ │ ├──────────┼───────┼───┤│ │ │1,008元 │100年12月17日 │遲繳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