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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埔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介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介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週一至週六開出之「金彩539 」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徐介文提供南投縣○○鎮○○○街○○巷○ 號

3 樓住處作為眾人匯聚賭博訊息之據點,並以網路群組下注之方式,聚集眾人與其對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

3 月13日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

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2 罪)、2 年8 月(共2 罪)、2 年7 月(共4 罪)、3 月,並定應執行刑8 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並就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2 罪)、2 年8 月、2 年7 月(共4 罪)、1 年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7 年6 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前揭徒刑,自101 年5 月30日起算執行,至104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因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他罪,倘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開假釋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若係如此,則前揭有期徒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此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就前揭徒刑之觀護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即明,顯見前揭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尚屬未明,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屬累犯,尚有誤會。又倘前開假釋未及撤銷,仍可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兼衡其犯罪期間尚短,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筆記本1 本(警詢編號2-1 ),經被告供陳係

為紀錄賭客下注簽賭細節之用(見警卷第2 至3 頁),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 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另扣案存簿6 本為被告之母所有,係為被告日前經營餐廳時供匯兌之用,而其餘筆記本4 本(警詢編號2 之2 至編號2 之5 )分為被告研究下注北京賽車及日前經營餐廳紀錄雜事之用,均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上開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