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陳茂林」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陳茂林」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有堂與陳茂林為堂兄弟。陳有堂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阿旺(民國44年5 月29日歿)名下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宜,明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未得繼承人陳茂林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附近不詳地點,擅自盜刻「陳茂林」之印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許永森,由許永森將偽造之「陳茂林」印章蓋印於其依陳有堂所提供資料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人名冊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上,再於101 年2 月15日,由許永森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全體繼承人(包含陳茂林在內)均同意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茂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有堂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茂林之指訴,證人許永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申請繼承人名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7 日埔地一字第1060011761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全體繼承權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滿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辦理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偽刻告訴人之印章
1 枚後,將偽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許永森接連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人名冊及切結書上蓋用,接續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永森以偽造之「陳茂林」印章蓋用於上述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人名冊及切結書上,再由許永森持上述文件至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竟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陳茂林之同意,即擅自偽刻其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侵害告訴人繼承財產之權利,法治觀念不佳,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 年2 月8 日投簡美民安107 投司小調字22字第002497號函暨所附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偽造之「陳茂林」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人名冊及切結書等私文書,已交由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陳茂林」印文共6 枚,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 │ │ │數量 │├──┼─────────┼──────┼──────┤│ 1 │繼承系統表 │左方空白處 │「陳茂林」印││ │ │ │文2枚 │├──┼─────────┼──────┼──────┤│ 2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備註欄下方 │「陳茂林」印││ │之登記清冊 │ │文1枚 │├──┼─────────┼──────┼──────┤│ 3 │申請繼承人名冊 │第2 頁之簽章│「陳茂林」印││ │ │欄 │文1枚 │├──┼─────────┼──────┼──────┤│ 4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陳茂林」印││ │ │ │文2枚 │├──┴─────────┴──────┴──────┤│總計:偽造之「陳茂林」印文共6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