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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之子彈6 顆,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

E 制式散彈換裝金屬物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94746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聲沒字第11號偵查卷第4 頁),足認鑑餘未擊發之子彈4 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送驗擊發之子彈

2 顆,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