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鄭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明德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受處分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賭博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扣案之1,000 元,係受處分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綦詳(見偵卷第28頁、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