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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原 告 王陳菜被 告 詹立群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8(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王陳菜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考,惟被告詹立群於起訴前之107 年1 月1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陳宏瑋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