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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審原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智仁

陳聖華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余智仁前於民國105 年間,向告訴人鍾騰宏詐欺得手新臺幣(下同)41萬60元(該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

105 年度司促字第6411號確定在案,告訴人因而對被告余智仁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余智仁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余智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夥同被告陳聖華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4日簽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余智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陳聖華,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上揭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2 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