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陳錦堂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
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段○○號旁空屋處為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員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7 頁),而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07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5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 頁),且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