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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慧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丁慧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慧萱係址設南投縣○○鎮○○街○○號公有市場2 樓E11 室「HS摩睫作工作室」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美睫及紋繡眉之服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06年5 月8 日上午9 、10時許,在上址工作室,為告訴人廖云妤進行繡眼線、眉毛之服務時,先以安麻樂乳膏5 %(EMLACREAM 5 %)塗抹在告訴人眼睛眼皮處而為麻醉之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持拋棄式針片沾取LANA色乳扎刺在眉毛、眼皮,被告在紋繡眼線時,明知繡眼液具腐蝕性,應對眼部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對告訴人進行紋眼線之服務,而不慎將紋眼線之色乳浸潤進告訴人之左眼球,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