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勝昌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自來水廠旁北勢溪河床上,持向不知情友人林俊雄借得之電擊棒、漁網各1 支及加壓電池1 個,非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溪魚,共電得溪魚重約12兩。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上開電擊棒、漁網各1 支及加壓電池1 個、溪魚重約12兩(嗣經警拍賣後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 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勝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拍賣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5 幀。
㈢扣案之加壓電池1 個,漁網、電擊棒各1 支及溪魚重約12兩(拍賣變價所得100 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
器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非法電捕水產動物,除影響其所採捕
之溪魚數量外,亦使水中其他生物或魚種魚苗同時受到電擊,造成水中各項生物因此於短時間內大量死亡而數量驟減,破壞生態保育及物種平衡,危害水中生物生存及環境資源之永續利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採捕之漁獲物數量非甚多,所生危害非鉅,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其子罹有疾病,需負擔孫子之教育費,偶以販賣竹筍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之
1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溪魚重約12兩,因保存不易,業經拍賣得款100 元,有上揭贓物拍賣領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加壓電池1 個,漁網、電擊棒各1 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友人「林俊雄」借用,其友人不知道其要借來電魚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於審理中又供陳係向友人「林俊雄」表示要借用工具電魚,其友人乃出借電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定上開扣案工具確實由第三人「林俊雄」無正當理由提供,且該扣案工具非高價物品,一般友人未詳加細問即予出借亦未反於常情,此外,依卷內現存其他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