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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宏自民國107 年2 月7 日起,在南投縣○○鄉○○巷0

○0 號「泰祥木材行」工地,承攬「泰祥木材行」之倉庫拆除工程,對上開工程之實際工作場所內各項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而林松男受僱於林建宏從事上開工程,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勞工。林建宏於進行上開工程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或屋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林松男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墜設備,致林松男於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上開工地倉庫距離地面高約7公尺之屋頂進行吊掛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自該屋頂鋼樑墜落至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案經林松男之妻楊瑞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松男之配偶楊瑞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楊盛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術。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現場勘察報告、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4 月19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09750

1 號函附承攬「泰祥木材行倉庫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林建宏所僱勞工林松男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泰祥木材行基本資料、估價單影本各1 件及現場照片5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是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76 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前開工程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或防墜設備,以防止有人墜落之虞,未盡其注意義務,且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於被害人高處重心不穩失足時,因無該安全或防墜措施,而墜落地面致受有前開傷害,進而引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爰審酌被告承攬泰祥木材行之倉庫拆除工程,為從事營繕工

程業務之人,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在施工現場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林松男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