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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紅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少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少紅係蔡樵榮(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死亡)之配偶,蔡樵榮死亡後之繼承人除陳少紅外,尚有蔡樵榮之長女蔡佩慈及次女蔡○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蔡樵榮之遺產屬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蔡樵榮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陳少紅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陳少紅利用平時保管蔡樵榮申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

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凌晨4 時4 分、4 時5分許,持蔡樵榮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擅自輸入蔡樵榮所設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蔡樵榮或蔡樵榮授權之人使用前揭提款卡,而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5,000 元,合計3 萬5,000 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名間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利用平時保管蔡樵榮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街○○號之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冒用蔡樵榮名義並盜蓋「蔡樵榮」之印文1 枚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填載240 萬元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 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蔡樵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文件,向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為蔡樵榮本人有委託陳少紅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蔡樵榮台中商銀帳戶內之240 萬元轉帳匯入陳少紅申設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少紅名間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台中商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㈢再利用其持有並保管蔡樵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690-JNX 號普通重型機車、AJV-7283號自用小客車、ACE-6361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車輛)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LGA-6526號、AJV-7283號、ACE-6361號車輛)及同年月16日(690-JNX 號車輛),持蔡樵榮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在本案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蔡樵榮之印章,偽造蔡樵榮辦理過戶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予陳少紅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本案車輛過戶予陳少紅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原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蔡佩慈及蔡○芷之法定代理人陳家如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少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慈、蔡○芷;證人即蔡樵榮之胞姐歐幸蔡

合、證人即蔡樵榮之大嫂蕭麗芬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家如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蔡樵榮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名間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蔡樵榮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名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再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

㈡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

,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

先後2 次持蔡樵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盜領上開農會帳戶內款項,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而持以向銀行提領所保管他人

帳戶之金錢,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偽造車輛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

,而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取得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明知被繼承人蔡樵榮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之私,擅自持蔡樵榮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並冒用蔡樵榮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提領存款,又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己,已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蔡佩慈、蔡○芷成立調解,就被繼承人蔡樵榮之遺產進行分配,告訴人2 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嗣後告訴人蔡佩慈、蔡○芷分配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LGA-6526及690-JNX號車輛亦均已過戶至其2 人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9 月29日中間投站字第1060259226號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34頁),所受損害已得部分填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蔡佩慈、蔡○芷成立調解,就被繼承人蔡樵榮之遺產進行分配,並獲告訴人2 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盜領上開農會帳戶內存款3 萬元、5,000 元、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之向台中商銀領取240 萬元及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己,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固應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分得之遺產為現金240 萬元、喪葬費、壽險6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其最後分配所得之遺產與其本案犯罪所得相當,又被告既與告訴人蔡佩慈、蔡○芷成立調解,就被繼承人蔡樵榮之遺產達成分配之協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 頁),則告訴人蔡佩慈、蔡○芷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且斟酌被告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台中商銀取款憑條、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蔡樵榮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分別向台中商銀、南投監理站提出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