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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信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信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信志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經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行為:

⒈自民國103 年某日至104 年某日之期間,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水池與舖設水泥地,用以經營「金雞園餐廳」及「星海檳榔攤」,而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達244 平方公尺,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⒉於106 年8 月至10月20日間之某日,基於毀損、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未經清境農場之同意,為擴大占用範圍即砍伐系爭土地上清境農場所有之樹木12棵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清境農場,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㈡案經清境農場委由洪嘉鴻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土地管理巡查紀錄、金雞園桶仔雞名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 年1 月17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000741號、107 年4 月12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003828號函暨所附會勘照片共7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1 月16日、107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埔地二字第107000386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 年4 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166291 號函各1 份○○○鄉○○段○○○ ○號現況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被告自103 年間某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書所指之範圍至104 間某日止,其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單純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被告於106 年8 月至10月20日期間

內某日,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毀損樹木12棵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且該毀損12棵樹木之行為同時該當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故所犯上開刑法第

354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論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上開2 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餐廳,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墾

殖系爭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且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經查,於上開系爭土地上之金雞園餐廳、星海檳榔攤及水泥地等工作物,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可認定均係被告所有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工作物,此外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函覆關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編號:373 ⑴金雞園餐廳;373 ⑵星海檳榔攤;373 ⑶水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37 、17、90平方公尺(合計共244 平方公尺),有前揭函覆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6頁)。是以,前揭函覆所示工作物均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依前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又辯護人以被告為謀求生計偶發觸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為「金雞園餐廳」之整體開發利用,非法占用、開發、使用本案系爭土地,無視對山坡地水土環境之危害,且被告至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未將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 工作物名稱 ││ │尺) │ │├────┼────────┼───────┤│ 1 │ 137 │ 金雞園餐廳 │├────┼────────┼───────┤│ 2 │ 17 │ 星海檳榔攤 │├────┼────────┼───────┤│ 3 │ 90 │ 水泥地 │└────┴────────┴───────┘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