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睿騰興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薛勝璠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睿騰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薛勝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薛勝璠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睿騰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承攬、由址設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明善寺」所委託「鐘樓鋼梯+圓形H鋼架平台工程」之作業指揮、管理及調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與睿騰公司均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薛寶玉則為睿騰公司之員工,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薛勝璠對於睿騰公司之勞工從事查看圓形鋼柱螺栓鎖固作業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同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當場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又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亦未使進入工作場所作業之人員戴用安全帽,致薛寶玉於107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在設於上址之「明善寺從事查看圓形鋼柱螺栓鎖固作業過程中,從距地面高度約2.27公尺之合梯梯面墜落,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勝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薛寶玉之子薛○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被害人家屬施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該署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8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31676號函附承攬明善寺「鐘樓鋼梯+圓形H鋼架平台」工程之事業單位「睿騰興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薛寶玉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8幀、相驗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是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76 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薛勝璠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雇主,在前開工程疏未
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墜設備,以防止有人墜落之虞,未盡其注意義務,且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於被害人高處墜落時,因無該安全或防墜措施,而墜落地面致受有前開傷害,進而引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薛勝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而被告睿騰公司同為雇主,是核其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薛勝璠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薛勝璠為被告睿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繕工
程業務之人,與被告睿騰公司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在施工現場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被害人因其未盡注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當亦令其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暨其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被害人家屬施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另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暨被告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薛勝璠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勝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睿騰公司為法人,所處罰金之刑毋庸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予指明。
㈤另被告薛勝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