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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投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劉瑞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瑞約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 ○○ 號前時,因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業經註銷,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稽查,詎劉瑞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陳報其兄劉瑞印之年籍資料後,於同日7 時19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瑞印」之署押各1 枚(經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上之同一欄位),據以表示「劉瑞印」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旋將該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瑞印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瑞印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劉瑞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瑞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影本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瑞印」之署押,就該欄位文義觀察,顯表示簽名者「劉瑞印」已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核具刑法上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嗣復將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瑞印、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揭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違規遭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

竟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使被害人因此恐承受行政裁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的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劉瑞印」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上揭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固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