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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投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其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其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吳其明本案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告訴人陳居正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離開南投縣○○鄉○○村○○巷0 號土地公廟時,遺落皮包於該處,且返家後發現不見,旋即返回土地公廟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侵占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1 個,內除有

新臺幣(下同)4,000 元外,還有告訴人之機車行照、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⑶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 個、現金4,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機車行照、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因難以衡量財產價值,且事後尚得以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