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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秋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

106 年5 月1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則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南投縣○○市○○路○○○ ○○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5,507 元,並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5 月15日至

111 年5 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6 年8 月3 日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該署緩起訴、緩刑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該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按。

又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限至107 年5 月14日,並分配勞務機構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玉德慈善會,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6 年8 月17日準時向該慈善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前往該慈善會履行義務勞務,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107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2日發函告誡,並分別通知其應於文到5 日、3日內準時向該慈善會報到履行勞務勞動,且分別經合法及存送達、其本人、其同居人即其夫葉周運龍收受送達,迄107年5 月21日受刑人聲請延期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經該署發函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7 年7 月14日,受刑人經通知後,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7 月3日至同月9 日、同月13日至該慈善會履行勞務累積完成時數82小時,致逾越義務勞務期效等節,有該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易監控表各9 份,及該署106 年11月13日投檢蘭戊106 執護勞助15字第1069913483號函、該署10

7 年1 月9 日投檢蘭戊106 執護勞助15字第1079900745號函

1 份、該署107 年2 月7 日投檢蘭戊106 執護勞助15字第1079902782號函1 份、該署107 年3 月12日投檢蘭戊106 執護勞助15字第1079910443號函1 份、送達證書回證4 份、該署

107 年5 月25日投檢蘭公106 執緩助17字第1079910443號函

1 份、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知悉應於106 年8 月17日、106 年11月13日後文到5 日內、107年1 月9 日後文到3 日內、107 年2 月7 日後文到3 日內、

107 年3 月12日後文到3 日內之期限到案仍未到,亦未曾執行義務勞務,被告明知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條件,卻經屢次通知未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之後亦一再毀諾未到案,顯見被告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之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又雖被告表示其因身體不舒服、發燒,才會遲延履行,並聲請延長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自受通知開始履行之始期即106 年8 月17日迄其第1 次履行日即107 年6 月25日止,逾半年之久,受刑人以其身體不舒服、發燒逾半年以上而無法遵期履行之狀況,難認為其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