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翔升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翔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翔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路○○○ 號○○號7-11便利商店,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佑丞」之人,復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知該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
106 年7 月31日11時7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徐庭晧,佯稱係學校家長會長急用需借錢,致使徐庭晧陷於錯誤,於翌日(同年8 月1 日)13時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㈡於106 年8 月1 日13時4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鳳傑,冒稱其友「芳ㄟ」(曹瑞芳),佯稱週轉不靈,亟需用錢,致使劉鳳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 日12時許、12時30分許、8 月3 日10時許,接連3 次均依指示匯款6 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投集警偵字第1060011101號卷(下稱警卷)第7 、8 、10至12頁),以及玉山銀行匯款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西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9 、13至33、62至68、70至75頁)等件作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然坦承有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佑丞」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見本院卷第91頁)之事實,但是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且辯稱:我只是想要貸款,才會把帳戶寄出去,如果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也不會寄出去(見本院卷38、90、209 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對其百害而無一利;得知受詐騙後,也積極尋求救助管道,配合調查,其僅關心款項是否能夠貸出,如此結果確實已超越被告原來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的用意;被告縱有過失,也全數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209 頁)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2 個金融帳戶是由被告申辦,為其使用、保管,被告依
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佑丞」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該自稱「周佑丞」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207 頁),並有統一超商寄件證明(見警卷第36頁)、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又詐騙成員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匯款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西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但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而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遭詐騙、被告寄出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一再堅稱當時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見本院卷第38、90、208 頁),更向該自稱「周佑丞」之人確認「應該不是詐騙吧?」、該人回答「請安心,既然你選擇找我們借,就請相信我們,不要說這種話」(見警卷第55頁)等情,已難逕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先敘明。
㈡再者,比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106 年間被告有1 筆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貸款30萬元,並有多次信用卡費僅繳交部分金額致生循環利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77頁);106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表單,被告收入分別為26,800元、249,710 元、28,333元、26,175元、8,184 元、5,018 元、2,064 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106 年4 月至10月間,澳盛銀行信用卡明細有多次被告僅繳交部分金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 頁),顯示被告於106 年間7 月間,確有收入不豐、經濟欠佳之狀況。
且以被告與該自稱「周佑丞」之人(LINE使用者名稱為「救急又救窮幫助有緣人」)LINE對話內容,亦有被告想要貸款、對方要求寄給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因而寄出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且告知密碼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9至61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楊采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中說卡費快10萬元,而且循環利息很高,因而告知她有貸款的需求;大概106 年7 月底,被告說有貸到款;106 年8 月初聽被告說他被騙,存摺、卡片寄給對方,對方一直沒有回他(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等語;復佐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0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也有他人因要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給自稱「周佑丞」、或是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號之人之類似情況(見本院卷第150 、156 頁、警卷第51頁)。由此,足見被告辯稱是要辦理貸款,因而受騙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寄給自稱「周佑丞」之人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且,我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是衡諸:被告於10
6 年間7 月間,確有收入不豐、經濟欠佳之狀況,已如前述;自稱「周佑丞」之人復以「你借貸10萬的話,需要提供二家銀行帳戶做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沒有,你可以考慮下,我們不勉強」、「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我已經跟你講了,就是你每月還款用」、「我們每月的廣告費用都是幾十萬,難道就是騙你兩個帳戶?這樣也太侮辱我們的智商了吧」、「難道你不會掛失啊」、「請安心,既然你選擇找我們借,就請相信我們,不要說這種話」(見警卷第45至47、55頁)等話術取信被告,被告非無可能因而受騙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是難以其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然曾於偵訊時表示:可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等語。惟核,本案被告因要辦理貸款,故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寄給自稱「周佑丞」之人要作「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使用(見警卷第45頁),尚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實難以其曾為上開表示即驟指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9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5088號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前於107 年4 月17日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一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