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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具 保 人即 被 告 楊佳勳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佳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楊佳勳(下稱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依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然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另面告改民國107 年5 月30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由被告於107年5 月2 日繳納現金後,依法釋放,此有訊問筆錄、報告、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155 至161 頁),嗣被告未遵期於同年5 月30日到庭,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69 頁)在卷可憑,本院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然仍均拘提未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 年

6 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1119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拘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7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9日苗檢鈴陽107 助206 字第107901500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 年6 月25日湖警偵字第1070008069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拘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

9 至第199 頁)在卷可考。此外,查無被告有有變更戶籍地址或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 、21

1 頁)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