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華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麗華係王俊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王俊明所有南投民族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5 月11日11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李伊杰之友人「吳博明」,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誆稱其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俊明、王雅蘭之證述、告訴人匯款及報案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麗華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家中有兒子王俊明、女兒王雅蘭、女婿李坤城、小女兒邱于珊,王俊明、王雅蘭都有施用毒品的惡習,我是後來想把錢存到本案帳戶,發現本案帳戶不見,我有詢問上開4 人,但他們都說沒拿本案帳戶的存摺,我有把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上,只是我沒親眼看到誰拿,也不敢亂說,後來我有帶王俊明到郵局申請新帳戶,郵局跟我說王俊明的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新的帳戶,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們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本案帳戶雖然由我保管使用,但若王俊明要用,我就會要他自己拿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15 萬
元至王俊明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
5 月26日投營字第106000035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我在106 年間有
領退休金70幾萬元,於106 年1 月26日有將45萬元存至本案帳戶,又於106 年2 月13日將5 萬存至本案帳戶,上開50萬是一些我存的錢與會款,但之後本案帳戶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期間之現金提款均非我所為,我有把退休金和自己的錢大約50多萬元存在我大姊那邊,我有在工業區薪鍛公司工作,已經工作30多年,每月薪水4 萬多元,退休金是先匯入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後來我將該退休金領出等語(院卷85-86 頁、172 頁、314-319 頁)。而查:
⒈被告確實有在薪鍛公司任職,投保年資為20年3 月(截至10
8 年3 月26日止),而於105 年退休前,被告於薪鍛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7萬6,531 元,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院卷293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259 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退休金)係匯入被告申設
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於
106 年1 月13日,該筆老年給付73萬864 元匯入其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後,隨即於106 年1 月17日領出現金70萬元;而本案帳戶則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13日分別存入
45 萬 元、5 萬元,有本案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131 頁、28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 年1 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810011750 號函(院卷269 頁)在卷可憑。
⒊上開薪資、退休金提存資料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且被告
除於85年間有違反兒少性交易防治案件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非施用毒品人口,且退休前有穩定正職收入,退休後亦有退休金,是尚難認其有交付本案帳戶換取低微代價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觀本案帳戶,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13日分別存
入45萬元、5 萬元後,帳戶結存金額為50萬12元,然自106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即多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截至106 年4 月3 日止時,本案帳戶之結存金額為952 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院卷131 頁)在卷可憑,而王雅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5 年10月8 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6 月15日,現仍於監所執行中,有王雅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181- 208頁)在卷可憑,應可排除王雅蘭係提領上開款項及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然王俊明係與被告同住(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39頁受訊問人欄住址),且因毒品案等案件,於102 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於106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拘役,於106 年10月1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且王俊明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107 年4 月12日又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王俊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209-
239 頁)在卷可憑,而查105 年、106 年間,王俊明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265 、
267 頁)在卷可憑,是王俊明既有施用毒品需求,且無任何收入、財產,是自無從排除其出監後,有多次提領上開現金花用購毒,及交付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之可能,從而,尚難逕認被告即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
㈣至王俊明雖於其所涉交付本案帳戶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偵查中供稱,其於102 年入監服刑後,就沒有接觸過本案帳戶,都是被告在保管本案帳戶等語(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41頁),然被告本身亦涉嫌該案,是其所為上開辯解之詞,本難遽信,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堅決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36頁),故自難憑此遽論被告係本案之行為人,至王俊明所涉交付本案帳戶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上述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