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瑮忻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瑮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瑮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明善寺」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雨刷得手後,復再著手竊取戴必成所保管之附表編號7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時,為鄭寶玉發覺而制止,惟盧瑮忻置之不理,則鄭寶玉即進入「明善寺」之廚房通知林慧月,盧瑮忻始放棄,而未竊得附表所示編號7 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又林慧月經通知後遂上前阻止盧瑮忻離開,惟盧瑮忻仍趁隙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自小用客車之所有人或保管人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發現雨刷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鄭寶玉、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戴必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該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甚明。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鄭寶玉、林慧月、戴必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並未有不當取供之情事,且形式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復於本院審理中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業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定此部分證言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瑮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到明善寺隔壁谷豐宮之停車場,找友人吳秉錐詢問租屋事宜,並騎乘吳秉錐之機車前往租屋處看房,並與另名友人吳佃柯(原名:吳鴻呈)聊天,未竊取任何人之雨刷等語,惟查:
1、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戴必成,於107年7月11日將其等所有或保管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7所示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明善寺」之停車場內,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戴必成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擋風玻璃之雨刷遭竊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遭竊照片3幀、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戴必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遭竊照片3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遭竊照片6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遭竊照片5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遭竊照片6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遭竊照片5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遭竊照片4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6 份(見警卷第43、50-52、56-8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未據爭執,應堪認定。
2、又依據證人鄭寶玉於本院偵查時、審理中均結證以:伊於107年7月11日晚間6 時許,正走向「明善寺」的停車場,就看到被告一人站在林慧月之車輛(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前拆卸雨刷,伊出言詢問意圖並制止被告,惟被告仍將雨刷拔起來,並順手就將雨刷丟入被告停在旁邊之車輛內,被告又至另一台豐田廠車輛旁拆卸該車雨刷,伊見狀便即大喊小偷,且因當時無人在旁,伊旋即跑入到寺內廚房,通知在廚房內之林慧月車輛遭竊一事,並與林慧月一同跑出來制止被告,惟被告業已駕駛本案車輛至「明善寺」停車場前之長壽巷上等語(見偵卷8-12頁,本院卷第125-139 頁)甚詳,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慧月於偵查時、審理中所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2頁,本院卷第227-
252 頁),另觀諸證人鄭寶月就其目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時序,均為詳細、合理且明確;再依證人鄭寶玉於審理中結證以:「(問:你如何確定當時林慧月所阻擋車輛上之駕駛人,即為你所見竊取明善寺停車場內車輛雨刷之人?)答:因為我從停車場到廚房求援後再出來,只花了頂多一、兩分鐘的時間,而我從明善寺廚房出來後,有看到原先停放在林慧月車輛旁之車輛,從明善寺停車場向前駕駛,左轉到明善寺前方道路的過程,所以我確定,林慧月所阻擋該車之駕駛即為偷雨刷的竊嫌。」、「(問:你看到有人在拔雨刷時,你的站的位置距離林慧月的車子多遠?)答:我看到有人拔雨刷時,我站的位置距離林慧月的車子大概是從應訊台到快到法檯小門的距離,(經測量約336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39頁),可見證人鄭寶玉當場目擊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目視距離僅有3至4公尺之間,應可憑目視清楚的看見本案竊取犯行之行為人,且證人鄭寶玉通知證人林慧月一同前往阻止之時間,亦至多僅為2 分鐘許,經過時間甚為短暫,依一般經驗法則甚難發生誤認之虞,況證人鄭寶玉、林慧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堪信其等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3、再者,依證人戴必成於偵查時、審理中結證以:「案發之前20幾分鐘我從廚房出來,看到斜對角明善寺的停車場,看到一部銀灰色的WISH的轎車,看到一位男子在明善寺的排樓門口也就是停車場張望;我當時看到開銀灰色WISH轎車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當時就停在那部警車大約的位置,即5002號車輛左側,與其併排。我看到有一個人下來,在那裡東張西望,有看我一眼,當時我以為他是觀光客。」等語甚明(偵卷第8-12 頁,本院卷第227-2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自陳:「我於107年7月11日18時,駕駛一部豐田牌休旅車,車號0000-00 ,當時我將我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明善寺前左方停車場靠近路緣,車頭朝明善寺。」、「我有在107年7月11日下午6點左右開一台3058-LH自小客車到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明善寺前的停車場。」等詞,互核證人戴必成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比對證人鄭寶玉於審理中繪製車輛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證人鄭寶玉、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車輛位置指認照片(見警卷第37、44、60、63、66、69、72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確曾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明善寺」之停車場內,且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林慧月所有如附表編號01所示車輛之左側等節,堪予認定;而本案車輛於案發時所停放位置,係於如附表編號01所示車輛之左側,核與證人鄭寶玉前揭證述,目擊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為被告拆卸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雨刷後,旋即將其丟入停放於一旁之本案車輛內,故證人鄭寶玉所證述之情節,與本案車輛停放之相對位置核屬相符,應屬信實;又辯護人雖以證人鄭寶玉所描述行為人穿著與被告案發當日並非相符,則證人鄭寶玉證詞,應非可信等詞抗辯,然一般目擊犯罪過程時間甚為短瞬,且目擊者若非常見犯罪情事,多會伴隨緊張、害怕之情緒,且所關注之焦點亦多半為行為人之犯行,而非穿著或配戴之服裝或飾品等物,是自難憑此遽謂證人所述憑信力不足,且依本院審理中觀察證人鄭寶玉作證之整體過程,及證詞內容之合理、明確性,而認證人鄭寶玉之證言具高度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到谷豐宮找友人吳秉錐、吳佃柯聊天,且詢問租屋事宜,並向吳秉錐借機車前往看屋等詞。惟經證人吳秉錐到庭結證以:「(問:大約1 年前,你有無將機車借給被告?答:沒有。)」、「(問:你是否曾經借機車給被告?)答:沒有,我很肯定沒有..」(見本院卷第315-323 頁)等語;另依證人吳佃柯於審理中結證以:「(問:是否曾於107年7月間,在谷豐宮籃球場同時遇到吳秉錐及被告的情形?)答: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7 頁);又雖證人吳秉錐經本院觀察其作證過程,而察覺其記憶力非佳,惟證人吳秉錐仍對於特定之問題即是否曾借予被告機車一事,經本院二次訊問,證人吳秉錐明確表示未曾出借機車予被告,另證人吳佃柯就案發月份,對於同一日遇到被告及吳秉錐一事,亦表示並無此等印象,是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辯稱案發時、地,曾向證人吳秉錐借車,及尋訪友人吳佃柯聊天等事,實非可信,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瑮忻就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竊取附表編號7物品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及被害人戴必成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被害人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及戴必成等人心理恐懼及財物受損,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之情;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國小1 年級之子女、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俱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離開前揭明善寺停車場時,駕車行經該停車場旁之巷道時,林慧月見被告欲駕車離開,而上前攔阻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被告立即停車,其明知林慧月當時站立本案汽車前方,若繼續往前行駛,將導致林慧月受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緩慢前行,林慧月亦隨之後退,盧瑮忻見林慧月阻擋不退,乃向林慧月大喊「後面有車」、「後面有車」,林慧月始向本案汽車右側退去,並因而跌倒,致右手腕及雙腳膝蓋受傷,盧瑮忻乘機立即加速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慧月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11月27 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 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373-374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55頁)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意旨,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車輛 │遭竊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1 │車牌0000-00 號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 │林慧月所有││ │自小用客車 │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 │├──┼────────┼──────────┼─────┤│ 2 │車牌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 │高清標所有││ │自小用客車 │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 │├──┼────────┼──────────┼─────┤│ 3 │車牌0000-00 號之│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傅淑鑾所有││ │自小用客車 │ │ │├──┼────────┼──────────┼─────┤│ 4 │車牌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 │連中一所有││ │自小用客車 │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 │├──┼────────┼──────────┼─────┤│ 5 │車牌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 │徐崇明保管││ │自小用客車 │後擋風玻璃雨刷2支 │ │├──┼────────┼──────────┼─────┤│ 6 │車牌000-0000號自│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黃鳳梅所有││ │小用客車 │ │ │├──┼────────┼──────────┼─────┤│ 7 │車牌00-0000號自 │前擋風玻璃雨刷1支( │戴必成保管││ │小用客車 │僅遭折彎,未竊取得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