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典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宣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宣典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在南投縣○○鎮○○路○段○○○ 號告訴人劉利本住處,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該車係告訴人向林玉墀購得,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下稱甲車),約定隔天(24日)還車。詎被告借得該車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車入己。嗣告訴人因未見依約還車,到被告住處索討未遇,經被告之家人告知不會處理被告之事務。又於106 年7 月2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鹿谷)交流道附近,被告駕駛甲車見告訴人駕車趨近打招呼,立即心虛駕駛甲車逃走。告訴人見被告拒絕還車,遂央請住竹山鎮之雙方共同友人幫忙索車,而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劉宣典駕駛甲車到該友人住處,經該友人轉達告訴人要求還車之事,被告聽後不予理會並駕駛甲車離去,迄至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1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前,被告猶不法占用甲車,惟因於106 年9 月11日亦接到傳票而知悉告訴人已提出告訴,才打電話告知該車故障暫放在名間鄉修車廠,告訴人循線見到該修車廠負責人,發現車損之修車費用過高,因而放棄修復,並在該車報廢過程,又繳納被告侵占該車期間之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30
00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自不成立該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用甲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借甲車之後,甲車被我撞壞,後來就把甲車送到修車廠處理,我沒有侵占甲車之故意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利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24日晚上跟你借車?)23日晚上被告將車輛開走,當天晚上被告說車子有問題,又牽回來給我,24日上午我跟被告將車牽去修理場,到下午車子修理好,24日下午我就將車輛借給被告,被告就開走,被告說只是要載運東西,當天24日晚上就會還給我。」、「(你說28當天被告有去朋友那裡,有事先交代朋友說看到被告要幫你說車輛要歸還?)28中午我去我朋友即在庭的謝慶霖之住處家等被告,我等到下午3-4 時不見被告歸還車輛,離開前我跟謝慶霖說若看到被告回來,請轉達要將本案車輛還給我。」、「(你為何要被告歸還車輛會跟謝慶霖說?)因為被告每天會去謝慶霖家中施用毒品,我有看到,我每次去都有看到。」、「(你說7 月28日謝慶霖有跟被告要車,但被告不理他,你如何知道此事?)當天28日晚上9 點以後我又去謝慶霖家中問,謝慶霖說被告有回來,已告知被告我要用車要求被告還車的事情,但被告依然把車開走,沒有將車輛留下來,是因為謝慶霖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那段時間我很密集找車,找很多天了,我也有去被告家中找車,被告都很晚才回去,我去被告家時,被告家裡有一個人對我說,被告的事情不要去他家裡找被告,我都沒有找到車子。我擔心被告將本案車輛開去犯案。」、「(你說9 月21日開庭前接到地檢署傳票你在竹山街上看到被告,被告說車輛壞掉在修車廠,這是幾天前的事情?)大約3-5 天到1 星期前左右。」、「(你說竹山街上遇到被告,被告說車輛壞掉,在這之前你是否知道車輛壞掉?)之前有聽別人跟我說過,不是被告親自跟我說的。」、「(你聽何人說的?)我聽謝慶霖說的。」、「(7 月28日以後多久?)大約一星期後,我去謝慶霖家中,謝慶霖當面跟我說車輛撞壞了。」、「(你說修車廠在哪裡?)交流道附近,我會去修車廠找車子是被告跟我說的,店名、地址我都不知道。」、「(有無看到本案車輛遭撞毀的情形?)有,我去修車廠時有看到。」、「(你怎麼知道去該修車廠?)被告跟我說的。」、「(你是自己去還是跟被告去?)我自己去的,因為被告不理會我車輛撞毀的事情。」、「(你不是之前有聽謝慶霖說車輛撞壞?)8 月8 日提告之前我就有聽謝慶霖說車子撞壞了,但當時我沒有看到車輛,所以不知道真假。」、「(根據資料車輛在106 年12月6 日報廢是否是你去辦理?)是的,因為修理場說車輛修理受損嚴重,若修理依照車輛現有狀況車齡高、修理費用多,所以修理起來不划算,所以我決定報廢。」、「(在本案106 年7 月23日或24日將本案車輛借與被告,至你至修車廠發現本案車輛之期間,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就本案車輛為任何處分?)不知道被告有無對本案車輛為任何處分,應該是沒有,要不然被告不會告訴我車輛已經撞壞停在修車廠。」等語(院卷第323-33
1 頁),核與證人謝慶麟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告訴人甲車遭撞壞等情(院卷第319-320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
6 年7 月23、24日將甲車借與被告使用,經被告撞壞甲車後,被告雖遲未告知告訴人甲車因遭其撞壞而拖至修車廠處理等情,然被告並未處分甲車,或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此段期間有變易所有之意思,且被告後來仍有告知告訴人甲車在修車廠,並經告訴人前往查看屬實,應認被告係一時延不交還,其辯稱並無侵占之意圖尚可採信,依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論被告以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