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秋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福(另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漢州前因土地分割問題素有嫌隙。李秋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見曾漢州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本案土地二側出口業已遭李秋福分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其中一處出口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前尚有空間可通過,詎李秋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房屋前(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旁),徒手推倒曬衣鐵架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漢州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曾漢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碰到曬衣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合理懷疑伊在3月29日向環保局檢舉告訴人,告訴人才報復伊,曬衣架體積也沒有很大很重,車子還是可以出入,而且可以用手用腳撥掉出入,車還可以從花盆那邊走,而且之前那件我已經不起訴處分了,這是他5月再補件後被起訴,理應要將兩件併再一起處理,不然就是一罪雙判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秋福於107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見告訴人曾漢州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本案土地二側出口業已遭李秋福分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其中一處出口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前尚有空間可通過,被告在上開房屋前(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旁),徒手推倒曬衣鐵架在地,妨害曾漢州駕車通行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為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5月24日證人曾漢洲之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移動,往前進時,被告之9455-UC貨車在其車頭前方,被告跑過來將一鐵架往前推倒,告訴人車輛後退,被告站立在鐵架及車輛旁,後告訴人往右轉及後退,再往前進,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擋住前方路口,告訴人車輛再往後退,告訴人停車(見本院卷第69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顯示當日告訴人之車輛欲駛出本案土地,前後移動,被告確實有將曬衣鐵架推倒,導致告訴人無法往前通行,且被告推倒曬衣鐵架後,曬衣鐵架與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間之道路,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無法往前通行。
(三)被告雖辯稱另告訴人還是可以出入,可以從花盆那邊走等語,惟證人曾漢洲於偵審中證述:出口有2處,一處被被告停放CJ-0717自小客車,另一處被告停放9455-UC車輛,停放9455-UC車輛這一側,被告徒手推倒曬衣架,該處無其他地方可供通行,最後警察到場處理鐵架推回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本院卷66頁)及參照現場照片,本件確無被告所述上開通道可供通行。
(四)被告另辯稱:之前那件我已經不起訴處分了,這是他5月再補件後被起訴,理應要將兩件併再一起處理,不然就是一罪雙判了等語,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係107年3月29日之事實,而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事,自無被告所稱一罪雙判。
(五)此外復有偵卷卷附之本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1065、106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1067-2、1068、145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第5頁至第31頁)及現場照片(第33頁、第49頁至第54頁)及本院卷卷附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乙份(第45頁至第47頁)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是被告推倒曬衣鐵架,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往前通行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前有土地糾紛,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另審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暨其犯罪手段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湘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