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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武

賴宏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文武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宏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文武、賴宏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HARTINI (中文譯名:蒂妮,業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出境,下稱蒂妮)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 月24日前,在夾報刊登仲介外勞廣告,並記載賴宏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俟不知情之賴炎川與賴宏奇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外勞需求後,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即由沈文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蒂妮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並由賴宏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一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口。抵達後,沈文武旋繼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蒂妮與該另

1 名印尼籍女子進入巷內、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之賴炎川住處,非法仲介蒂妮從事照護賴炎川父親之工作,沈文武並告知賴炎川薪資為每天新臺幣(下同)1 千元(沈文武另與蒂妮約定抽取其中200 元),甲女則當場向蒂妮收取仲介費用2,000 元。嗣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在上址前查獲蒂妮非法受僱,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沈文武、賴宏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文武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期間為其所有、使用,以及其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58分2 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經南投縣○○鄉○○路往名間市區方向、同日下午3 時0 分54秒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經南投縣○○鄉○○路往名間交流道方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賴宏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為其所有、使用,以及其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沈文武辯稱:106 年1 月24日我沒有載外勞去賴炎川那裡,我在賣魚,我不知道人力仲介的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賴宏奇辯稱:我不認識這個外勞,也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也不認識沈文武,賴炎川的住處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外籍勞工蒂妮於警詢(見警卷第41

至63頁)、證人即非法雇主賴炎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2、33、36、37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02 、103 頁)證述在案,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指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查緝現場照片(上有蒂妮指認文字及譯文)、人物相片(上有蒂妮指認文字及譯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勘驗照片、GOOLE 地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警卷第35、39、47至52、61至63、64頁、偵卷第30至50、56至60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偵卷所附「00000000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8-92-1集集鎮投152 線與樂園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7、98頁)無訛,上揭犯罪事實堪可認定(註:偵卷所附「00000000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8-92-1集集鎮投152 線與樂園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後記載畫面內之2 臺汽車之車牌號碼,見偵卷第54頁,但經本院勘驗後,無從辨識畫面內之2 臺汽車之車牌號碼,而另記載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97、98頁所示,應予敘明)。

㈡被告2 人雖然辯稱如上,惟核:對於被告沈文武辯稱不知道

人力仲介的工作乙節,明顯與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5號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自白非法仲介外籍勞工(「犯罪事實:㈠沈文武…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媒介德威、ETI SANUSI、愛玲、葉妮等4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㈡…張家榮將邱育靜僱用外籍勞工需求,轉知予沈文武、娃優,娃優則自印尼同鄉友人處,探知瓦蒂有工作之需求後,協同沈文武兩人於103 年12月初某日,駕車前往新北市某處載瓦蒂至雲林縣某處居住數日,再於

103 年12月13日媒介瓦蒂至邱育靜位於雲林縣○○市○○路○ 段○○巷○ ○○ 號住處,為邱育靜提供照顧老人之勞務工作」、「證據名稱:…被告沈文武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乙情有所衝突,已難憑信。再者,對於被告2 人於

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是否曾經駕車前往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之賴炎川住處乙節,被告沈文武原於偵訊時辯稱當天「我沒有開車到南投」(見偵卷第22頁)云云,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下午2 時58分2 秒許、同日下午3 時0 分54秒許,曾經駕車行駛經南投縣○○鄉○○路、彰南路(見本院卷第60頁),彼此矛盾,即非無疑;且被告沈文武更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多少會載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合法還是非法,好人還是壞人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賺幾百元的車資」、「我沒有做,我是有開車載外勞,賺微薄的錢,負擔家計,我的記憶力很差,我忘記我有沒有載這個外勞」(見本院卷第28、60頁)云云,對於當時是否駕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3 之5 號之賴炎川住處乙節,閃爍其詞,復有可疑。被告賴宏奇於偵訊時辯稱「時間隔很久了我忘記了」(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過去那邊是因為我以前作仲介,我有雇主在那邊所以我過去」、「我的雇主在隘寮里我常去那邊」(見本院卷第29、54頁),亦是前後不一,啟人疑竇。是以,被告2 人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㈢而且,比對:外籍勞工蒂妮證稱:賴宏奇是我非法仲介沈文

武的朋友,當天下午由他開著黑色汽車在前面帶路,帶我到集集非法雇主家。當時我乘坐沈文武的銀色轎車;黑色轎車由賴宏奇1 人駕駛,沈文武駕駛的銀色轎車內共有4 人,除了我跟非法仲介外,還有1 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及1 名印尼籍仲介(見警卷第57、58頁)等語。非法雇主賴炎川證稱:仲介是開車載蒂妮到我家,轎車的車型類似指證照片中的車輛,顏色大概是銀色或灰色;我只知道仲介姓沈;我印象中只有1 部車,裡面坐1 男3 女,男性駕駛是仲介,3 名女性其中1 人就是到我家非法工作的蒂妮,另1 名女性有下車和蒂妮說話,似乎也是外勞,剩下那名女性坐在副駕駛座,看起來也是外籍人士(見警卷第36、37頁)等語。本院勘驗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口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下午2 時12分許,確有1 臺深色休旅車、1 臺淺色轎車同時駛至上開巷口(深色休旅車在前、淺色轎車在後);當天下午2 時52分許,上開2 臺汽車同時駛離上開巷口(深色休旅車在前、淺色轎車在後)(見本院卷第

97、98頁)。以及被告賴宏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深色(深灰色,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2頁)、休旅車樣式,被告沈文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淺色(銀色,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3頁)、轎車樣式,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

0 分許,先後行駛經南投縣集集鎮隔鄰之南投縣○○鄉○○路、彰南路(見偵卷第58、59頁),被告2 人亦承認當時確實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些路段(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蒂妮及賴炎川關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何人有到賴炎川住處之描述(1 男3 女)完全相同。蒂妮及賴炎川關於被告沈文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之描述(銀色、灰色)幾乎相同,復與該車之實際顏色(銀色)大致相符。蒂妮關於被告賴宏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之描述(黑色),亦與該車實際顏色(深灰色)大致相符。蒂妮關於被告賴宏奇、沈文武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之行車狀況之描述(被告賴宏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被告沈文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內容、被告2 人自承之事實完全相符。因此,足認外籍勞工蒂妮之證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㈣至於非法雇主賴炎川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沈文

武不是伊所指的「沈先生」,伊所指的「沈先生」沒有像被告沈文武這麼老等語。但以,賴炎川只見過被告沈文武1 次面、該次見面時間大約15分鐘,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該位「沈先生」之長相(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3 、104 頁),該位「沈先生」站在伊面前,伊沒有把握可以認出(見偵卷第11頁)等情,顯然賴炎川應係因其記憶模糊、見面當時並未特別注意被告沈文武之長相而無從指認,尚與一般證人明白確認之陳述方式有別,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沈文武、賴宏奇及甲女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文武於104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為參。被告沈文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沈文武曾有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仍

然不知悔改,被告賴宏奇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熟悉相關法令,竟均貪圖小利,非法仲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不僅損害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且破壞國家相關勞動法令之規範,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案仲介人數僅有1 人、仲介工作期間非久)、各自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沈文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宏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外籍勞工蒂

妮證稱係甲女向伊收取仲介費用2,000 元,見警卷第43頁;非法雇主賴炎川尚未給付仲介費用,見偵卷第12頁),自毋庸另宣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