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棟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棟因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負有公法上債務,經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人員於104年1月6日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進行查封張家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黏貼封條依法交由張家棟胞兄張文正(張文正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詎張家棟明知系爭汽車乃業經查封不得擅自處分之物,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在上揭地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報廢業者永進汽機車環保拖吊行,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家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棟固坦承於104年1月6日遭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且其於105年3月20日將以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報廢業者永進汽機車環保拖吊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辯稱:伊不知道法院有來查封這個車子。104年1月6日來查封時伊不在場,當時伊在新北市政府上班,查封當時二哥張文正在家。伊105年3月1日退休,退休之後有回到家鄉看,看到車子破破爛爛,沒有在開,已經30幾年的老爺車了,所以伊就報廢掉,也沒有看到家裡有貼執行的通知,伊人都在臺北上班,伊二哥張文正也沒有跟伊說有人來執行,伊沒有遇到伊二哥,車上也沒有貼封條等語。經查:
㈠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人員於104年1月
6日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進行查封,將封條黏貼於系爭汽車門內,並於被告住處門口張貼拍賣通知書等情,業據證人張文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32頁、第33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現場執行查封筆錄1份、查封時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審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
時伊在場,被告不在場。他們將車門打開,封條貼在門內後再將門關上。伊有在相關文件簽名。伊沒有接到拍賣通知書,伊有看到他們在伊家門口張貼通知書。伊有跟被告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及拍賣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7頁)。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104年1月6日執行查封筆錄記載略以:⒈代理人引導上址,義務人未在場,自稱兄長在場,告知來意,即稱可以轉知,無法替他處理。代理人請求查封義務人名下之HG-7798號車牌小客車,當場實施查封程序,並將封條張貼並揭示。代理人同意將查封汽車由在場人保管。⒊當場告知保管人張文正許義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⒋經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語相符,且有查封時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證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人員至被告住處查封時,將封條張貼於系爭汽車,並於住處門口張貼通知書。張文正亦將系爭汽車遭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人員查封、拍賣等情事轉告予被告。足見被告應可知悉系爭汽車業已遭查封之事實。
㈢被告雖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張文正說他有跟被告說
行政執行署查封及進行拍賣乙事,辯稱:張文正沒有跟伊說過,伊是在105年11月才知道已被行政執行署查封,因為行政執行署有寄通知單通知張文正為何車子不見了,張文正當時才在伊的戶籍地跟伊說行政執行署已經查封該車及要進行拍賣的事。然查,證人張文正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34頁)。由上可知,被告所辯與證人張文正之證述相互扞格不入,被告空言辯稱,又無相關證據可參,是否可採,已難認定。再者,證人張文正為被告之二哥,兩人為兄弟,又無宿怨,證人張文正尚無為構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證言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洵難採信。
㈣又證人張文正就有無告知被告系爭汽車業經查封乙事,雖於
偵訊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沒有跟被告說過行政執行署要對該車進行拍賣的事。警察沒有問我這個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然查,證人張文正於警詢中,於員警詢問:「你是否有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系爭汽車及要進行拍賣的情事告知被告?」時,證述:伊有跟張家棟說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足見證人張文正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顯然與實情不符,實值懷疑。況證人張文正雖表示警察未詢問該問題而與筆錄不符,又未陳述係何原因認筆錄記載不符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問題。加以審酌其與被告為親兄弟之關係,恐有為維護被告而替其隱匿實情之虞。況證人係於106年6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之時尚非久遠,其記憶應較為真切,亦無時間慮及其證述對於被告及其己身之利害關係而有為不實證述之虞,是應以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證人陳家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車子的當天,車子上面
沒有貼法院的封條。一般買賣的程序伊會看是不是車主本人,如果不是,伊也不能買。伊有問他行照,應該是有,伊那時候好像有帶會計,有核對。伊沒有去跟監理站問過他是不是車主。電腦查就有,監理站有連線,伊用手機查。一般車子被查封,這邊不會知道,監理站那邊好像沒有禁止轉讓的通知。伊確定有跟監理站連線查是車主。伊那時候沒有拍照。伊買報廢車不用拍照,只要是車主本人就可以了。伊沒有看過行政執行署的封條,有封條伊也不敢拖。當時被告賣車給伊的時候沒有開車門。伊只有看車外,沒有開車門看。車子買回去之後拖去環保廠。內部也沒有做整理,沒有打開車門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由上足見,被告辯稱:車輛報廢賣掉時沒有封條等語固非難以採信。惟被告出賣系爭汽車斯時距離系爭汽車遭查封已逾一年餘,非無可能於出賣系爭車輛前已由被告撕毀除去,則被告出賣系爭汽車時封條是否仍在,與被告事前有無撕毀除去封條並不相干。再者被告先於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打開過車子,完全沒有,車子也沒有封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後於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則稱:105年3月1日伊退休以後把車子賣掉,車上也沒有貼封條,什麼都沒有,車子裡外伊都有檢查,而且伊賣給永進拖吊行的時候老闆也有拍照,車子我要報廢,那時候根本沒有封條,老闆有照相,伊賣給拖吊行,老闆有給伊收據,賣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陳稱:封條伊沒有看過,伊沒有打開過,當時買賣的時候車門是封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細繹被告所述,關於其是否有打開系爭汽車之車門檢查乙節,前後多次陳述反覆不一,且其陳述出賣系爭汽車之過程、是否就系爭車輛拍照等情,均與證人陳家鴻所述不一,足見被告顯係為迴避己身之責任,飾詞卸責,其所辯洵難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為本案違背查封之效力,將該查封之物品任意處分與第三人,漠視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所為查封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復未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和解,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系爭汽車擅自出售予廢棄物回收商而獲利5,000元,為被告觸犯刑法第139條之不法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