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燕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龔家右被 告 徐祥航兼 代理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黃麗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6號、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燕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祥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黃麗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燕玲係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下稱悅騰公司)代表人;徐祥航係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6 ,登記負責人為龔家右,下稱韋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韋立公司之從業人員。緣韋立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為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徐祥航為求提高韋立公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以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向友人黃麗珠表示,黃麗珠得另尋廠商,並以借用韋立公司牌照之方式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則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即除以1. 05)後金額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費。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8 月25 日公告辦理「第二期南投太極美地- 竹戶外博物園區- 行動計畫10- 其他配合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A)」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下稱太極美地標案),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 年9 月3 日9 時截止投標,於同日9 時30分開標。
惟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5 日公告無法決標後,於同日公告之第二次公開招標,仍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 年9 月10日9 時截止投標,於同日
9 時30分開標。又南投縣政府同時於103 年8 月25日公告辦理「第二期南投太極美地- 竹戶外博物園區- 行動計畫9-其他配合工程」(下稱計畫9 工程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年9 月3 日9 時截止投標,於同日9 時30 分 開標。黃麗珠與張燕玲為參與上開計畫9 工程標案,由黃麗珠於103 年8月29日由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麗珠帳戶(下稱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韋立公司帳戶(下稱玉山斗六韋立帳戶),旋即於同日以上開玉山斗六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轉帳85萬元與玉山銀行,申購發票日103 年8 月29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金額85萬元、受款人南投縣政府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1 張,並於103 年9 月1 日將該支票及韋立公司大、小章均交與張燕玲,經張燕玲持蓋用韋立公司大、小章之相關投標文件及作為押標金之上開85萬元玉山本行支票,投標計畫9 工程標案(黃麗珠、張燕玲、徐祥航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該工程標案於103 年9 月3日 開標時,因韋立公司之投標資料不符規定而遭廢標,並由其他廠商得標,遂由張燕玲領回上開85萬元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其後,張燕玲得知上述太極美地標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標案,惟因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張燕玲遂與黃麗珠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
5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黃麗珠向無意參與投標之徐祥航借用韋立公司牌照以參與上開投標,徐祥航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韋立公司牌照,供黃麗珠與張燕玲用以參與上開投標,由徐祥航將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 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 年5 月及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交付黃麗珠,由黃麗珠於103年9 月7 日、8 日間轉交張燕玲。又張燕玲於103 年9 月9日以悅騰公司申設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太極美地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日所轉交之韋立公司大、小章,連同上開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 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 年5 月及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及上開面額85萬元供作押標金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10日8 時35分許,由張燕玲將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南投縣政府而投標,黃麗珠、張燕玲共同以此方式借用他人名義、證件而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徐祥航以此方式容許他人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嗣太極美地標案於103 年9 月10日開標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韋立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522萬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張燕玲以韋立公司名義得標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後,統籌悅騰公司施作該工程,以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韋立公司帳戶(下稱合庫竹山韋立帳戶),領取工程款2579萬9399元,徐祥航取得以得標工程金額2522萬元扣除稅額(即除以
1.05)後金額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費即48萬0381元(計算式:2522萬元/1.05 X2%=48萬0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麗珠取得以得標工程金額2522萬元扣除稅額(即除以1.05)後金額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即36萬0286元(計算式:2522萬元/1.05 X 1.5%=36 萬0286元)。
(二)緣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5 月7 日公告辦理「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程(標案案號:1041F10006 )」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下稱雲林溝壩標案),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4 年5 月21日8 時30分截止投標,於同日10時開標。張燕玲得知上述招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標案,惟因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張燕玲遂與黃麗珠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黃麗珠向無意參與投標之徐祥航借用韋立公司牌照以參與上開投標,徐祥航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韋立公司牌照,供黃麗珠與張燕玲用以參與上開投標,並將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年3 月及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交付黃麗珠,由黃麗珠於104 年5 月15日轉交張燕玲。又張燕玲指示不知情之楊玉銣,於104 年5 月18日由張燕玲所保管使用之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中,轉帳147萬元與合庫銀行,申購發票日104 年5 月18日、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金額147 萬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庫銀行本行支票1 張,作為張燕玲以韋立公司名義投標雲林溝壩標案之押標金。又張燕玲於104 年5 月20日以悅騰公司申設之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雲林溝壩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 日所轉交之韋立公司大、小章,連同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年3 月及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供作押標金之上開面額147 萬元合庫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21日8 時24分許,由張燕玲指示不知情之女兒楊菁菁將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雲林縣政府而投標,黃麗珠、張燕玲共同以此方式借用他人名義、證件而投標雲林溝壩標案;徐祥航以此方式容許他人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雲林溝壩標案。嗣雲林溝壩標案於104 年5 月21日開標時,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韋立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287萬9000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張燕玲以韋立公司名義得標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後,統籌悅騰公司施作該工程,先後經2 次變更契約後,共領取工程款2676萬0169元,徐祥航即43萬5790元(計算式:2287萬9000元/1.05 X2%=43
萬5790 元);黃麗珠取得以得標工程金額2287萬9000元扣除稅額(即除以1.05)後金額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即32萬6843元(計算式:2287萬9000元/1.05 X 1.5%=32 萬6843元)。
(三)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於106 年3 月30日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調查職務之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同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此觀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被告徐祥航就本案太極美地標案、雲林溝壩標案中,有無將被告韋立公司牌照出借供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投標並收分借牌費一節,於本院中證述就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並無借牌情事,亦無收取借費,該二標案均是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等語,核與其於廉政官詢問中陳述其先後出借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供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並分別收取借牌費等情不符。衡以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被告徐祥航於上開經廉政官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徐祥航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麗珠、張燕玲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於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於廉政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被告黃麗珠、張燕玲其廉政官詢問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之陳述,前後所供內容,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於廉政官詢問中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固分別坦承於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由被告韋立公司得標,得標後由被告悅騰公司參與工程施作,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徐祥航辯稱:被告韋立公司對於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確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於韋立公司得標後分包工程與悅騰公司施作,並無容許他人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證件投標;被告黃麗珠辯稱: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係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無向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僅有為韋立公司代送文件;被告張燕玲辯稱: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係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得標後,將工程分包予被告悅騰公司施作,並非向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以施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燕玲係被告悅騰公司(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代表人;被告徐祥航係被告韋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6 ,登記負責人為龔家右)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韋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韋立公司於102年至106 月2 月間為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6 年3 月間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被告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又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8 月25日公告辦理太極美地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 年9 月3 日9 時截止投標,於同日9 時30分開標。惟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5日公告無法決標後,於同日公告之第二次公開招標,仍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 年9 月10日9 時截止投標,於同日9 時30分開標。又由被告徐祥航將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 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 年5 月及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9 月7 日、8 日間轉交被告張燕玲。又被告張燕玲於103 年9 月9 日以被告悅騰公司申設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太極美地標案之標單文件,連同被告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 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 年5 月及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供作押標金之面額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10日8 時35分許,由被告張燕玲將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南投縣政府而投標。嗣太極美地標案於103 年9 月10日開標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就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予以開標,遂由被告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522萬元得標。又南投縣政府因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施作,支付工程款共2579萬9399元,均匯款於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又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5 月7 日公告辦理雲林溝壩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4 年5 月21日8 時30分截止投標,於同日10時開標。又被告徐祥航將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 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 年3 月及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於104 年5 月15日轉交被告張燕玲;又被告張燕玲於104 年5 月20日以悅騰公司申設之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雲林溝壩標案之標單文件,連同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 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 年3 月及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供作押標金之上開面額147 萬元合庫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21日8 時24分許,由被告張燕玲指示女兒楊菁菁將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雲林縣政府而投標。嗣雲林溝壩標案於104 年5 月21日開標時,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就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予以開標,遂由被告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287萬9000元得標。又雲林縣政府因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施作,先後經2 次變更契約後,支付工程款共 2676 萬0169元,均匯款於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等情,經證人楊明宏、楊玉銣、楊菁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悅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廉一卷166 頁)、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廉三卷590 頁),被告韋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五卷104 頁)、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偵五卷107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五卷111 至112 頁),太極美地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112 至113 頁)、公告日103 年9 月5 日之無法決標公告(偵一卷114 頁)、公告日103 年9 月5 日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115 至
116 頁),太極美地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廉一卷219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廉一卷220 至221 頁),太極美地標案之被告韋立公司封標及所附投標文件、被告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 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 年5 月及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電子憑據資料(偵五卷232至291頁),太極美地標案103 年9 月10 日開標紀錄(廉二卷249頁)、公告日103年9月15日之決標公告(廉一卷103至
104 頁),南投縣政府太極美地標案104 年2 月6 日驗收紀錄(廉二卷296 至297 頁),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新開戶建登錄單(廉一卷132 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五卷94頁),雲林溝壩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廉一卷12至13頁)、雲林溝壩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廉一卷185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廉一卷186 至190 頁),雲林溝壩標案之被告韋立公司封標及所附投標文件、被告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 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 年3 月及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電子憑據資料(偵五卷294 至344 頁),發票日104 年5 月18 日、票據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47 萬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偵五卷344 頁),雲林溝壩標案104 年5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廉二卷251頁)、公告日104 年6 月1 日之決標公告(廉一卷14 至15頁)、雲林縣政府雲林溝壩標案105 年11月7日驗收紀錄(廉二卷284 至287 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廉一卷105 頁)、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偵五卷91頁)在卷可參;且有南投縣政府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契約書1 本、雲林縣政府雲林溝壩標案工程書1 本扣案可憑,復為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見被告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就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之上開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不符合投標資格。
(二)關於太極美地標案部分: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廉政官於106 年3 月30日於南投縣○○鎮○○路○ 段○○○ 號即被告悅騰公司登記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張燕玲所保管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3 枚(包括被告韋立公司大章1 枚、小章1 枚及楊玉銣印章1 枚)、本案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印文之被告韋立公司大章1 枚、小章1 枚及「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1 紙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五卷210 至218 頁),復有上開被告韋立公司大章2 枚、小章2 枚、楊玉銣印章1 枚及「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1 紙扣案可憑;且經本院勘驗上開5 枚印章印文,分別與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印鑑卡、本案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投標文件、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韋立公司大章、小章及楊玉銣印文相符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5 枚印章印文附卷可憑(院四卷209頁、219頁),且為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被告張燕玲持有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用以領款之3枚印鑑章,可見該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應為被告張燕玲管理使用。又由被告張燕玲保管持有蓋用於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投標文件、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印文之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可見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投標文件、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韋立公司之印文,均應為被告張燕玲持上開所保管之韋立公司大、小章所蓋用。參以被告張燕玲所持有之扣案「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1紙內容記載:「營造廠應開立2522萬元工程款發票交付起造人收存備查。付款方式:一、以當期開立發票X3.5%營建管理費。二、憑證以當期發票對沖;若無法即時當期對沖,則先行繳納憑證不足部分以12%計價。
負責人、技師到場勘驗費用每人每次3000元,由起造人負擔並接送…工資進項及材料進項憑證只收取限估價單內之品名…每張進項發票須附隨付款簽收單(表格由本營造廠提供)…有開立發票之廠商應與營造廠作小包合約…以上報價僅配合案件開工、勘驗、使照等流程文件監印,不含代辦文件掛號、跑照手續及各項雜費」等字樣,有上開營建管理報價單扣案可參(廉三卷633頁)。且被告徐祥航、黃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開營建管理報價單係被告徐祥航轉由被告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所為表示,內容中所謂「營建廠」係指被告韋立公司方面,「起造人」係指被告悅騰公司方面等語。若太極美地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出於承作之意思而投標並以2522萬元得標,則被告韋立公司就該工程款2522萬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交付南投縣政府;由上開報價單記載,被告韋立公司應開立工程款發票交付被告悅騰公司之被告張燕玲收存,而非交付南投縣政府,可見被告韋立公司提供工程款發票與被告張燕玲,顯係供被告張燕玲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由上開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以當期開立發票X3.5%營建管理費」,可見被告韋立公司提供工程款發票與被告張燕玲後,由被告張燕玲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請領該發票金額所示之工程款,由被告張燕玲支付以該張工程款發票金額乘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二由被告徐祥航取得,其餘百分之一點五由被告黃麗珠取得,詳下述)。若太極美地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得標後分包與被告悅騰公司施作,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持工程款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並由被告韋立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與被告悅騰公司,何有由被告張燕玲持被告韋立公司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張燕玲支付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與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之理。又由上開報價單記載「
二、憑證以當期發票對沖;若無法即時當期對沖,則先行繳納憑證不足部分以12%計價。」「工資進項及材料進項憑證只收取限估價單內之品名…每張進項發票須附隨付款簽收單(表格由本營造廠提供)…有開立發票之廠商應與營造廠作小包合約…」等字樣,可見被告張燕玲需提供以被告韋立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與被告韋立公司,供被告韋立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發票使用,為配合相關稅法規定,被告張燕玲所提供之進項發票,須「限估價單內之品名」,且附隨由被告韋立公司提供被告張燕玲使用之「付款簽收單」,並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與開立發票之廠商訂定「小包合約」,若被告張燕玲就當期營業稅無法提供進項發票與被告韋立公司申報者,就未能提供之進項發票部分,被告張燕玲應支付以該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與被告韋立公司。由被告張燕玲須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訂定「小包合約」,益見上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工程契約、文件所用之大、小章,確係被告張燕玲所管理使用。若太極美地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施作工程,則其與分包廠商間之契約訂定、進項發票之取得等,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為訂定並自行由分包廠商取得進項發票,若未能取得進項發票以申報營業稅,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承擔,何有由被告張燕玲取得被告韋立公司之進項發票之理,於欠缺進項發票時,更無由被告張燕玲支付以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與被告韋立公司之理。又由上開報價單記載「負責人、技師到場勘驗費用每人每次3000元,由起造人負擔並接送」字樣,可見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被告韋立公司之負責人或技師到場或勘驗,由被告張燕玲支付該負責人、技師每人每次3000元。若太極美地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施作,就其負責人、技師因該工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負擔,何有由被告張燕玲按人次支付其負責人、技師之理。又由上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僅配合案件開工、勘驗、使照等流程文件監印,不含代辦文件掛號、跑照手續及各項雜費」等字樣,可見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收取以工程款發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僅係被告韋立公司配合在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流程文件上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用印之對價,至於其他雜費,仍應由被告張燕玲負擔。若太極美地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施作,則該工程流程相關文件,本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用印,並負擔工程流程所生相關雜費,何有因其用印而向被告張燕玲收取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之可能,更無由被告張燕玲負擔其工程流程所生雜費之理。若非被告張燕玲、黃麗珠向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並得標,被告張燕玲何有僅因被告韋立公司配合在工程相關契約、文件上用印,即支付工程款發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與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之可能;又何有因被告韋立公司欠缺工程進項發票,即支付以該欠缺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與被告韋立公司;更無負擔被告韋立公司之負責人或技師到場或勘驗時每人每次3000元,及工程流程所生雜費之理。是上開扣案之「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即被告徐祥航與被告黃麗珠、張燕玲間所為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約定,其中被告張燕玲所支付以工程款發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即借牌費,應堪認定。
2、又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8 月25日公告辦理計畫9 工程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 年9 月3 日9 時截止投標,於同日9 時30分開標。為參與上開計畫9 工程標案之投標,被告黃麗珠於
103 年8 月29日由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中提領現金85萬元,存入玉山斗六韋立帳戶,旋即於同日以該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轉帳85萬元與玉山銀行,申購發票日103 年8 月29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金額85萬元、受款人南投縣政府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1 張,並由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日將該支票及扣案之供工程契約文件使用之韋立公司大、小章均交與被告張燕玲,經被告張燕玲持蓋用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之相關投標文件及作為押標金之上開85萬元玉山本行支票,投標計畫9 工程標案,該工程標案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時,因被告韋立公司之投標資料不符規定而遭廢標,並由其他廠商得標,遂由被告張燕玲領回上開85萬元玉山本行支票等節,有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之存摺(院四卷313 頁)、玉山斗六韋立帳戶之印鑑卡(偵五卷114 頁)、顧客資料表(廉一卷161 頁)、存款憑條(偵二122 頁)、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偵二卷126 頁)、取款憑條(偵二卷123 頁)、大額通貨提領登記簿(偵二卷122 頁)、玉山銀行申請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偵二卷123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見85萬元之玉山本行支票,實係由被告黃麗珠所購買,且被告張燕玲所保管經扣案而用於工程契約、文件之上開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係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 日交付被告張燕玲。又上開85萬元玉山本行支票,由被告張燕玲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作為投標太極美地標案之押標金,已如上述。可見上開投標太極美地標案之押標金85萬元,表面上雖為玉山斗六韋立帳戶支應,實為被告黃麗珠所支付。又被告黃麗珠先於103 年9 月15日由上開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中提領現金190 萬元,於同日15時27分許,由被告黃麗珠攜帶現金190 萬元,協同龔家右,至南投縣○○鎮○○路○ 段○○○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申設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並存入上開現金190 萬元以為開戶金額,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由被告黃麗珠使用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3 枚印鑑章,自該韋立公司帳戶轉帳167 萬2030元與合作金庫銀行,申購發票日103 年9 月15日、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金額167 萬2000元、受款人南投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 張(下稱167 萬2000元合庫本行支票),並由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5日將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3 枚印鑑章及167 萬2000元合庫本行支票並交付被告張燕玲,由被告張燕玲將該167 萬2000元合庫本行支票交付南投縣政府,作為太極美地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之存摺影本(院四卷315 頁)、合作金庫銀行190 萬元存款憑條(偵二卷131 頁)、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偵二卷
130 頁)、167 萬2030元之取款憑條(廉二卷303 頁)、金額167 萬2000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廉二卷303 頁背面)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所不爭,應堪採認。由103 年9 月15日被告黃麗珠自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所提領之現金金額,與同日由被告黃麗珠以現金存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金額,均為190 萬元,可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於103 年9 月15日開戶時存入之現金190 萬元,為被告黃麗珠所支付。又由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5日,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開戶存款190 萬元中之167 萬2000元購買同額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並以該167 萬2000元合庫本行支票為太極美地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可見太極美地標案之履約保證金,表面上雖為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支應,實為被告黃麗珠所支付。雖被告黃麗珠、徐祥航均辯稱,太極美地標案押標金85萬元,係被告韋立公司向被告黃麗珠借款,並由被告徐祥航於103 年9 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自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7萬5000元、25萬元,於103 年9月2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9萬3000元,合計81萬8000元,再加上其他現金湊得85萬元,於103 年9 月23日以現金85萬元交付被告黃麗珠以償還債務,並由被告黃麗珠將其中75萬元存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黃麗珠帳戶;另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5日用以開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現金190 萬元,係被告徐祥航於103 年9 月3日、同年月4 日自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64萬元,並於同年月5 日自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0萬5929元,以上3 筆現金合計189 萬5929元,再加上其他現金4071元共190 萬元,交付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5日用於存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等語。至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黃麗珠帳戶,固分別為有如被告徐祥航、黃麗珠所辯之交易紀錄在卷。惟被告徐祥航所述償還85萬元之現金來源,其三筆提領現金之金額合計僅81萬8000元,而非85萬元;且其提領時間均非103 年9 月23日,衡情被告徐祥航應無於103 年9 月23日之11日、8 日或1 日前即行提領現金之必要;另就190 萬元現金之來源,其三筆提領現金之金額合計僅189 萬5929元,而非190 萬元;且其提領時間均非103 年9 月15日,而距103 年9 月15日長達12日、11日、10日之久,甚且太極美地標案於103 年9 月3 日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結果為流標,至103 年9 月5 日始公告第二次公開招標,已如上述,被告徐祥航於103 年9 月5 日之前,不可能預見太極美地標案於時再次公告招標或被告韋立公司必能得標,自無於103 年9 月3 日、4 日、5 日之際,即提領現金95萬元、64萬元,以為得標後履約保證金之可能;參以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二人分別住居臺北市、雲林縣,為被告被告徐祥航、黃麗珠所是認,其間距離非近,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顯較安全便利,而無現金交付之必要;故難認上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如被告徐祥航所辯交易紀錄所提領之現金,確交付被告黃麗珠,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是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韋立公司所支付;若太極美地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被告韋立公司何有不自行支付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反由他人支出之理。
3、又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時自承:我是被告韋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綜公司所有業務,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龔家佑,但龔家佑對於公司營運及工程案件並不瞭解;我於
102 年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黃麗珠,當時被告韋立公司是乙等營造商,想升級為甲等,升級條件為3 年內公司達到3 億元之業績,我知道被告黃麗珠對中南部營造商之人脈很廣,故將被告韋立公司牌照借給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找廠商施作,以衝高業績,借牌利潤以得標工程契約書訂約總價百分之二計算,由被告黃麗珠支付,我並交付1 副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與被告黃麗珠,供其用於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決標及履約等招標工程事務,不用再經我同意;玉山斗六韋立帳戶,是因被告黃麗珠以電話向我表示,借牌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其工程履約保證金須要開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故我請龔家佑與被告黃麗珠前往開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開戶金額由被告黃麗珠準備,開戶後該玉山斗六韋立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被告黃麗珠使用,包括借牌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收受工程款等用途;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也是被告黃麗珠以電話向我表示,借牌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其工程履約保證金須要開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故我請龔家佑與被告黃麗珠前往開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開戶金額由被告黃麗珠準備,開戶後該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戶名韋立公司之帳戶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被告黃麗珠使用,包括借牌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收受工程款等用途,所開立之上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有用於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太極美地標案得標廠商雖為被告韋立公司,但被告韋立公司沒有投標該標案之意願,不是由我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而是被告黃麗珠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牌照去投標,我則收取契約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利潤,至於該標案中由何人電子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押標金8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投標,我均不清楚,就該標案之施作,我與被告韋立公司均未實際參與,沒有與被告悅騰公司共同施作,該標案驗收時,因須被告韋立公司技師到場,經被告黃麗珠電話通知我,由我轉知被告韋立公司技師黃士恭前往配合參加驗收,技師黃士恭參加驗收之車馬費3000元,不是由我或被告韋立公司支付,應由實際施作之被告悅騰公司支付等語(廉二卷233 至
239 頁,偵三卷122 至126 頁)。核被告徐祥航上開陳述,與被告張燕玲保管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3 枚而管理使用該帳戶,且保管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得以使用於工程標案相關契約、文件,太極美地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韋立公司所支付等情相合,復與扣案「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內容記載被告韋立公司借牌並收取借牌費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由被告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即除以1.05)後金額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借牌費,並其中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交付被告徐祥航,可見上開借牌費所餘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由被告黃麗珠取得。
4、至證人龔家右、李亮菁於本院之證述,證人楊明宏、楊玉銣、楊菁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黃麗珠所提出之黃榮吉出具之字據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張燕玲所提出龔家右、被告黃麗珠與其他2 名男性合照之照片1幀,均不足推翻或動搖被告韋立公司未自行支付上開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一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蔡東原、施耀芳固於本院證述被告徐祥航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瀝青壓花地坪施作、材料購買與其議價等語,惟證人蔡東原亦證述就其工程款係由被告張燕玲交付,證人施耀芳證述不知所收取材料款之來源,甚者證人蔡東原、施耀芳就上開記載營造廠配合工程用印並收取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營建管理費等內容,顯屬借牌約定之「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均表示看不懂等語,顯有迴護被告徐祥航之情,是證人施耀芳、蔡東原所謂被告徐祥航曾與其等議價云云,應非可信。又被告韋立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委託天美設計工作室製作被告黃麗珠所用之「黃麗存」名片,固有天美設計工作室107 年3 月19日函及所附印製名片資料在卷。惟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間並非被告韋立公司員工,此觀被告韋立公司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廉一卷193至194 頁),故上開印製名片資料,至多可見被告被告黃麗珠可能持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之名片,不足推翻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時陳述:我知道被告黃麗珠對中南部營造商之人脈很廣,故將被告韋立公司牌照借給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找廠商施作等語,故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張燕玲所提出之「工程分包契約書」,固記載被告韋立公司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以工程款2469萬9000元分包與被告悅騰公司等字樣,惟該分包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下被告韋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即被告張燕玲所保管用於工程契約、文件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印文在卷可佐(院四卷20
9 頁、219 頁),可見上開分包契約書為被告張燕玲單方持所保管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蓋用印文所製作,不足證明被告韋立公司與被告悅騰公司確有如該分包契約書內容所示之合意,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徐祥航為求提高被告韋立公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以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向被告黃麗珠表示,被告黃麗珠得另尋廠商,並以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之方式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則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即除以1.05)後金額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費;被告張燕玲得知上述太極美地標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標案,惟因被告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被告張燕玲遂與被告黃麗珠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太極美地標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之103 年9 月5日起至被告黃麗珠將被告韋立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張燕玲之103 年9 月8 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被告黃麗珠向無意參與投標之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以參與上開投標,被告徐祥航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供被告黃麗珠與被告張燕玲用以參與上開投標,經被告張燕玲103 年9 月9 日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下載太極美地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 日所轉交之韋立公司大、小章,連同其他投標資料及面額85萬元供作押標金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10日8 時35分許,由張燕玲將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南投縣政府而投標,嗣太極美地標案於103 年9 月10日開標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韋立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522萬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三)關於雲林溝壩標案部分: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廉政官於106 年3 月30日於南投縣○○鎮○○路○ 段○○○ 號即被告悅騰公司登記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張燕玲所保管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3 枚(包括被告韋立公司大章1 枚、小章1 枚及楊玉銣印章1 枚)、本案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印文之被告韋立公司大章1 枚、小章1 枚等情,並經本院認定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應為被告張燕玲管理使用,且雲林溝壩標案中投標文件、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韋立公司之印文,均應為被告張燕玲持上開被告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 日所交付韋立公司大、小章所蓋用,詳如上述。另於上開廉政官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被告張燕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話中由被告黃麗珠傳送與被告張燕玲之「溝壩管理付款明細表」之電子文件檔案,內容記載:「合約2287萬9000元,不含稅2178萬9524元。營造廠應開立2287萬9000元工程款發票交付起造人收存備查。…應付款以當期憑證開立估驗款X3.5% ,當期沖抵,若結算後憑證不齊全以12%計價。合約正本印花稅2287萬9000元X0.1%=2 萬2879元。本工程需負責人及專任工程技師到場會勘,勘驗費用每次3000元,含接送。工資進項及材料進項憑證只收取限估價單內之品名…每張進項發票須附隨付款簽收單(表格由本營造廠提供)…有開立發票之廠商應與營造廠作小包合約…應收款2178萬9524元X3.5%=76萬2634 元(第1 項),印花稅2287萬9000元X0.1%=2 萬2879元(第2 項),技師到場勘驗3 次共8000元(第3 項),105 年11月22日代墊款10萬9032元(第4 項),總計4 項90萬2545元- 已收50萬元=40 萬2545元」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210 至218 頁)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 幀(廉二卷480 至482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係被告徐祥航轉由被告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所為表示,內容中所謂「營建廠」係指被告韋立公司方面,「起造人」係指被告悅騰公司方面等語。若雲林溝壩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出於承作之意思而投標並以2287萬9000元得標,則被告韋立公司就該工程款2287萬9000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交付雲林縣政府;由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記載,被告韋立公司應開立工程款發票交付被告悅騰公司之被告張燕玲收存,而非交付雲林縣政府,可見被告韋立公司提供工程款發票與被告張燕玲,顯係供被告張燕玲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由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記載「應付款以當期憑證開立估驗款X3.5%」,且記載應收款2178萬9524元X3.5%=76萬2634元(第1 項)等字樣,可見被告韋立公司提供工程款發票與被告張燕玲後,由被告張燕玲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請領該發票金額所示之工程估驗款,由被告張燕玲支付以該張工程款發票金額乘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二由被告徐祥航取得,其餘百分之一點五由被告黃麗珠取得,詳下述),並具體計算金額後請求被告張燕玲支付76萬2634元。若雲林溝壩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得標後分包與被告悅騰公司施作,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持工程款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並由被告韋立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與被告悅騰公司,何有由被告張燕玲持被告韋立公司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張燕玲支付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即76萬2634元與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之理。又由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記載「當期沖抵,若結算後憑證不齊全以12% 計價」「工資進項及材料進項憑證只收取限估價單內之品名…每張進項發票須附隨付款簽收單(表格由本營造廠提供)…有開立發票之廠商應與營造廠作小包合約…」等字樣,可見被告張燕玲需提供以被告韋立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與被告韋立公司,供被告韋立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發票使用,為配合相關稅法規定,被告張燕玲所提供之進項發票,須「限估價單內之品名」,且附隨由被告韋立公司提供被告張燕玲使用之「付款簽收單」,並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與開立發票之廠商訂定「小包合約」;若被告張燕玲就當期營業稅無法提供進項發票與被告韋立公司申報者,就未能提供之進項發票部分,被告張燕玲應支付以該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與被告韋立公司。由被告張燕玲須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訂定「小包合約」,益見上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工程契約、文件所用之大、小章,確係被告張燕玲所管理使用。若雲林溝壩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施作工程,則其與分包廠商間之契約訂定、進項發票之取得等,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為訂定並自行由分包廠商取得進項發票,若未能取得進項發票以申報營業稅,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承擔,何有由被告張燕玲取得被告韋立公司之進項發票之理,於欠缺進項發票時,更無由被告張燕玲支付以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與被告韋立公司之理。又由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記載「本工程需負責人及專任工程技師到場會勘,勘驗費用每次3000元,含接送」,並於應收款欄下記載「技師到場勘驗3 次共8000元(第3 項)」、「印花稅2178萬9000元X0.1%=2 萬2879元(第2 項)」等字樣,可見就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其工程契約之印花稅由被告張燕玲負擔,且被告韋立公司之負責人或技師到場或勘驗,由被告張燕玲支付該負責人、技師每人每次3000元,並具體計算金額後請求被告張燕玲支付印花稅之2 萬2879元及技師勘驗之8000元。若雲林溝壩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施作,就其工程契約印花稅及負責人、技師因該工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負擔,何有由被告張燕玲負擔該印花稅及按人次支付其負責人、技師之理。若非被告張燕玲向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並得標,被告張燕玲何有支付上開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即76萬2634元與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之可能;又何有因被告韋立公司欠缺工程進項發票,即支付以該欠缺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與被告韋立公司;更無負擔被告韋立公司之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契約印花稅2 萬2879元,及技師到場勘驗之8000元之理。是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即被告徐祥航與被告黃麗珠、張燕玲間就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後,依借牌之約定向被告張燕玲請求款項之內容,其中被告張燕玲應支付以得標金額經不含稅計算之2178萬9524元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76萬2634元即借牌費,應堪認定。
2、被告張燕玲於104 年5 月18日指示楊玉銣,由合庫竹山韋立帳戶轉帳147 萬元與合作金庫銀行,申購發票日104 年5 月18日、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金額147 萬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 張,供作投標雲林溝壩標案之押標金;於上開雲林溝壩標案決標後,被告張燕玲指示楊玉銣於104 年5 月22日先由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悅騰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60萬元、85萬元及27 萬3000 元,並於同日將其中82萬元現金存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再由該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帳81萬7900元與合作金庫銀行,申購發票日104年5 月22日、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金額81萬7900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 張,供作雲林溝壩標案中交付雲林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經證人楊玉銣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94頁)、合作金庫銀行147 萬0030元取款憑條(廉一卷151頁)、金額147 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廉一卷151 頁)、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悅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178 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60萬元、85萬元、27萬3000元、81萬7930元取款憑條(院四卷111 至113 頁,廉一卷150 頁)、金額81萬7900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廉一卷150 頁)、發票日104 年5 月22日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金額81萬7900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偵五卷346 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104 年5月18日所支出上開147 萬元,為南投縣政府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先後於104 年5 月7日 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52 萬2000元(即85萬元及167 萬2000元之總和)及104 年5 月18日支付之工程款956 萬8374元之一部分,此觀卷附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偵五卷94頁);且合庫竹山韋立帳戶為被告張燕玲管理使用,供作被告張燕玲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太極美地標案並領取工程款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上開投標雲林溝壩標案之押標金147 萬元及得標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1萬7900元,表面上雖為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支應,實均為被告張燕玲所支付。雖被告徐祥航、張燕玲辯稱,押標金147 萬元為被告韋立公司承作太極美地標案所得工程款中支應,履約保證金81萬7900元係被告徐祥航向被告張燕玲借款支應等語。惟被告韋立公司並無承作並收取太極美地標案工程款,已如上述,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內款項非屬被告韋立公司所有;且被告被告徐祥航、張燕玲並無提出上開81萬7900元貸借之相關事證,故被告徐祥航、張燕玲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是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韋立公司所支付;若雲林溝壩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被告韋立公司何有不自行支付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反由他人支出之理。
3、又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時自承:雲林溝壩標案得標廠商雖為被告韋立公司,但被告韋立公司沒有投標該標案之意願,不是由我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而是被告黃麗珠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牌照去投標,我則收取契約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利潤,至於該標案中由何人電子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押標金147 萬元及投標,我均不清楚,就就標案之施作,我與被告韋立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就該標案之被告韋立公司與被告悅騰公司間「工程分包契約書」,我沒有印象,是未經我授權所製作,該標案工程全部由被告悅騰公司實際施作,被告韋立公司與被告悅騰公司就此標案並無工程分包或分工,該標案驗收時,經被告黃麗珠電話通知我,由我轉知被告韋立公司技師蔡登允前往配合參加驗收,技師蔡登允參加驗收之車馬費3000元,不是由我或被告韋立公司支付,依借牌行規,被告韋立公司僅單純借牌,工程中如有須要被告韋立公司人力配合所生費用,要由實際承作之被告悅騰公司支付,故技師蔡登允參加驗收之車馬費3000元,應由實際施作之被告悅騰公司支付等語(廉二卷233 至239頁,偵三卷122 至126 頁)。核被告徐祥航上開陳述,與被告張燕玲保管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3 枚而管理使用該帳戶,且保管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得以使用於工程標案相關契約、文件,雲林溝壩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韋立公司所支付等情相合,復與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內容記載被告韋立公司借牌並收取借牌費、印花稅及技師到場勘驗費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由被告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即除以1.05)後金額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借牌費,並其中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交付被告徐祥航,可見上開借牌費所餘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由被告黃麗珠取得。
4、至證人龔家右於本院之證述,證人楊明宏、楊玉銣、楊菁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推翻或動搖被告韋立公司未自行支付上開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一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施耀芳、陳威村、陳威在、高江元固於本院證述被告徐祥航就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施作、材料購買與其議價等語,惟證人陳威村、陳威在亦證述就其工程款係由被告張燕玲交付,證人高江元證述不知所收款項之來源,甚者證人施耀芳、陳威村、陳威在、高江元就上開記載營造廠配合工程用印並收取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營建管理費等內容,顯屬借牌約定之「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均表示看不懂等語,顯有迴護被告徐祥航之情,是證人施耀芳、陳威村、陳威在、高江元所謂被告徐祥航曾與其等議價云云,應非可信。又被告徐祥航提出現場照片6 幀(偵五卷122 至124 頁),辯稱照片中有被告徐祥航之背面影像,足證被告徐祥航於雲林溝壩標案工程施作勘驗時到場等語。惟上開6 幀照片中,僅有2 幀勘驗技師獨照之照片足認係雲林溝壩標案工程現場,其餘4 幀均未見其拍攝之時間、地點,亦未見上開獨照之技師影像,難認此4 幀照片確為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勘驗現場所拍攝,況上開6 幀照片中,均無被告徐祥航之正面影像,無從依照片中背面人影判斷其係何人,是上開6 幀照片,尚不足為被告徐祥航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張燕玲所保管而經扣案之「工程分包契約書」,固記載被告韋立公司就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以工程款2220萬分包與被告悅騰公司等字樣,惟該分包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下被告韋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即被告張燕玲所保管用於工程契約、文件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印文在卷可佐(院四卷209 頁、219 頁),可見上開分包契約書為被告張燕玲單方持所保管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蓋用印文所製作,不足證明被告韋立公司與被告悅騰公司確有如該分包契約書內容所示之合意,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基上,被告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徐祥航為求提高被告韋立公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以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向被告黃麗珠表示,被告黃麗珠得另尋廠商,並以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之方式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則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即除以1.05)後金額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費承攬契約報酬百分之二之計算之借牌費;被告張燕玲得知上述雲林溝壩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標案,惟因被告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被告張燕玲遂與被告黃麗珠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雲林溝壩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之104 年5 月7 日起至被告黃麗珠將被告韋立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張燕玲之104 年5 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被告黃麗珠向無意參與投標之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以參與上開投標,被告徐祥航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供被告黃麗珠與被告張燕玲用以參與上開投標,經被告張燕玲104 年5 月20日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下載雲林溝壩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黃麗珠於103 年9 月1 日所轉交之韋立公司大、小章,連同其他投標資料及面額147 萬元供作押標金之合作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21日8 時24分許,由被告張燕玲指示女兒楊菁菁將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雲林縣政府而投標,嗣雲林溝壩標案於104 年5 月21日開標時,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韋立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287萬9000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徐祥航為求提高被告韋立公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以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向被告黃麗珠表示,被告黃麗珠得另尋廠商,並以借用韋立公司牌照之方式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則收取以承攬契約報酬百分之二之計算之借牌費;其後被告黃麗珠、被告張燕玲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他人名義、證件而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被告徐祥航以上開方式容許他人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之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91 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二)核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徐祥航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黃麗珠、張燕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麗珠、張燕玲就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雲林溝壩標案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楊菁菁將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雲林縣政府而投標,為間接正犯。被告被告黃麗珠、張燕玲上揭2次共同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徐祥航上揭2 次容許他人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燕玲為被告悅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祥航係被告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業人員,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悅騰公司、韋立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悅騰公司、韋立公司,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就本案太極美地標案及被告悅騰公司,不具有資格之被告悅騰公司,竟由被告張燕玲、黃麗珠共同向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被告徐祥航為使被告韋立公司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竟以容許他人借牌之方式虛增其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危及政府採購之品質,所為非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燕玲勾串證人李亮菁,被告徐祥航勾串證人蔡東原、施耀芳、陳威村、陳威在、高江元均到庭為不實陳述,被告黃麗珠勾串黃榮吉出具不實收據,其等三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張燕玲提出之營造業評鑑證書、查核紀錄之函文、頒獎照片,本案太極美地標案、雲林溝壩標案之工程款金額、工程內容及施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悅騰公司、韋立公司均為法人,分別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張燕玲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後,統籌被告悅騰公司施作該工程,共領取工程款2579萬9399元,其施作該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七,經被告張燕玲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被告悅騰公司就被告張燕玲犯本案之罪,承作太極美地標案工程應有180 萬5958元之利潤(2579萬9399元X7%=180 萬595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燕玲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後,統籌被告悅騰公司施作該工程,先後經2 次變更契約後,共領取工程款2676萬0169元,其施作該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七,經被告張燕玲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被告悅騰公司就被告張燕玲犯本案之罪,承作雲林溝壩標案工程應有187 萬3212元之利潤(2676萬0169元X7%=187 萬321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悅騰公司分別自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取得全數工程款2579萬9399元、2676萬0169元,分別扣除180 萬5958元、187萬3212元之利潤後,所餘金額2399萬3441元、2491萬6957元,推估上開2 項工程支出之成本、稅捐、其他費用。此等成本支出之款項,若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2399萬3441元、2491萬6957元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2、被告徐祥航容許被告黃麗珠、張燕玲借用被告韋立公司投標並先後得標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後,由告張燕玲分別將太極美地標案得標工程金額2522萬元、雲林溝壩標案得標工程金額2287萬9000元,均扣除稅額(即各除以1.05)後金額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交付被告黃麗珠,並由被告黃麗珠交付被告徐祥航其中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其餘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由被告黃麗珠取得,詳如上述。依此計算,由被告黃麗珠交付被告徐祥航以為借牌費即分別為48萬0381元(計算式:2522萬元/1.05 X 2%=48 萬0381元及43萬5790元(計算式:2287萬9000元/1.05 X 2%=43 萬5790元)。其餘由被告黃麗珠取得之金額,分別為36萬0286元(計算式:2522萬元/1.05 X 1.5%=36 萬0286元)及32萬6843元(計算式:2287萬9000元/1.05 X 1.5%=32 萬6843元)。故被告徐祥航因犯本案之2 罪,獲得借牌費48萬0381元、43萬5790元,被告黃麗珠因犯本案之2 罪,獲得36萬0286元、32萬6843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工程上文件、帳冊、金融存摺、印章、統一發票等物,其或與本案無關,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持有│查扣地點 ││ │ │ │人/ 保管人 │ │├──┼───────────┼──┼──────┼───────┤│1 │結帳單 │1冊 │張燕玲 │南投縣竹山鎮集││ │ │ │ │山路3段395號 │├──┼───────────┼──┼──────┼───────┤│2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1冊 │張燕玲 │同上 ││ │庫存摺(0000000000000) │ │ │ │├──┼───────────┼──┼──────┼───────┤│3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送審資料 │ │ │ │├──┼───────────┼──┼──────┼───────┤│4 │太極美地進項發票、保險│1冊 │張燕玲 │同上 ││ │單 │ │ │ │├──┼───────────┼──┼──────┼───────┤│5 │報價單(太極美地) │1冊 │張燕玲 │同上 │├──┼───────────┼──┼──────┼───────┤│6 │電子產品( 楊玉銣iphone│1支 │張燕玲 │同上 ││ │手機0000000000) │ │ │ │├──┼───────────┼──┼──────┼───────┤│7 │小包合約、付款簽收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8 │韋立付款簽收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9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頁 │張燕玲 │同上 ││ │程檢驗發票 │ │ │ │├──┼───────────┼──┼──────┼───────┤│10 │電子產品( 張燕玲iphone│1支 │張燕玲 │同上 ││ │手機0000000000) │ │ │ │├──┼───────────┼──┼──────┼───────┤│11 │張燕玲手機資料 │3頁 │張燕玲 │同上 │├──┼───────────┼──┼──────┼───────┤│12 │雲林縣溝壩有機農業園區│1冊 │張燕玲 │同上 ││ │工程施工日誌 │ │ │ │├──┼───────────┼──┼──────┼───────┤│13 │發票清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14 │韋立付款簽收單、發票 │1冊 │張燕玲 │同上 │├──┼───────────┼──┼──────┼───────┤│15 │楊玉銣郵局存摺 │4本 │張燕玲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16 │張燕玲郵局存摺 │1本 │張燕玲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17 │張燕玲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張燕玲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18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5本 │張燕玲 │同上 ││ │庫存摺(0000000000000) │ │ │ │├──┼───────────┼──┼──────┼───────┤│19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彰化銀│3本 │張燕玲 │同上 ││ │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20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台中銀│1本 │張燕玲 │同上 ││ │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21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單│1冊 │張燕玲 │同上 │├──┼───────────┼──┼──────┼───────┤│22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單│1冊 │張燕玲 │同上 │├──┼───────────┼──┼──────┼───────┤│23 │泰邦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單│1頁 │張燕玲 │同上 │├──┼───────────┼──┼──────┼───────┤│24 │楊玉銣匯款單、存款單、│1冊 │張燕玲 │同上 ││ │手續費收據 │ │ │ │├──┼───────────┼──┼──────┼───────┤│25 │電子產品( 紅色隨身碟( │2個 │張燕玲 │同上 ││ │照片溝壩)、光碟) │ │ │ │├──┼───────────┼──┼──────┼───────┤│26 │楊菁菁使用電腦內相關資│1片 │張燕玲 │同上 ││ │料 │ │ │ │├──┼───────────┼──┼──────┼───────┤│27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雲林縣│1份 │張燕玲 │同上 ││ │政府函(雲林溝壩工程) │ │ │ │├──┼───────────┼──┼──────┼───────┤│28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匯款發票支票影本) │ │ │ │├──┼───────────┼──┼──────┼───────┤│29 │雲林縣政府發韋立營造有│1冊 │張燕玲 │同上 ││ │限公司函(溝壩工程) │ │ │ │├──┼───────────┼──┼──────┼───────┤│30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試驗報告等資料 │ │ │ │├──┼───────────┼──┼──────┼───────┤│31 │雲林溝壩園區工程第1 次│1冊 │張燕玲 │同上 ││ │變更設計圖(一) │ │ │ │├──┼───────────┼──┼──────┼───────┤│32 │雲林溝壩工程第1 次變更│1冊 │張燕玲 │同上 ││ │設計圖(二) │ │ │ │├──┼───────────┼──┼──────┼───────┤│33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契約書 │ │ │ │├──┼───────────┼──┼──────┼───────┤│34 │利群工程顧問發函韋立營│1冊 │張燕玲 │同上 ││ │造「雲林溝壩」函文 │ │ │ │├──┼───────────┼──┼──────┼───────┤│35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施工照片 │ │ │ │├──┼───────────┼──┼──────┼───────┤│36 │雲林縣環保局營建工程稽│1冊 │張燕玲 │同上 ││ │查紀錄表 │ │ │ │├──┼───────────┼──┼──────┼───────┤│3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韋立│1冊 │張燕玲 │同上 ││ │公司違反營造業法 │ │ │ │├──┼───────────┼──┼──────┼───────┤│38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總表(契約) │ │ │ │├──┼───────────┼──┼──────┼───────┤│39 │雲林溝壩工程請款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40 │韋立估價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41 │雲林溝壩有機工程進項發│1冊 │張燕玲 │同上 ││ │票 │ │ │ │├──┼───────────┼──┼──────┼───────┤│42 │雲林溝壩工程詳細價目表│1冊 │張燕玲 │同上 ││ │ (標單) │ │ │ │├──┼───────────┼──┼──────┼───────┤│43 │雲林溝壩工程相關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44 │韋立公司等人匯款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45 │韋立公司估價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46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詳圖 │ │ │ │├──┼───────────┼──┼──────┼───────┤│47 │雲林溝壩工程試驗報告 │1冊 │張燕玲 │同上 │├──┼───────────┼──┼──────┼───────┤│48 │韋立公司請款出貨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49 │雲林溝壩工程變更協議書│1冊 │張燕玲 │同上 │├──┼───────────┼──┼──────┼───────┤│50 │韋立營造公司營業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51 │雲林溝壩工程買賣合約書│1冊 │張燕玲 │同上 │├──┼───────────┼──┼──────┼───────┤│52 │雲林溝壩工程送審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53 │砂石過磅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54 │公司大、小章( 含韋立公│29顆│張燕玲 │同上 ││ │司試驗報告判定核章、韋│ │ │ ││ │立公司大、小章、韋立公│ │ │ ││ │司銀行印鑑章、韋立公司│ │ │ ││ │技師黃士恭章、韋立公司│ │ │ ││ │品管謝豐吉章) │ │ │ │├──┼───────────┼──┼──────┼───────┤│55 │雲林溝壩工程空氣污染防│1冊 │張燕玲 │同上 ││ │制費繳款單 │ │ │ │├──┼───────────┼──┼──────┼───────┤│56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付款發│1冊 │張燕玲 │同上 ││ │票資料 │ │ │ │├──┼───────────┼──┼──────┼───────┤│57 │韋立營造砂石請款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58 │韋立、悅騰工程分包契約│1冊 │張燕玲 │同上 ││ │書 │ │ │ │├──┼───────────┼──┼──────┼───────┤│59 │張燕玲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張燕玲 │同上 │├──┼───────────┼──┼──────┼───────┤│60 │草嶺及○○○區○○○道│1冊 │徐彩熏 │南投縣竹山鎮前││ │整建工程位置圖 │ │ │山路1 段279 巷││ │ │ │ │2 弄19號 │├──┼───────────┼──┼──────┼───────┤│61 │草嶺及○○○區○○○道│1冊 │徐彩熏 │同上 ││ │整建工程總表 │ │ │ │├──┼───────────┼──┼──────┼───────┤│62 │古坑鄉○○○區○○○道│1冊 │徐彩熏 │同上 ││ │整建工程總表(契約) │ │ │ │├──┼───────────┼──┼──────┼───────┤│63 │古坑鄉○○○區○○○道│1冊 │徐彩熏 │同上 ││ │整建工程總表(標單) │ │ │ │├──┼───────────┼──┼──────┼───────┤│64 │古坑鄉○○○區○○○道│1冊 │徐彩熏 │同上 ││ │整建工程基地位置圖 │ │ │ │├──┼───────────┼──┼──────┼───────┤│65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徐彩熏 │同上 ││ │程總表(契約) │ │ │ │├──┼───────────┼──┼──────┼───────┤│66 │雲林縣溝壩有機農業園區│1冊 │徐彩熏 │同上 ││ │工程總表(標單) │ │ │ │├──┼───────────┼──┼──────┼───────┤│67 │古坑鄉荷苞山休憩景點公│1冊 │徐彩熏 │同上 ││ │共設施整建工程總表( 契│ │ │ ││ │約) │ │ │ │├──┼───────────┼──┼──────┼───────┤│68 │古坑鄉荷苞山休憩景點公│1冊 │徐彩熏 │同上 ││ │共設施整建工程總表( 標│ │ │ ││ │單) │ │ │ │├──┼───────────┼──┼──────┼───────┤│69 │第二期南投太極美地- 行│1冊 │徐祥航 │新北市中和區中││ │動計畫10工程契約書及相│ │ │山路2 段118 號││ │關資料 │ │ │7 樓之6 │├──┼───────────┼──┼──────┼───────┤│70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徐祥航 │同上 ││ │程契約書 │ │ │ │├──┼───────────┼──┼──────┼───────┤│71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6張 │徐祥航 │同上 ││ │程進項發票資料等 │ │ │ │├──┼───────────┼──┼──────┼───────┤│72 │韋立公司104 年1 、2 月│2冊 │徐祥航 │同上 ││ │份、3、4月份發票 │ │ │ │├──┼───────────┼──┼──────┼───────┤│73 │韋立公司105 年3 、4 月│3冊 │徐祥航 │同上 ││ │份、5 、6 月份、9 、10│ │ │ ││ │月份發票 │ │ │ │├──┼───────────┼──┼──────┼───────┤│74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2顆 │龔家右 │高雄市苓雅區永││ │ │ │ │明街42巷2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