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
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淑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取款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6日某時許,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廣源門市,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華電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佩芬」(下稱「張佩芬」)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甲帳戶、乙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張佩芬」,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甲、乙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張佩芬」於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106 年9 月29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趙容忻,並假冒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其謊稱因網路購物之錯誤設定,將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語,趙容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99 元、4 萬9,123 元至乙帳戶,繼於同日19時3 分許,以同上方式匯款
4 萬9,999 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於入帳後,均隨即遭提領完畢。
⒉於同日18時2 分許以電話聯絡許嚴之,並假冒銀行人員,向
其謊稱因網路購物之簽收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許嚴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 分、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 萬9,985 元、2 萬4,985 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於入帳後,均隨即遭提領完畢。
⒊於同日19時1 分許以電話聯絡溫福來,並假冒電影院客服人
員、銀行人員,向其謊稱因付款金額之錯誤輸入,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等語,溫福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 萬9,985 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於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⒋於同日19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蕭信京,並假冒書店人員,向
其謊稱因重複帳單及契約疏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契約等語,蕭信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路○段○○○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其指示匯款2 萬123 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於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㈢嗣趙容忻、許嚴之、溫福來、蕭信京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蕭信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轉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趙容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許嚴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溫福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均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容忻、許嚴之、溫福來、蕭信京分別於警
詢中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至22頁、第30至32頁、第27至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1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61
46號函檢附黃淑惠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戶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1 份、LINE對話內容、連絡電話及寄貨編號照片共12張、黃淑惠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 份(分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23至36頁、第39頁)、黃淑惠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內容照片1 份(見警卷二第48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931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6 年10月27日106 年草他字第10600369號函暨檢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偵卷】第123 至127頁)。
㈣告訴人趙容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
銀行匯款證明各1 份(見警卷二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第40至41頁、第51頁、第54頁);告訴人許嚴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見警卷二第43至45頁);告訴人溫福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見警卷二第41至42頁);告訴人蕭信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黃淑惠提供之甲、乙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後取款之工具,詐騙告訴人趙容忻、許嚴之、溫福來、蕭信京取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接續數次利用詐騙告訴人趙容忻,使其陸續匯款至甲、乙帳戶之行為;又接續數次利用詐騙告訴人許嚴之,使其陸續匯款至乙帳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均屬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上述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趙容忻、許嚴之、溫福來、蕭信京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公訴人起訴事實固未敘及犯罪事實㈡⒈至⒊所示犯行,然該
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7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個別向被害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㈥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㈦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⑶致告訴人趙容忻、許嚴之、溫福來、蕭信京分別受有14萬9,121 元、5 萬4,970 元、1 萬9,985 元、2 萬123 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容忻達成調解,而告訴人許嚴之、溫福來、蕭信京均表示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 號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3 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113 頁、第83頁、第81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人趙容忻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須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趙容忻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容忻為支付。末被告倘不為支付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
38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等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佩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甲、乙帳戶均於告訴人等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上開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上開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張佩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
┌────────────────────────────┐│⒈被告應向被害人趙容忻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整。 ││⒉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