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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天廬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向主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被 告 陳右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12號、5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民國107 年1 月

4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右霖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12、50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6 年12月28日郵寄至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鄉○○○○○路○○○ 號營業處,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莊榮承代為收受而為送達,嗣於107 年1 月4 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月4 日收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右霖前於103 年10月間係擔任聲請人「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 號,下稱聲請人公司)協理,負責人事、現場營運、銷售等業務;同案被告李誌誠則擔任聲請人公司工務部副理(所涉背信罪嫌,另提起公訴)具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負責該公司水電設備修繕、污水系統維護、採購及工程發包等業務。渠等均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同案被告蔣京伯則為「蔣京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村00○0 號4 樓) 負責人,主要經營廣告媒體及一般儀器買賣業務(所涉背信罪嫌,另提起公訴)。緣聲請人公司經營之日月潭大淶閣飯店污水池體結構體脫落亟需維修,同案被告李誌誠、蔣京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同案被告李誌誠於103 年10月10日呈請就污水池體強化結構處理(調整池A 、B 、C 、D 池、儲存池A 、B 、C 、D 、A1、B1 、C1 池、生物池A 、B 、C 、D 池、淤泥消化池A 、B池、初沉池A 、B 池、消化池A 、B 池),並且建議先處理污水儲存池A 、B 、C 、D 、A1、B1、C1池,總計7 槽體施工(施工期間6 個月不需停工),同案被告蔣京伯以低於其他家廠商之金額即最低標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得標,被告陳右霖則在簽呈上建請委由蔣京企業社施工,蔣京企業社乃與聲請人公司簽約施作。嗣後,同案被告李誌誠於104 年

1 月12日就上開污水池體維修工程(調整池A 、B 、C 、D、E 池、生物池A 、B 、C 池、初沉池A 、B 池,總計10槽體及1,500 噸廢水需以緩衝劑處理)再次呈請維修(施工期間6 個月不需停工),同案被告蔣京伯再以低於其他家廠商之金額即最低標1,100 萬元得標,被告陳右霖則在簽呈上建請委由蔣京企業社施工,蔣京企業社乃與聲請人公司簽約施作(2 次施工金額總計1,490 萬元,含稅總計1,564 萬5,00

0 元,下稱系爭工程)。該聲請人嗣後發覺有異,遂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系爭工程,發現多處項目並無施作必要,且違經驗法則,致聲請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因認被告陳右霖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陳右霖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污水池

體維修工程施作部分均係李誌誠負責,伊僅比對發票金額、請款單金額有無相符,且伊在公司僅負責人事、財務、採購、住房率,哪邊有缺人,伊就派人過去支援等語。經查:

觀諸上開103 年10月10日、104 年1 月12日污水池體強化結構處理簽呈,均由同案被告李誌誠製表,依次呈報予工務部經理張添在、被告陳右霖、總經理梁寶國、董事長張向主等人,且依蔣京企業社提供之報價(390 萬元、1,180 萬元)均為競標廠商中最低價格等節,有103 年10月10日、104 年

1 月12日污水池體強化結構處理簽呈暨蔣京企業社報價單各

1 份、請款單8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他字第29

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57 頁、第358 頁、第535 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務部經理張添在於偵查中證稱:若飯店設施故障,由工務部請廠商報價,會寫簽呈,經工務部、管理部、總經理、董事長簽核,簽呈獲准後,簽呈經辦人會連絡廠商進行維修。維修完成,工務部副理李誌誠、伊、財務部(由管理部被告陳右霖兼任)、管理部陳右霖去現場勘驗、驗收。驗收完成後,將驗收程序附在請款單,由經辦人通常係李誌誠陳報,部門主管也要簽名,再由管理部、總經理、董事長依序簽核放款,之後管理部就會作帳,董事長就會決定放款等語。參以調閱同案被告李誌誠、蔣京伯資金往來明細及各項契約資料(見他字卷第314 頁至第318 頁、第410 頁至第43

6 頁),發現蔣京企業社自102 年間開始承攬聲請人公司發包之工程或採購,且證人即現場施工之人楊靖堯證稱:伊於

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1 、2 月間,以每日3, 500元之代價,由李誌誠指示施作槽體,先抽乾污水槽體內水,沖洗槽壁後,塗上李誌誠準備之塗料,惟槽水池體未乾,導致塗料可能脫落,李誌誠仍要求將塗料塗上去,施作工程事項及發放薪資均係李誌誠處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京伯證稱:工程現場施作均委由飯店人員李誌誠施工,因伊大部分時間均在臺北,很少到現場,工人有何問題就直接找李誌誠,現場沒有監工人員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誌誠亦證稱:上開工程雖係陳右霖指示施作,惟材料及儀器均由伊代為購買,現金由伊代墊及代覓施作工人,並發放薪資,工程進度由陳右霖視察後,就向飯店請款,飯店撥款後再匯至李志誠帳戶,由其負責支付工資跟貨款等語,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蔣京企業社提供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員工明細各1 份(見他字卷第159 頁、第160 頁)附卷可稽。

⒉是上開工程實際施作多由同案被告李誌誠負責,並由其代覓

工人施作;同案被告蔣京伯則收受天廬公司工程款及貨款後,依據同案被告李誌誠告知施工及採購之金額再如數匯款予同案被告李誌誠。同案被告李誌誠、蔣京伯均稱系爭工程確實委由同案被告李誌誠雇工施作及發放薪資,惟渠等未製作施工日誌及雇工支出明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10 6年7 月31日投法平字第10664521210 號函暨所附蔣京企業社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被告李誌誠埔里南光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各1 份(見他字卷第185頁、第410 頁至第436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右霖係因蔣京企業社施作污水池體腐蝕維修工程報價係最低價格,方建請蔣京企業社施作,且系爭工程2 次發包簽呈除被告陳右霖簽名外,均需經過證人張添在、總經理、董事長依序簽核;又放款流程亦非被告陳右霖得以獨自決定放款,亦須經過證人張添在、部門主官、出納、總經理、董事長依序簽准同意。且經事後追查上開污水池體強化結構處理工程款項係流向同案被告蔣京伯、李誌誠間,與被告陳右霖無涉,難認被告陳右霖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原檢察官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係因蔣京企業社施作後,污水池仍無法運作,乃於10

5 年2 月25日改由羅布森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6 年4 月28日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污水槽無腐蝕及加強結構之必要。且審酌羅布森公司工務主管汪世基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承攬污水、廢水維修工程之公司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項目登記,且飯店內需有具備專業證照之污水處理操作專責人員等語,及同案被告李誌誠於南投縣調查站時供稱:「(你於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主任及副理期間,負責業務為何?)我約於100 年間擔任天盧公司工務部主任前即取得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主要負責飯店水電設備修繕、污水系統維護、工程發包、詢價、採購材料等業務,後來升任工務部副理約半年多,負責業務都一樣。」等語,再依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8 月29日(106 )中土鑑發字第106-04號函、南投縣政府

105 年3 月7 日府授環水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他字卷第461 頁、第463 頁)各1 份,可證同案被告李誌誠於97年

9 月5 日後至105 年3 月2 日前,擔任聲請人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等情。則被告陳右霖既非聲請人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且系爭工程2 次發包簽呈除同案被告李誌誠製表外,均需經過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務部經理張添在、管理部協理即被告陳右霖、總經理、董事長依序簽核,且聲請人亦是事後委請專業機關鑑定,方知該污水槽無腐蝕及加強結構之必要,是聲請再議指稱被告陳右霖明知該污水槽體並無損害,竟在簽呈上簽註「建議採蔣京企業社方案施作」等語,而執認被告陳右霖與李誌誠、蔣京伯有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足採。

⒉就被告陳右霖於104 年12月22日書立之簽呈載「目前污水的

水質不合乎標準」、「目前雨水池部分也有污水滲入的情形,而且隨這著潭面水位高低起伏」等情,聲請再議則以聲請人飯店之污水池及雨水池均離日月潭之潭面甚遠,且池體係鋼筋混凝土造,並無腐蝕滲水之情事,而認簽呈所述不實。然聲請人上開認定,無非係事後參照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然審酌聲請再議指稱蔣京企業社施作後,污水池仍無法運作,聲請人乃於105 年2 月25日改由羅布森公司承攬施作之情,及羅布森公司工務主管汪世基於原署106 年4 月

13 日 偵訊時證稱:針對部分設施約4 、5 個槽體施作簡易修繕。槽體維修沒有漏水問題,僅有水質改善的問題等語。足認聲請人公司飯店水質確有需改善之處,且被告陳右霖僅係就其個人現場營運、管理所見問題之認知,書立簽呈呈請上級核示,尚難認其明知簽立內容不實。再聲請人既於被告陳右霖簽立上開簽呈前之103 年9 月23日及104 年1 月15日與蔣京企業社就污水池修補強化簽立合約,由蔣京企業社施作,縱被告陳右霖於104 年12月22日簽立之簽呈載蔣京企業社「也對飯店污水系統較清楚」等語,亦難認其主觀認知有何與事實相違。另被告陳右霖事後寄送與聲請人代表人之電子郵件縱表示「…對此事個人判斷錯誤,影響到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費用支出及損失」等語,亦無非就個人判斷錯誤之疏失表達歉意,尚難遽認被告陳右霖即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損害於聲請人之背信罪主觀犯意。

⒊又聲請人補充再議理由狀引據同案被告李誌誠所述「公司污

水改善及設備更新工程及委外操作BOT 案都是陳協理指示的」等語,指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陳右霖主導。然同案被告李誌誠既係聲請人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因涉背信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述難期待非規避自己之責任,是尚難逕採。又聲請人雖質疑系爭工程付款過程有問題,然審酌被告陳右霖前起訴請求聲請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發包污水處理工程有圖利廠商、損害被告利益之行為,核屬第4.4. 2「A 、K 、L 」類記小過之行為、4. 4.3「H 、J 、Q 」類記大過之行為、4.4.4 「E 、F 、G 、Q」類予以除名之行為,故確不能勝任工作等語,為原告以前詞否認,經查:…又被告所稱原告擅自發款給蔣京企業社一節,依被告所提出採購作業流程圖可知,10萬元以上之採購需經董事長層級審核,而本件爭議之工程價金依10 3年10月10日簽呈所示為630 萬元、依104 年1 月12日簽呈所示為1,

180 萬元,自無可能由原告決行,此由上開簽呈上除製表人李誌誠外,均有工務部經理、管理部協理即原告、總經理、董事長簽名即明。又證人張添在固證稱:原告是營運協理,也管財務,公司的錢都要經過他才可以給付等語,然而,其亦證稱:百萬、千萬一定要由董事長,總經理室是10萬元以內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應付款項僅需由原告簽名即可付款。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顧問籃榮水固證稱:我們沒有會計部門,是由管理部的出納會計來付款,管理部的主管就是原告,管理部沒有經理等語,然而,蔣京企業社之請款單上雖無董事長簽名,惟請款人為李誌誠,由右而左,分別經單位主管(空白)、部門主管(空白),出納、營運部協理原告、總經理簽名,可見原告之上尚有總經理審核,且被告公司之實際請款日報表上亦有董事長之簽名,足見核撥款項並非原告可獨力決定之權責範圍。是以,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並無僅經營運協理層級即可核撥之款項,而被告所發給蔣京企業社之工程款項業經總經理、董事長確認,已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所稱原告有擅自發款之情事為真。…」等情可參,且參酌被告事後於105 年2 月23日曾寄電子郵件向聲請人代表人表示「對於這次事件,因完全信任某人能力及追求快速問題處理關係。造成此次事件影響到公司不必要的費用支出及損失。…」,是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與聲請人其他工程係以開具2 個月支票付款有所不同,然不能排除被告陳右霖係基於飯店污水相關問題須快速處理而為不同之付款方式。

⒋聲請再議原主張係於103 年10月10日由同案被告李誌誠擬具

簽呈,經被告陳右霖簽註意見「建議採蔣京企業社方案施作」等語,經由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發包施工,聲請人乃與蔣京企業社簽訂合約書簽約日期載為103 年9 月23日等情,且依再議補充理由狀所載,亦係103 年10月20日才付款,是合約簽約日期載為103 年9 月23日或係疏失所致。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例可參。同案被告李誌誠既長年來擔任聲請人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且為工務部副理,誠如再議補充理由狀所指被告陳右霖深獲聲請人公司信任,則同理亦不能排除系爭工程雖有弊端,然被告陳右霖係信任同案被告李誌誠致遭蒙蔽所致。又誠如補充再議理由狀所載,被告陳右霖既為聲請人公司股東,而經原署追查上開污水池體強化結構處理工程款項係流向同案被告蔣京伯、李誌誠間,與被告陳右霖無涉,再參酌同案被告蔣京伯於105 年11月29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你除前述匯款1270萬1241元至李誌誠埔里南光郵局帳戶外,有無支付其他不法利益予李誌誠或陳右霖?如何支付?)我承攬天廬公司的工程後,103 年及104 年舊曆年過年各包了5 萬元及10萬元的紅包給李誌誠」等語,則倘被告陳右霖與李誌誠、蔣京伯有背信或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蔣京伯豈有獨厚同案被告李誌誠之理,是難認被告陳右霖有何與同案被告李誌誠、蔣京伯共犯背信或詐欺犯嫌。

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

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㈣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陳右霖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背信罪之理由。聲請意旨雖另以如附件之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按背信罪之成立,既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倘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此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被告陳右霖因時任聲請人公

司所經營之飯店營運協理,且為財務主管,深受聲請人公司信賴,竟利用保管聲請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張向主之印章,擅自於103 年9 月23日與蔣京企業社簽訂合約書,並於簽呈上建議聲請人公司委託未具備汙水處理證照人員或有汙廢水處理項目之蔣京企業社處理系爭地下汙水池維修工程,惟該汙水槽體實際上並無維修必要,並指示同案被告李誌誠代為買料、僱工、現場施工,又於未驗收系爭工程且未經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向主於實際請款日報表簽核之情況下即給付工程款等情,因而具備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語。是本件應審就被告陳右霖是否具備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經查:

被告陳右霖曾於103年10月10日在由同案被告李誌誠擬具之簽呈向聲請人公司提稱:「本館污水池體建構時未作防腐蝕處理,經年累月出現結構體脫落現象,為保持安全性需做強化結構處理」,並於簽註意見稱「建議採蔣京企業社方案施作」等語,經由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發包施工,聲請人乃與蔣京企業社簽訂合約書(簽約日期載為103年9月23日)。復於104年1月12日在由同案被告李誌誠擬具之簽呈向聲請人公司提稱:「目前發現其他槽體共10個底部均有破洞情形,造成污水無法處理,在IF公共區均有異味發生,經聯絡蔣京企業社蔣京伯先生前來了解,目前底部約有1,500噸廢水需處理」,並於簽註意見稱「建議由蔣京企業社處理」等語,經由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發包施工,聲請人乃與蔣京企業社簽訂合約書(簽約日期載為103年9月23日),聲請人乃與蔣京企業社簽訂合約書(簽約日期載為104年1月15 日)。惟訊據被告陳右霖否認有何背信之罪嫌,辯稱:這2 件工程伊有簽註意見,建議採用蔣京企業社方案施作,因為我認為廠商報價金額差距甚大,所以才建議採用報價最低的蔣京企業承攬,伊並不知道蔣京企業社當時並無汙、廢水處理之營業項目也沒有承攬汙水處理工程經驗,伊都是依據李誌誠所製作的簽呈作書面審核(參見他字第299號卷第345 頁);於上開2份合約書之工程發包前,伊曾經與同案被告李誌誠、工務部經理張添在檢視廚房汙水槽維修孔,裡面確實有槽壁剝落及鋼筋生鏽情形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78頁)。次參酌證人張添在之證述:聲請人公司辦理汙水池體維修工程之發包流程,會由工務部副理李誌誠提出修繕需求,並至少向3家廠商詢價取得報價單後,製作簽呈併同報價資料,上陳工務部經理伊本人、管理部協理陳右霖、總經理梁寶國,最後由董事長張向主決行,由李誌誠辦理發包,管理部協理陳右霖則負責與得標廠商議價、簽約等,工程原則上以價格最低廠商得標,另外也會評估施工方法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96頁)可知,被告陳右霖僅係就其個人現場營運、管理所見問題之認知,並依由最低價廠商得標之原則,於簽呈註記欄中建議委託蔣京企業社施作工程,書立簽呈呈請上級核示,尚難認其於明知實際上並無施作之必要之情況下簽立不實簽呈,而具備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⒉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陳右霖為系爭地下汙

水池一、二期維修工程之現場監督,卻委託未具備汙水處理證照人員或有汙廢水處理項目之蔣京企業社處理系爭地下汙水池維修工程,且被告陳右霖未依系爭汙水池維修合約書驗後付款,即貿然給付蔣京企業社1,490 萬元,足見被告具有違背任務之積極行為。惟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辯稱:本件污水池體維修工程施作部分均係李誌誠負責,伊僅比對發票金額、請款單金額有無相符,且伊在公司僅負責人事、財務、採購、住房率,哪邊有缺人,伊就派人過去支援等語(參見他字卷第63頁)。是本件次應審就被告陳右霖是否違背其職務上之任務?經查:

⑴觀諸上開103 年10月10日、104 年1 月12日污水池體強化結

構處理之2 簽呈,均由同案被告李誌誠製表,有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2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又當時所發包之汙水池體腐蝕維修工程之承辦人皆為同案被告李誌誠,亦經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參見他字卷第

189 頁),次衡以就該工程之發包工程之驗收及付款流程,被告陳右霖辯稱:廠商告知工務部副理李誌誠工程完工,李誌誠會到現場看工程是否完工,確認完工後,即製作請款單儉付廠商發票,上陳經理張添在、營運協理伊本人、總經理梁寶國及董事長張向主等人書片審查批可後,再交由財務部辦理付款程序,伊並沒有參加工程完工現場驗收,原則上工務部經理張添在應該會去現場確認,但伊不清楚他有沒有去,工程部分都是由李誌誠確認後就完成驗收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4 4頁、第345 頁),再參酌證人張添在之證述:汙水池體維修工程之驗收流程是由工務部副理李誌誠擔任監工,依照合約進度分次驗收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97 頁)可知,被告陳右霖實際上並未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督及驗收,且當時承辦人員亦非被告陳右霖,其責任應屬同案被告李誌誠無疑。至聲請人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引據同案被告李誌誠之供述,指稱同案被告李誌誠係經由被告陳右霖之指示,替蔣京企業社代為買料、僱工、現場施工(參見他字卷第192 頁),其行為違犯背信罪至為明顯,惟同案被告李誌誠既係聲請人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因涉背信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述難期待非規避自己之責任,且其於另次調查筆錄中,經詢問為何介入採購及僱工?即表明伊不記得了(參見他字卷第232 頁),是同案被告李誌誠就其是否確經被告陳右霖指示代為施工之證詞前後反覆,尚難逕採。另聲請人引據同案被告蔣京柏之指證:工作進度由陳右霖視察後,伊就向飯店請款;伊是向李誌誠及陳右霖表示,階段的工程完成,李誌誠就請陳右霖來檢查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89 頁),而認承包商即同案被告蔣京柏亦認被告陳右霖負責系爭惟修工程之負責人,惟同案被告蔣京柏在該句後亦表示:其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是實際上被告陳右霖是否負責監工驗收,同案被告蔣京柏並不清楚,是參酌前揭其他證人之證述,尚難以同案被告蔣京柏在之證述即可推得係由被告陳右霖負責本案系爭汙水池維修工程之驗收。

⑵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陳右霖在103 年至10

5 年3 月初擔任聲請人公司營運協理,並兼任財務主管,在未依約驗收工程施作之情形下即付款,並未依聲請人公司發包工程之正常付款流程,在請款與付款前,未檢附發票、驗收報告或照片與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且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張向主在實際付款日報表簽名日期皆在被告陳右霖給付系爭工程款以後,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向主明顯係在陳右霖付款後不得已才追認等語。惟被告陳右霖並不負驗收工程之責,已如上述,另就付款權責部分,依證人張添在於偵訊中之證述:若飯店設施故障,由工務部請廠商報價,會寫簽呈,經工務部、管理部、總經理、董事長簽核,簽呈獲准後,簽呈經辦人會連絡廠商進行維修。維修完成,工務部副理李誌誠、伊、財務部(由管理部被告陳右霖兼任)、管理部陳右霖去現場勘驗、驗收。驗收完成後,將驗收程序附在請款單,由經辦人通常係李誌誠陳報,部門主管也要簽名,再由管理部、總經理、董事長依序簽核放款,之後管理部就會作帳,董事長就會決定放款等語(參見他字卷第82頁、第83頁)。又衡以蔣京企業社之請款單上雖無董事長簽名,惟請款人為李誌誠,由右而左,分別經單位主管(空白)、部門主管(空白),出納、營運部協理原告、總經理簽名,可見原告之上尚有總經理審核,且被告公司之實際請款日報表上亦有董事長之簽名,足見核撥款項並非原告可獨力決定之權責範圍,此有蔣京企業社請款單8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另審酌被告陳右霖事後於105 年2 月23日曾寄電子郵件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向主表示「對於這次事件,因完全信任某人能力及追求快速問題處理關係。造成此次事件影響到公司不必要的費用支出及損失。…」,是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與聲請人公司其他工程係以開具2 個月支票付款之情形有所不同,然不能排除被告陳右霖係基於信任同案被告李誌誠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而誤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飯店污水相關問題須快速處理而為不同之付款方式,尚難以此據認被告陳右霖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李誌誠、蔣京伯間之犯意聯絡而提前匯款。另參酌同案被告蔣京伯於105 年11月29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你除前述匯款1270萬1241元至李誌誠埔里南光郵局帳戶外,有無支付其他不法利益予李誌誠或陳右霖?如何支付?)我承攬天廬公司的工程後,103年及104 年舊曆年過年各包了5 萬元及10萬元的紅包給李誌誠」等語,則倘被告陳右霖與同案被告李誌誠、蔣京伯有背信或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蔣京伯豈有獨厚同案被告李誌誠之理,實難逕認被告陳右霖有何與同案被告李誌誠、蔣京伯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是固被告陳右霖並未經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向主簽核,即貿然為付款行為,亦僅得認定被告陳右霖未達民法上與自己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惟刑法背信罪乃處罰具特殊主觀意圖之故意犯,並未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右霖之過失行為,遽以背信罪責予以相繩。

㈤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至為灼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宏 瑋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