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張朝湖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張秀花
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莊世傑蔡瑞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張朝湖對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莊世傑、蔡瑞瑛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於
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7 年5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經被告同居人即其妻張陳玉芳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6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即委任張慶達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傑係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鎮○○里○○街○○○○ 號「好房屋不動產」之負責人,其知悉坐○○○鎮○○段7 之3 地號及同段36之1 地號可合併使用,兩面臨路,屬竹山鎮市區住宅區用地,具有開發價值,而且知悉上述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欠缺不動產交易知識,且有金錢需求,竟誘使被告張秀花等人出售上述土地持分三分之二,而不讓亦屬上述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聲請人優先購買共有土地,形式上假意知會聲請人,測試聲請人優先購買意願,然正當聲請人向被告張秀花等人於106 年3 月17日函知優先購買之通知,該函件容係詐欺文書(該函未具正式買賣契約內容文件,僅表示要出賣他人,毫無詳細買賣附款條件),被告等竟快速作成買賣文件,於106 年3 月2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
300 萬元(低於公告現值乘以所售面積之價值2,367 萬1,13
4 元)完成登記給於106 年3 月8 日才設立「樸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被告蔡瑞瑛等情,因認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莊世傑、蔡瑞瑛6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之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於106 年2 月20日將
欲出售○○○鎮○○段7 之3 及36之1 等地號土地共有持分即三分之二部分之出售價金、付款方式及相關費用歸屬等事項,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聲請人限期(收文翌日起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於106 年2 月21日為聲請人收受,又告訴人於限期內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後,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乃於106 年3 月13日將上開持分土地出售予被告蔡瑞瑛所代表之樸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並於106 年3月22日由被告莊世傑以代理人身分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申請書之備註欄所登載「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部分代為簽署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姓名及用印等情,足見系爭買賣真實,賣方即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與買方即被告蔡瑞瑛以及代書即被告莊世傑間確屬出於真意完成系爭買賣之相關事宜。故難認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此部分函請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㈡另聲請人所指出售價金2,300 萬元低於公告現值乘以所售面積核計之價位2,367 萬1,134 元,為施用詐術之不實事項。
惟買賣價金係屬當事人自由決定之範疇,公告現值僅係參考性質,土地隨市場供需本有高低價之差,以低價出售之情甚多,例如亟需金錢或經濟不景氣等情,不能僅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土地即認有何不法情事;再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及該條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並未規範出賣共有地應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之具體內容,而本件存證信函所通知予聲請人有關上開持分土地之優先購買內容,已載明價金、付款條件及相關費用等訊息,並限期自收受該信函之翌日起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足認聲請人已明瞭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欲出售該持分土地之相關條件及聲請人可於限期內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權利,且標的明確,只要聲請人同意行使,即得由聲請人購得本件持分土地,縱未函附系爭買賣文件,亦無礙聲請人行使權利。是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蔡瑞瑛、莊世傑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自無令渠等負詐欺得利之罪責可言。
㈢再聲請人所稱上開持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申請
書備註欄所登載「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部分簽署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姓名及用印等不實事項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被告莊世傑固於106 年3 月22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上開持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將前開申請書提出予竹山地政事務所,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月15日竹地一字第1060002577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1 份在卷可稽。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上開備註欄等要件係屬受理與否之審核要件,並非登記機關應登載之事項,是依地政法令,並無需將優先購買權註記文字登載於職務管理文件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號處分書意旨可參)。足認上開申請書備註欄所登載切結字樣非屬登記事項,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令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蔡瑞瑛、莊世傑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蔡瑞瑛、莊世傑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渠等罪嫌尚有未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
部分(即三分之二)前,業已將出售之同一價格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主張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並收受該存證信函,因聲請人未於限期內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乃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出售予被告蔡瑞瑛所代表之樸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並由被告莊世傑以代理人身分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登載「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部分代替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簽署姓名及用印,而認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蔡瑞瑛、莊世傑所為該當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並說明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先通知聲請人是否
優先承購後,再完成買賣過戶登記,並無違反法令情事;因本件為系爭土地持分買賣,與該土地上是否有農作物,有無設定抵押權及存有地上權等權無關,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等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購之程序有何違法,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且聲請人聲請調查系爭買賣訂金如何給付及聲請再隔離訊問被告張秀花等人,洵無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共同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6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確有○○○鎮○○段7 之3 號及同段36之1 號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事實,惟觀諸管轄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上開2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僅記載本件被告等人應有部分移轉事項,並未有任何字語載及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事項,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始收件審核資料中,亦無公務員登載之部分,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載有「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其上並蓋有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之印鑑章,是此字樣係被告所書寫,公務員並無將此字樣登載於公務上之文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5日竹地一字第1060002577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全卷附卷可稽,是「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一節縱屬虛偽不實,惟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並未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予他人,由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違反前揭規定所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其契約仍然有效,從而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等之應有部分移轉契約既有效存在,則管轄之竹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縱僅形式審查即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異動,亦難謂所為登記有不實之處而使公文書失去正確性及信用性,被告所為尚難遽以刑法第214 條相繩。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未先
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聲請人即逕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註記「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屬實,然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倘共有人違反規定所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其契約仍然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之價金,既係出售土地所得,難認係不法所得,至聲請人認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蔡瑞瑛、莊世傑係以不法方法取得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糾紛,似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刑事偵查之範疇,核與刑法上詐欺罪無涉。
八、又檢察官認就被告張秀花等人及楊惠華無須再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傳喚,尚無何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且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自無從由本院審酌;至聲請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等人未就系爭共有物全部為處分,已悖離上揭法令,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因之而無效等語,此情亦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自均無從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張秀花、張美緞、張美照、張美完、蔡瑞瑛、莊世傑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6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6 人均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宏 瑋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