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松崑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黃松琳
鄭慧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松崑以被告黃松琳、鄭慧凱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代理檢察長於10 7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7 年5 月31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衍仲收受送達,嗣於107 年6 月
4 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附件)。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琳與被告鄭慧凱為夫妻。聲請人於87年10月30日經由案外人即其父親黃牽贈與而取得座落南投縣○○鎮○○段○號○○○ 號之土地(面積5075.72 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將本案土地口頭同意出租予被告黃松琳耕作,雙方因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直至105 年3 月23日,聲請人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價格賣予案外人陳洽豊,並約定於105 年4 月28 日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陳洽豊之配偶林梅玲,並於105 年5 月27日委由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黃松琳終止雙方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詎被告黃松琳於105 年5 月30日收受該通知後,已明知其就本案土地已無任何使用權源,竟仍與被告鄭慧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仍繼續就本案土地使用收益,致聲請人無法將本案土地交予陳洽豊。聲請人遂對被告黃松琳提起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黃松琳應將本案土地返還聲請人,並於106年5 月25日一審判決確定,至不當得利部分則因被告黃松琳提起上訴,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為二審判決後始確定。詎然被告黃松琳於上開返還土地訴訟確定後,仍繼續竊佔本案土地,拒絕交還聲請人;另被告2 人於前開過程中,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聲請人及陳洽豊之同意,先後於接獲聲請人解除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通知後之105 年7 月16日、106 年6 月28日及106 年8 月11日,以不詳代價,擅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多名在本案土地上採收茶葉,並將之運往不詳地點販賣;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同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本案土地雖經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3日賣予陳洽豊,且雙方
依約定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予陳洽豊之妻林梅玲所有,然因被告2 人上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依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點交由陳洽豊佔有,並致陳洽豊拒絕交付尾款,旋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於點交由陳洽豊佔有前,聲請人仍就本案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當屬竊佔、竊盜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並得聲請再議,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2 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7 月16日、106 年
6 月28日及106 年8 月11日雇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採收茶葉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竊盜等之犯行,被告黃松琳辯稱:本案土地原為父親黃牽所有,約於76年贈與給聲請人,並於87年正式過戶,伊自81年開始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茶葉,聲請人起初說不用租金,伊說不收租金就不要耕作,故從81年開始每年固定寄30台斤的春茶及冬茶給聲請人,當作變相的租金,聲請人也同意。伊於81年耕作時,因為茶樹已經老化,有先將黃牽種的茶樹砍除重種,另於103 年間,因為茶樹再次老化,有砍除茶樹後向康賜福購買茶苗再次重種。於103 年間伊將茶葉寄給聲請人後,因聲請人說茶葉不好喝,要求要給租金,故伊於104 、105 年各匯款2 萬元給聲請人當作該年份的租金,但於105 年租金被聲請人退回,並於105 年間無預警地將本案土地賣給陳洽豊,雖聲請人有通知伊要終止租賃契約,但伊認為有無租賃關係及地上物所有權等仍要透過法院釐清。後來伊與聲請人打民事官司,伊沒有要土地,也沒有要主張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只是主觀上認為茶樹都是伊花錢種的,希望在合理範圍內,聲請人能補償地上物的損失,沒有要竊佔、竊盜的意思,一審是判決要將本案土地返還給聲請人,伊就地上物所有權爭執仍繼續上訴,另伊於106 年9 月5 日法院點交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土地或採收其上之茶葉,法院判決內容關於有益費用等伊不太懂,只是單純認為茶樹是伊種的,當然可以採收等語;另被告鄭慧凱則辯稱:伊等願意返還本案土地,從來沒有不還土地的意思,只是希望聲請人能賠償地上物,故就地上物賠償問題有提起上訴,況且一審判決是載明返還土地,沒有說要返還茶葉,伊認為茶葉所有權仍有爭議,在本案土地點交前應仍有採收的權利,伊等不懂法律程序,但認為上訴後法院也會對地上物茶葉的所有權有所交代,伊認為聲請人是要把整地後土地提高的價值及上面的茶樹都要佔為己有等語。經查:
⒈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於87年10月30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
又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3日將本案土地以520 萬元之價格賣予陳洽豊,且雙方並約定於105 年4 月28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洽豊之妻林梅玲所有,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7 日委由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黃松琳終止雙方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黃松琳於105 年5 月30日收受該通知後,又於105 年7 月16日、106 年6 月28日及106 年8 月11日,與同案被告鄭慧凱先後雇請多名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採收茶葉,其後本案土地由本院於106 年9 月5日派員解除被告黃松琳之佔有,並點交聲請人接管一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房屋買賣契約書、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105 年5 月27(105)溯律字第0527號函文、被告2 人雇工採收茶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6 月14日、106 年7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洽豊通訊軟體LINE擷圖畫面及本院106 年9 月5 日投院美106 司執愛字第14017 號公告等在卷可稽。
2.又本案土地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被告黃松琳應返還聲請人確定;另關於87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並無證據證明黃牽係代理聲請人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黃松琳,而認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黃牽與被告黃松琳間;而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被告與聲請人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依客觀證據認定應係每年2 萬元,無法證實為聲請人指述之7 萬元;再聲請人受贈本案土地後,同意由黃牽繼續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黃松琳基於黃牽之同意使用收益本案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於103 年間被告黃松琳與聲請人既重新約定被告黃松琳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按年支付2 萬元之租金,則被告黃松琳本於雙方約定使用收益本案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末被告黃松琳與聲請人之租約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被告黃松琳遲至106 年9 月5 日始將本案土地點交返還,點交前為被告黃松琳占有使用,被告黃松琳並未證明其於該段期間有何正當權利占有本案土地,當屬無權占有等情,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調查後認定,亦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3.然按刑法竊佔、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是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16日、106 年6 月28日及106 年8月11日先後雇請工人在本案土地採收茶葉之時,是否具有竊佔、竊盜之主觀犯意存在。質諸證人陳洽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之爭執雙方有進行協調,聲請人提議要給被告黃松琳12萬元,被告黃松琳拒絕,要求要32萬元及路權,因此協調不成,本案土地上之茶樹原為黃牽所種,黃牽過世後由被告黃松琳繼續種植,於102 年間本案土地一半的茶樹被告黃松琳有重種,另一半在伊105 年間買土地前有重種,伊於
106 年9 月5 日點交完畢後才把土地尾款給聲請人,點交完畢後被告2 人沒有再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證人謝平美於偵查中證稱:茶樹被告黃松琳有重種過,會知道是因為有住在一起,而茶園就在住家後方,但重種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另證人林杉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聞被告黃松琳有在本案土地上重種茶樹,雖未親眼目睹,但本案土地上之茶樹確實都是新栽種,大約為4 、5 年時間,因伊常採茶,故有經驗可以判斷,而茶樹有的10年、有的20年就要翻種1次 ,因茶樹老了產量會下滑,不符合成本效益等語;且證人康賜福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間被告黃松琳有向伊購買茶苗,該茶苗使用之地點伊知道有兄弟間之糾紛,好像是爭議地上物問題,伊當時配送茶苗時土地都已經整理好,呈要種茶苗的狀態等語。參酌前揭證人證詞,可見被告2 人辯稱本案土地上之茶樹因已老化,故於103 年間向證人康賜福購買茶苗重種等語,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4.雖被告2 人在與聲請人間之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中,所主張聲請人應償還其等為土地支出之有益費用乙節,固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實質認定「關於使用、收益土地所為之支出,並非有益費用;另本案土地上之茶樹,為耕作種植之天然孳息,非屬增加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有益費用,均非屬民法第
431 條第1 項所指之有益費用」、「茶樹既為土地之出產物,於未與土地分離前,係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黃松琳就土地上種植之茶樹僅有於權利存續期間內收取茶葉之收取權,對該茶樹並無所有權,且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又系爭土地於出賣移轉所有權予林梅玲之前,不論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是否曾經被告黃松琳重新種植,均屬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被告黃松琳終止租約後,自得收回土地及其上之茶樹,被告黃松琳並無採收、砍伐、移植茶樹之權」在案,已就茶樹所有權及被告黃松琳於雙方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終止後就該等茶樹有無採收權為明確認定,惟尚難據此逕連結至被告
2 人於105 年7 月16日、106 年6 月28日及106 年8 月11日雇請工人在本案土地採收茶葉之舉,均係出於竊佔、竊盜之主觀犯意而為。
5.本案參酌:①關於被告黃松琳與聲請人間之返還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及請
求償還有益費用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53號為第一審判決,其中返還本案土地部分於第一審確定,另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等經被告黃松琳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為第二審判決,並因得上訴而確定。是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上述爭執既有待裁判釐清,被告2人係於前開民事訴訟上訴後裁判之105 年7 月16日、106 年
6 月28日及106 年8 月11日進行茶葉採收,則是否係出於竊佔、竊盜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
②又本案土地上之茶樹係被告2 人於103 年間購買茶苗後種植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茶樹通常約於種植第3 年後可進行採摘,亦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復考量本案為不定期限租賃,被告2 人於103 年間支出成本購買茶苗種植後,欲自
105 、106 年起進行收穫時,突然於105 年5 月30日接獲聲請人通知終止雙方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再因被告2 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明確區分有益費用及天然孳息之明確界線,為避免投資金額付諸東流,且因該等茶樹為其等所種植,誤認其等有採收權利,與常情並不相違,是難認其主觀係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及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
6.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松琳、鄭慧凱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竊佔、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黃松琳、鄭慧凱上開罪嫌,均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理由略以:㈠原檢察官傳喚證人陳洽豊、謝平美、林杉惠等人到庭作證,
但偵查程序「完全沒有」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法律意見,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如此偵查程序如何能讓人甘服?被告黃松琳縱有購買茶苗,然被告是否確實就有種植於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或是種植於被告黃松琳自己所有之相鄰土地同段595 地號土地(面積達4891.8平方公尺),此部分有疑義,上開證人根本不可能確知上開土地區分位置、被告種植位置等,原檢察官未到現場勘驗,亦未讓證人在現場指認確定,顯然偵查並不完備。況前揭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達5075.72 平方公尺,被告購買茶苗之數量多少?何時種植?種植面積多少?此部分調查亦未詳盡。陳洽豐於105 年7 月16日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採收茶葉之權限,被告有竊占及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㈡聲請人與被告曾進行民事爭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
號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審理及判決,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並無主張其有茶葉採收權,反而是認諾返還土地予聲請人,之後被告還採收茶葉,顯然被告有竊佔之故意。
㈢被告縱然有翻種茶樹,翻種之範圍也僅係部分,被告盜採「
全茶園」之茶葉達「六次」之多,被告抗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屬狡辯之詞。被告從未告知聲請人翻種茶樹之事,聲請人也從未同意被告翻種,本案土地上之茶葉為黃牽所種。若被告有告知聲請人其有翻種計畫,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有出售計畫,絕對不同意被告任意翻種,被告豈可違反租約再狡辯其有翻種?況被告辯稱係在3 年前即102 年翻種,但聲請人早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
106 年6 月28日、106 年8 月11日採收茶葉,其有竊盜之意圖,且此部分無因果關聯。聲請人既已終止租約,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返還租賃物即本案土地,被告即不得再於土地內收取茶葉,被告辯稱其有翻種茶樹,與事實不符。本案土地經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點交予聲請人,被告自知無收取權且理虧,當日亦不敢爭執,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6日出售本案土地予陳洽豊(土地登記
名義人林梅玲之夫) ,其於取得本案土地後,就有對聲請人提出竊盜之報案,被告明知其上茶葉之所有權非屬於被告,且被告沒有任何採收的權限,被告並無任何交還茶葉之行為,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前開二則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之茶葉屬於聲請人所有,
被告沒有採收、砍伐、移植茶樹之權限,有前揭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確定判決第24頁可稽。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五、聲請人前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㈠查證人謝平美、林杉惠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松琳近年於本案
土地新種茶苗之事實,衡以證人謝平美為被告及聲請人之大嫂(即被告黃松琳及聲請人均為小叔),對原為公公黃牽所有本案土地及周邊土地甚為熟悉,且本案土地達5075.72 平方公尺,被告黃松琳自己所有土地亦達4891.8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均非狹小,兩處茶區不致混淆,可認證人謝平美對於被告確係於本案土地新種茶苗之證述,並非出於誤認。另證人林杉惠從事茶樹種植多年,以及證人康賜福係以繁殖茶苗為業,渠等對於茶樹是否為新種均相當熟悉。是原檢察官採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本案並無偕同前開證人到系爭茶園勘驗或調查被告新種茶苗面積多寡之必要。㈡另被告2 人於被訴3 個日期,僱工在本案土地採收茶葉之部
分,依聲請人告訴內容,其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黃松琳多年,聲請人與陳洽豊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時,亦有向陳洽豊表明本案土地現狀是被告黃松琳在種茶葉,已據證人陳洽豊結證明確(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卷第175 頁),足認聲請人與陳洽豊簽訂買賣契約後,本案土地實際仍由被告黃松琳占有與管理,並持續照顧區域內之茶樹。
㈢另聲請人雖表示於105 年5 月30日即向被告黃松琳表明終止
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縱與客觀事實相符,然聲請人與被告黃松琳締結租賃契約時,由於彼此為兄弟關係,衡情並未訂立書面(聲請人迄偵查終結時,並未提出相關書證),關於雙方如何終止租賃契約亦無約定,鑑於茶樹需長期培育,茶葉之採收時間點亦需觀察其成長之狀態,聲請人未斟酌茶樹之特性,亦未曾於出售土地前與被告黃松琳協商,單方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是否當然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無疑。
㈣再查本案土地,始終由被告黃松琳占有、管理,迄106 年9
月5 日經法院點交始移轉,交由聲請人占有,有本院執行命令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2 人被訴於3 個期日採收茶葉,均在106 年9 月5 日點交前,被告係系爭茶園之實際管理者、照顧者,並投入時間、金錢培育茶樹,其等主觀上認其上茶葉得由其採取,並無違背常情,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意圖,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
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動產或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或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佔用該動產或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盜罪或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盜或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經查:
1.聲請人與被告黃松琳間之返還本案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被告黃松琳應返還本案土地,並在ㄧ審即確定在案,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認被告黃松琳於105 年5 月30 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就占有本案土地部分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就茶樹亦無所有權,且於105 年5 月30日雙方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終止後,就茶葉亦無採收權,而於107 年2 月
6 日在二審始確定在案,固有上揭105 年度重訴字第53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然上開等判決僅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茶樹及茶葉之所有權及採收權歸屬等客觀情事為認定,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16日、106 年6 月28日及同年8 月11日對使用本案土地及採收茶葉等行為時,具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竊佔、竊盜主觀犯意。
2.又衡及被告2 人自81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上耕作茶樹,且與聲請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方敢因本案土地上之茶樹老化,即將之刨除重新植種等情,除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與證人陳洽豐、謝平美、林杉惠及康賜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則被告2 人於此認知下,始對本案土地投入大量時間、金錢、人力種植茶樹,難謂有何不軌之意。又被告2 人本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對本案土地投入重本後,突遭聲請人通知終止租賃關係時,主觀上會有該等茶樹既係其等栽種,自得以收取之想法,與常理無違,況其等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亦有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有益費用,以代其等所投入之成本之舉,且其等於105 年7 月16日、106 年
6 月28日及同年8 月11日對使用本案土地及採收茶葉等行為,均係發生於前開民事案件經上訴後裁判前,是尚難僅憑其等於受聲請人通知終止租賃契約或經本院ㄧ審判決後仍有使用本案土地及採收茶葉等行為存在,即據此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竊盜之犯意,而構成竊佔、竊盜罪。
3.又按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或表示意見,況調查證據之方法諸多,本不以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或表示意見為唯一是途。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參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呈報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前開諸多證人之證述、本案土地所涉民事訴訟案卷、網路相關資料,並就各項證據彼此勾稽後,認已足判定被告2 人所為是否構成竊佔、竊盜犯嫌,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終結偵查,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僅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再傳喚其出庭,即認為檢察官濫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竊盜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代理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