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簡忠吉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簡賜常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簡宏信代 理 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簡宏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簡忠吉、簡賜常
、簡忠吉對被告簡宏保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 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7年5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蘇嘉雯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9樓之5之地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7 年5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6月4日即委任陳建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
被告簡宏保為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之理事長,告訴人則為更新會之成員。為促進土地利用開發,南投縣○○鎮○○段、新厝段一帶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新厝段都市更新事業,並於民國94年7 月8 日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嗣於105 年10月1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補選理事,並就原發布計畫作細部調整變更,後並由改選之理事推選被告為理事長。惟被告:
⒈未依原規畫方案方案進行,亦未經會員大會同意,私自另與
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甲事務所)、尚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簽署建築設計合約及變更規畫合約,企圖將原訂整體透天厝建築改為一部興建大樓,卻迄至10
6 年8 月19日理監事會議,始將前情作為議案提出於會議中討論,且未得會員大會同意前,即以新厝都市更新第一期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先行支付甲事務所及乙公司之款項。
⒉於106 年11月4 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故意未通知全體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刻意排除原應引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特別多數決,而以同條較低之普通多數決通過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之議案。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為:
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併陳明更新會與甲事務所之合作,係在前理事長簡照鍊在任時即與甲事務所簽約,乙公司則是甲事務所統籌找來的規劃團隊,另原規畫方案是全部要蓋透天厝,然有一部分會員之土地很小,但也要有房子,所以不得已才將一小部分變更改建為大樓,約為32戶,此部分亦有經過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另因本案係超過100 戶之建築,縣政府因此要求設有汙水處理設施,此部分並不在原更新計畫裡,因此亦有變更原更新計畫之必要。經查:
⒈92年間更新會之立案、94年間更新計畫書之核定、104 年間
第一期建築執照之發給,及105 年間因土地重測分割合併與理事長改選而變更之立案證書發給,均有南投縣政府相關合法函文之影本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工程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所為之都市更新案件。
⒉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未依原更新計畫執行,且未經會員大會同
意,即與甲事務所及乙公司簽屬建築設計合約及變更規畫合約,並以第一期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先行支付甲、乙款項。惟查,原更新計畫並未包括汙水下水道部分,且此部分經南投縣政府來函要求建造,亦有該機關函文影本附卷可查,被告因此函文而為原更新計畫之變更,並召開會員大會議決,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另經甲事務所副總林明郎到庭證稱,更新會的案件早在93年間即已委託伊事務所統籌規劃,但當時簽署的僅為基本合約,未提及詳細工作內容,截至新理事長(即被告)上任後,才於106 年間重新簽署詳細工作內容及處理事項合約書,伊事務所才另外再找乙公司合作規劃,亦足證被告依原更新會與甲事務所所簽立之合約書,續行都市更新事務,且甲事務所選擇與乙公司搭配合組規劃團隊,為甲事務所之決定權,尚難認被告因此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⒊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故
意未通知全體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刻意排除本件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特別多數決比例,而適用普通多數決而通過變更議案。惟查,該106 年10月13日之開會通知除已經更新會106 年11月17日函之說明中指明,其中之同意比例為錯誤而予以更正外,縱該次會員大會錯誤適用較低之表決比例,亦僅生該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尚不生被告因此屬於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⒋再參以本院關於本案件聲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
認南投縣政府核發附條件之使用執照,相對人(即被告)依此變換計畫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實施都市更新行為,於法有據。更益徵被告無違背任務之犯意及行為。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聲請人雖提出再議意旨,然按刑法第342 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經查:
⒈更新會於106 年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建照,比較94年之規劃,
增加汙水處理設施及原計畫之編號B20 等透天厝變更為8樓集合住宅,均有相關合法函文、圖表之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變更原更新計畫非僅將標號B20 之透天厝改為集合住宅,尚包括執行南投縣政府關於汙水處理之要求。
⒉雖該變更計畫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然此項程序得以補正,且
依南投縣政府函覆更新會變更更新事業計畫議決之內容,命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該處分書誤載為第2條2)後段之議決比例,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均超過四分之三同意辦理,此僅涉及前開會議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及更新會後續應為適法處置。
3.聲請人指稱被告將部分區域改為興建大樓,使建築費用增加,將使持有土地較少之土地所有權人更難獲得分配,然土地所有權人經權利轉換獲分配後,如獲大樓之分配,其房屋之價值亦較透天厝為高。
⒋另比較更新會與甲公司分別於93年間、106 年間簽署之契約
,前後約委託內容明顯不同,顯見被告再與甲公司簽約係為了推動新厝都市更新工程之建造,且被告就前約是否有違約情事,與雙方有無實際履行該契約內容有關,自不得以被告再度與甲公司簽約遽認被告違反前約。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為:
本案被告擔任更新會理事長,卻未依原規劃方案進行,亦未先經會員大會同意,私自與甲事務所、乙公司簽署合約,企圖將原定整體透天厝建築改為一部分興建大樓,且迄至106年8 月19日理監事會議,始將前情置入議案說明,且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變更前,即以新厝都市更新第一期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先行支付甲事務所、乙公司之費用。並對於預定於
106 年11月4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未通知全體合法建築物所有人,且刻意引用錯誤法條,試圖以較低比例門檻通過變更議案,告訴人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利,乃提出告訴。詎料臺灣南投地檢署竟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述理由與卷證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依據新厝都市更新會章程第13條第3 項、第29條第1 項第9
款,理事應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且依據更新會105年10月16日會員大會決議,僅就原發布計畫作細部調整、變更,被告企圖經原定整體透天厝改為一部興建大樓,非僅就原發布計畫作細部調整、變更,且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即以第一期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先行支付,並遲至106 年11月4 日方召開會員大會追認前揭議案,又未通知全體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足見被告企圖強行闖關,被告雖以配合南投縣政府函文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乙事置辯,惟被告預計興建大樓之位置與下水道興建位置不同。
⒉另被告欲將部分透天厝變更為大樓,興建費用大增,將導致
全體會原負擔增加,原本即無力支付或持分比例較低而以地抵價之後不足以分配房子的人,於變更為興建大樓之後,更無分配房子之可能;另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仍應先召開會員大會變更為興建大樓後,始得配合執行,被告未執行原定決議,亦為另召開會議決議變更後計畫,乃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原更新會於92年間即委託許光國協助辦理本案都市更新計畫
,惟許光國當時並未設有公司行號,故推由甲公司與更新會簽約,但均係由許光國獨立完成第一階段之服務委託,包括更新「事業計畫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並促使新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審通過、發布實施。103 年許光國以翰宇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新厝都市更新會簽署合約,協助更新會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詎料被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原有之決議(即105 年10月16日)內容,擅自與甲公司簽署合約,並支付款項,且變更大樓之提案,迄今仍未經會員大會依法定比例通過,故原處分謂被告依原更新會與甲事務所簽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劃服務委託合約書內容,繼續進行都市更新事宜,難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有違誤,蓋92年簽署之合約內容,已經許光國全數將委託事務處理完畢,故更新會早於10
3 年即與許光國之翰宇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擅自違約另於106 年與甲事務所、乙公司簽屬合約,業已違反更新會與翰宇設計顧問公司之委任契約,此與甲事務所得以自由選擇其規劃團隊乙事,並無關聯。
㈤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簡宏保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背信罪之理由。聲請意旨雖另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按背信罪之成立,既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倘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此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背信罪之成立,應以受任人有處理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委任人有信賴關係存在,而受任人故意為違背信任關係而違背他人職務為要件。經查: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更新會105 年10月16日會員大會決議,僅就原發布計畫作細部調整、變更,惟查該大會知會議紀錄,除未明確表明更新會日後之執行方向,僅得就原發布計畫細部調整、變更外,且其中關於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涉及分配會員位置之變更、道路調整,均可能整體地或大規模地影響會員權益之分配,實難遽認該大會議決要求僅得就原發布計畫之細節性部分作調整變更。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變更原發布計畫,將一部分透天厝之設計逕自改為大樓設計,並以第一期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先行支付,且遲至106 年11月4 日方召開會員大會追認前揭議案,惟查前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三部分第六項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劃說明,第4 點之進行部分設計變更,記載「此項變更需要依縣府要求時間點處理,請各位會員配合支持」,雖未明確表明係屬原計畫之何部分設計變更,惟參之該會議紀錄第三部分第2 項第3 點,記載「縣府....,卻要求更新會在第二期報開工時得完成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報核,... 且需公部門配合辦理公聽會及聽證會... 」,並勾稽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供陳「縣府另外有要求因為我們是超過100 戶之建築,必需要設有汙水處理設施,這部分在之前的計畫裡面沒有,所以要求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報核」,足徵該大會決議所指之部分設計變更且需依縣府要求時間點處理,係指汙水處理設施之設計變更及建置須配合南投縣政府指定之時程進行相關公聽會及聽證會,而非指將部分透天厝設計變更為大樓,故可知該次決議僅就汙水處理部分為議決,而未就變更透天厝設計為討論,是聲請意旨謂被告未依前揭105 年會員大會決議僅就原發部計畫之細節性事項為調整變更之意旨,而逕為變更原透天厝之設計,除曲解該大會決議之真意外,乃將二部分事項混誤倒置,是被告因南投縣政府命完成汙水處理設備以完備變更設計之報驗而為工程之變更,並無違背其理事長職務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乃無理由。另聲請意旨另稱,設置專用下水道之位置與興建大樓之位置不同,惟此涉及建築結構上如何設計規劃之專業性問題,除有明顯違法外,本院應予尊重,聲請意旨專用下水道與興建大樓之位置明顯不同,未慮及其建築結構專業之考量,此部分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2.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將部分透天厝設計改為興建大樓,將使建築成本增加,造成無力支付或持分較少欲以地換屋之會員更無配得房屋之可能,惟此部分涉及建築成本之計算,及分配原則之擬定,或可能經費補助之申請,且就通常經驗而言,在相同面積上興建大樓確實能增加較興建透天厝較多之戶數,而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偵查時證稱係為了使土地坪數較少之會員要得分配到房子之內容相符,是難謂此部分變更,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犯意。聲請意旨並指稱,縱有變更之需求,被告亦應先提報會員大會決議,然被告遲至
106 年11月4 日會員大會方補提變更議案,有違背職務之嫌。然105 年10月16日會員大會既未就是否變更原設計而將部分透天厝改為興建大樓,且遍尋全卷,亦無法得知被告係何時接獲土地持分較少會員希望分得房屋之主張,為回應此些會員主張進而為設計之變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應率認被告為此變更有主觀違背其職務之犯意。另徵諸106 年11月
4 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5 項第2 點工作進度報告中,提及系爭第二期工程之最後開工期限為106 年12月20日,則被告於開工期限前之106 年9 月9 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會員大會原係預計於同年9 月23日召開,係因監事提出須先釐清更新會財務支出帳戶而延期,則據此難認被告有故意拖延召開會員大會以議決承認原發布計畫之設計變更之違背職務犯意,另第二期工程面臨須依其開工否則將遭廢照處分,被告於期限前之106 年11月4 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提案變更設計,難認有違背職務之犯意,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述亦無理由。
⒊聲請意旨後指稱,被告不履行更新會於103 年間與許光國所
主持之翰宇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署之合約,而擅與甲事務所、乙公司簽約,有違背其職務之嫌,惟據被告106年
11 月16日偵查時證述,規劃公司由翰宇公司變更惟尚鴻公司(即乙公司),係「因為我們得知翰宇公司竟然是早就廢止的公司,...從電腦上到政府單位去查到的。我們發現之後就開理監事會議討論,認為都市更新計畫之後還是要報陳縣府審查。....之後我們發現翰宇公司是廢止公司,可能他有聽到風聲,後來要找他支出的相關帳目及憑據,就找不到了,..沒有人知道他實際地址。他的公司住址我有請人去查,...裡面也沒有人」,足徵被告基於更新會理事長之權責,對於合作規劃更新計畫之簽約對象,其專業資格、履約能力予以調查,並經理監事會議討論,認可能影響日後相關計畫及證照之審核,而變更締約對象,應認係其執行職務之合理判斷,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稱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宏 瑋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