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葉秋明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鄭文惠
張彩珠羅珠美羅文珠羅凱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6 號、第18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葉秋明以被告鄭文惠、張彩珠、羅珠美、羅文珠及羅凱方(下稱被告等5 人)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06 號、第1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4 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7 年6 月7 日送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居所,經其受僱人「仁愛學府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6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06 號、第185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惠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總幹事,被告張彩珠為案發時期竹山鎮農會理事長,被告羅珠美為竹山鎮農會秘書,被告羅文珠為竹山鎮農會保險部主任,被告羅凱方為案發時期竹山鎮農會保險部農民健康保險主辦(現調任至信用部擔任匯款主辦)。緣聲請人葉秋明於103 年
4 月23日,填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申請書,向竹山鎮農會申領老農津貼,該申請案由竹山鎮農會保險部協辦人員蘇琪婷受理,並於聲請人填具老農津貼申請書後,在該申請書「農會審查欄」上填寫:㈠聲請人是否年滿65歲、㈡聲請人申請時是否為農保被保險人暨加保日期、㈢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是否6 個月以上等相關資料。詎被告等5 人均明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曾於102 年6 月4 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 號函文通知竹山鎮農會「說明二、……茲核定葉秋明先生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5 月17日加保,迄仍加保生效中」等內容,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或容認承辦人蘇琪婷在前揭老農津貼申請書「農會審查欄」之加保日期欄位上虛偽填載聲請人之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被告張彩珠並授權蘇琪婷於「農會審查欄」之「農會審查核章」欄位上蓋立理事長之職章。其後被告羅凱方彙整含聲請人在內之103 年4 月份所有老農津貼申請書,於103 年4月30日擬具竹鎮農保字第0000000000函文送勞保局審查時,被告鄭文惠、羅珠美及羅文珠明知老農津貼申請書上記載之聲請人加保日期為不實,竟仍先後於函稿上核章,致勞保局依竹山鎮農會上開不實記載事項審查後,誤認聲請人之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而以聲請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始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103 年6 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 號函覆聲請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嗣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訴願受理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竹山鎮農會上開不實記載事項為基礎,先後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及行政訴訟,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核發老農津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406 號、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詢據被告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鄭文惠辯稱:本件為竹山鎮農會承辦人員依據內部電腦記載的申請人加、退保日期所填載,如果申請人曾經加、退保過,勞保局會有公文,農會也會記載在內部電腦,但本件個案實際情形應該是承辦人比較清楚,伊身為竹山鎮農會總幹事,係負責大方針,不會去處理每個細項,也是信賴承辦人不會亂寫,而理事長是農會的法定代理人,會放職章在保險部,有授權給承辦人發文時蓋章,此外申請人是否符合老農津貼資格是勞保局審查,農會承辦人是依據法令規定受理申請,再依勞保局資料填寫加保日期,農會並非審核單位等語;被告張彩珠辯稱:伊於102 年3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在竹山鎮農會擔任理事長,理事長對外代表農會,對外公文由理事長具名,農會業務則由各承辦人員依權責負責,蘇琪婷、羅凱方都是竹山鎮農會保險部人員,如果農友有申請事項都是由保險部主辦人員填載申請書做第一關的審核,之後送勞保局審查前會蓋理事長的章,理事長的章伊有授權給當時的秘書羅珠美蓋,理事長不會事必躬親去審查每個申請案,本件葉秋明老農津貼申請書上「農會審查欄」記載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應是承辦人依據職責去查詢申請人歷史加保、退保紀錄後的結果,伊有聽內部人員說葉秋明好像有公保退休,應該有中斷才會填寫這個日期等語;被告羅珠美辯稱:本件加保日期為竹山鎮農會承辦人員依據內部電腦記載的申請人加、退保日期所填載,如果申請人曾經加、退保過,勞保局會有公文,也會記載在農會電腦,本件個案實際情形應該是承辦人比較清楚,伊是信賴承辦人有依據勞保局的資料填寫而於公文上核章等語;被告羅文珠辯稱:本件老農津貼申請書是保險部協辦人員蘇琪婷所填載,蘇琪婷是依照勞保局的規定,就是農保日期要填載最後一次加保日,因為有些人可能有退出又加保的紀錄,所以要填載最後一次,且依據勞保局寄送予竹山鎮農會之老農津貼申請書最新格式,已特別加註要填寫「最近一次加保日期」,本件蘇琪婷也是查詢內部電腦資料後填載,因為每個被保險人,農會電腦都會登錄最後一次加保日期,而如果中間沒有退保過,就是第一次加保日期到現在,承辦人員填寫並非毫無根據,農會審查欄上理事長張彩珠的章是蘇琪婷蓋的,並非張彩珠本人,因為為了業務需要,理事長有專門的章放在保險部,授權每個承辦人員都可以拿來蓋,之後申請書送勞保局的公文由羅凱方製作後,伊會看內容有無遺漏再蓋章,但不會再去比對日期,因為這是各承辦人負責的業務範圍,伊也是基於信賴關係,主管不可能每一次都去詳細檢查日期對不對,每個人有每個人的業務範圍,公文伊蓋章後再送上去就是秘書羅珠美及總幹事鄭文惠,據伊所知應該也是沒有再比對日期,因為相關資料都在保險部,且老農津貼資格農會只是受理申請,勞保局才是實質核定等語;被告羅凱方辯稱:伊本件為農保申請案為掛名主辦,當天幫葉秋明寫老農津貼申請書為協辦蘇琪婷,伊之後彙整當月份申請書發文送勞保局,老農津貼申辦流程為申請人滿65歲,要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身分證、農會存摺及印章到竹山鎮農會保險部提出申請,申請書上加保日期承辦人員會查詢勞保局的投保資料,填寫完之後,會給申請人確認後再簽名,依照業務內容,蘇琪婷會依照農會內部電腦查詢結果去填寫加保日期,之後總幹事鄭文惠、秘書羅珠美、保險部主任羅文珠等都是信賴蘇琪婷所填寫的內容在公文上蓋章,據伊所知不會再去特別比對日期,況且農會只是幫申請人將資料送勞保局審核,有權審核者為勞保局等語。經查:
㈠經向竹山鎮農會調閱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請之老農津貼申請書
及竹山鎮農會將該申請書檢送至勞保局之公文擬稿,申請書上「農會審查欄」之申請人加保日期填載時間為96年11月20日,又「農會審查核章」欄確蓋有被告張彩珠之職章,再被告羅凱方將聲請人老農津貼申請書檢送至勞保局之103 年4月30日竹鎮農保字第0000000000公文擬稿,其上確實經由被告羅凱方、羅文珠、羅珠美及鄭文惠核章,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再聲請人雖指述被告鄭文惠等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然竹山鎮農會並非公法人,係具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被告等5 人均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人員,是就告訴人告訴實質內容觀之,其所指被告等5 人涉嫌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非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以下僅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論述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本件老農津貼申請書上蓋有被告張彩珠之職章,
及竹山鎮農會行文勞保局之103 年4 月30日竹鎮農保字第0000000000公文擬稿上蓋有被告鄭文惠、羅珠美、羅文珠及羅凱方之印文,而認本件老農津貼申請書上關於聲請人「加保日期96年11月20日」之記載,必為被告鄭文惠等主使或容認承辦人蘇琪婷所登載。然被告鄭文惠、張彩珠、羅珠美、羅文珠及羅凱方各為案發時期竹山鎮農會之總幹事、理事長、秘書、保險部主任及保險部農保業務主辦,其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業務,依一般分層負責之原理,對所主管業務當非親力親為,若因主管人員於文書上蓋章即認該內容為其指示下所為,無視於分層負責原理及個案操作之實務常理,則無異無限擴大主管人員之責任,且如各階層人員一有觸法情形,即要求主管人員連帶負擔,則此舉非但對於主管人員科予無止盡之責任與義務,刑罰並有無限制擴大處罰對象之危險,是關於本件聲請人申領老農津貼之個案,承辦人員蘇琪婷於老農津貼申請書「農會審查欄」填載申請人加保日期等相關事項,客觀上非屬被告鄭文惠、張彩珠、羅珠美、羅文珠及羅凱方親為事項,自難僅因申請書及公文擬稿上蓋有被告等5 人之印文,即遽認其等必然對個案填載內容有全盤之瞭解,而逕科以偽造文書罪責。
㈢再就老農津貼申請書上竹山鎮農會承辦人員蘇琪婷填載之「
(聲請人)加保日期96年11月20日」內容觀之,證人蘇琪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葉秋明申請老農津貼案之承辦人,老農津貼申辦流程為申請人滿65歲,伊會幫申請人代寫申請書,再給申請人簽名,內容部分例如加保日期,都是根據電腦內的資料來填寫,不是任意去填寫,資料填完後月底再寄給勞保局審核,一份送縣政府備查,本件申請案當時理事長為張彩珠,但張彩珠無決策權,就是形式上由農會主管蓋章,然後再送去給勞保局審核等語。復依被告羅凱方提出之農保線上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其上關於聲請人人投保資料內容記載「序號1 、加保、生效日期0000000 ;序號2 、變更、生效日期0000000 ;序號3 、退保、生效日期0000000 ;序號4 、加保、生效日期0000000 ;序號5 、退保、生效日期0000000 ;序號6 、加保、生效日期000000
0 」,又按「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
6 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 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據此,本件承辦人蘇琪婷依據上開條例、辦法及上網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填載投保日期為聲請人退出農民健康保險後,最後再加保之96年11月20日,難謂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該登載有何不實之處,更遑論被告等5 人於該老農津貼申請或發文予勞保局之公文擬稿上核章,即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至聲請人認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位階為行政命令,與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有所抵觸應為無效云云,然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8 項規定所訂定,其規範內容係在補充上開條例,該辦法規定未見有抵觸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處,聲請人指述內容顯有誤會。
㈣又聲請人雖復指述勞工保險局曾於102 年6 月4 日以保受承
字第10260037660 號函文通知竹山鎮農會,所核定聲請人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5 月17日,被告等5 人竟無視上開函文內容,逕指示或容認承辦人員蘇琪婷將聲請人投保日期登載為96年11月20日,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然上開函文說明二之完整內容係記載「貴會於84年5 月17日申報葉秋明先生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會員佃農,本局已受理在案。茲為期農保被保險人於投保資料健全完整,經比對查明葉秋明先生參加農保後於88年3 月29日至89年6 月20日及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19日參加勞保,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暨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92年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規定,參加勞保期間依規定不得參加農保,惟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據此,茲核定葉秋明先生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5 月17日加保至88年3 月28日退保、89年6 月21日加保至96年10月23日退保即自96年11月20日起加保,迄仍加保生效中」等內容,有該函文在卷可資佐證。依該函文內容亦非核定聲請人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5 月17日起迄今,亦徵本件老農津貼申請書上登載聲請人最後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承辦人員蘇琪婷甚而核章之被告等5 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自難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將被告等5 人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文惠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為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4 行所載經偵查認為被告等5 人所涉
非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改以就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述,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有違: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為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⒉而農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農保事務,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其對老農津貼申請書上印製之「農會審查欄」乃行政院農委會所依法委託並賦予權限,初審通過後再送勞保局,豈能只審而不查呢?或推責任於勞保局呢?此見最高行政法院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與判決均一致以竹山鎮農會用印之加保日期96年11月20日為主要論據、論述即明白。老農津貼申請書之印製與審查( 農會審查欄) 均由行政院農委會委託與授權權限予農會,在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9-10行不也稱「被告檢送至勞保局之103 年4 月30日竹鎮農保字第0000000000公文擬稿,其上確實有被告等核章,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本此若非公務員所為豈能稱作「公文擬稿」?原檢察官認被告等5 人涉嫌部分乃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顯有避重就輕之疑,自難令人信服。
㈡農會審查一欄上與勞保局之公函均有承辦人與主管人員之核
章與農會之印信,此乃公文書而非私人信函,其登載不實則農會之印信豈能讓最高行政法院採信?並以農會所載之加保日期96年11月20日為駁回均請依法論科申請老農津貼不合法之主要論據?㈢不起訴處分書第6-8 頁第3-4 點均以最後加保日期96年11月
20日為聲請人農保加保日填註於其所認為無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上函送勞保局。此乃完全無視聲請人在106 年3 月所陳告發狀第5 頁第4 行起至同頁末所述農保條例第10條「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本此則儘管勞保局與竹山鎮農會以聲請人有勞保農保重複投保,而在102 年6 月4 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 號重新核定聲請人之農保加保有效期日仍自84年5 月17日加保…,迄仍加保生效中。依此農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才是農保年資採計之法條依據,而不是處分書與竹山鎮農會所說最後加保日期96年11月20日為據,其所謂最後加保日期作為農保加保日期已與農保條例第10條相背,於法無據,豈能作為論述之據而誤認被告等5人無登載不實之罪嫌呢?
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按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
,得設立保險部。農會法第5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設有保險部,此可從被告羅文珠及被告羅凱方於本件案發時分為竹山鎮農會保險部主任及保險部農民健康保險主辦可知。又依卷附聲請人填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農會審查欄」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章戳記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受理專用章」字跡(見他卷第50頁),足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被告等辦理聲請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時,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5 人均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人員,雖有不當。惟本件被告等5 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先予敘明。
㈡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6 月4 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 號
函說明二記載「……經比對查明葉秋明先生參加農保後於88年3 月29日至89年6 月20日及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19日參加勞保,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暨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92年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規定,參加勞保期間依規定不得參加農保,惟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據此,茲核定葉秋明先生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5 月17日加保至88年3 月28日退保、89年6 月21日加保至96年10月23日退保及自96年11月20日起加保,迄仍加保生效中」等內容,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依該函文內容知悉聲請人第一次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5 月17日,第二次農保加保期間為89年6 月21日,第三次即最後農保加保期間為96年11月20日起迄今,足見聲請人老農津貼申請書上登載最後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係真正,承辦人員蘇琪婷甚而核章之被告等5 人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又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6 月4 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
號函說明四記載「經查葉秋明先生尚欠繳納保險費2340元,本局已計其自88年3 月29日至89年6 月20日及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19日止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逕予上開欠繳納保險費中沖銷。」等內容(見他卷第12頁),益足見聲請人最後農保加保期間為96年11月20日起迄今。
㈣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茲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3日至竹山鎮農會填具老農津貼申請
書,向竹山鎮農會申領老農津貼,該申請案由竹山鎮農會保險部協辦人員蘇琪婷受理,並在該申請書「農會審查欄」上關於加保日期填載「96年11月20日」後,送勞保局審核,經勞保局以聲請人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始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遂於103 年6 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 號函覆聲請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等情,均為聲請人與被告等5 人所不爭執,且有103 年4 月23日老農津貼申請書及勞保局103 年6 月23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 號函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聲請人最近加入農民健康保險
之日期部分,聲請人之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5 月17日加保至
88 年3月28日退保、89年6 月21日加保至96年10月23日退保及自96年11月20日起加保乙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詳予載明,經核亦無違誤,況此農保之加保、退保日期,於聲請人所提相關訴願、行政訴訟中,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聲請人所呈行政院103 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原檢察官依職權查詢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網路列印版)、104 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網路列印版)等件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本知悉其第1 次農保加保日期為84年5 月17日,第2 次農保加保日期為89年6 月21日,第3 次農保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是以,聲請人之老農津貼申請書上所載最近加保日期為
96 年11 月20日,應屬實在,並無登載不實之情。聲請人就此泛言爭執,已不足採。
㈣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認
其加保日期為84年5 月17日,惟按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因有合格期間之限制,生育現金給付亦有年資之規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被保險人已加保年資予以保留,以利其給付之請領。」,可見該條規定係在規範被保險人已加保年資應與再加保後之年資併計,以利被保險人日後請領相關給付,並非得適用於加保日期之認定,聲請人執此法文之主張,應有誤解,亦非可採。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等5 人係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所論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聲請人指述之加保日期之登載,並無不實,業述之如前,原不起訴處分就論罪法條部分,縱有不當,亦於結果並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5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5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